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45 地號、地目旱、面積130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判決採用甲案即附圖1 編號A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乙○○取得,然該方案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造成無道路可供出入之困境,原判決誤認可避免因河道經過而無法完整使用之弊,顯不明瞭現況,承辦法官未蒞臨現場履勘,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如原判決改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2 所示乙案,即不致有袋地之問題產生,然原判決卻仍採用將產生不通公路土地之甲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130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2 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甲○○取得。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斟酌情形未全依共有人占有現狀分割共有物,並命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適用法規難謂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勘驗現場後所採用如附圖1 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係考量:㈠系爭土地僅於臨近同段445 之1 地號土地處方有道路,故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勢必造成不通公路土地之共有人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是自不能以採甲案將造成再審原告通行上之不便利,即認不宜採甲案;㈡乙案將造成再審被告乙○○所分得之部分,除河道經過無法完整利用外,復呈狹長形,而有不利耕作之情事,並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此為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現況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並無任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
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既係審酌各情形後,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