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23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96年05月29日收受前開判決書,而於同年0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戳記附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符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05 條、第
255 條第01項第02款、第0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係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本院97年0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除原第一項聲明不變外,變更其餘訴之聲明為:「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核再審原告前揭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的主張及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狀指稱,伊並未在附表所示4 張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係再審被告擅自填寫。第一審判決對此記稱:「系爭票據上之金額與原告當庭書寫『貳拾萬元整』字樣,其形態、筆順兩相對照是否顯屬不同之筆跡,尚有疑問」。原確定判決亦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貳拾萬元整』等字樣,其筆順、形態以肉眼比對固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貳拾萬元整』等文字,與其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貳拾萬元整』等文字比對,其筆順、型態亦不甚相同。」基此,原確定判決即應認定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貳拾萬元整』,係自再審原告處收受系爭票據,並加以保管、持有之再審被告所偽造。惟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中表示:「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必由其本人親為填寫,委由他人代筆,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其已為調查之再審被告陳稱:「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訴人所寫,我親眼看到他寫全部內容。」乙情,並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即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然再審被告說「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訴人所寫,我親眼看到他寫全部內容」一語,法院就可以判斷本票上金額大小寫及到期日等部分,均非再審原告所填寫,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再審原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並沒有詳加斟酌,而做出再審原告不必負票據責任之判斷。此部分事實,攸關系爭票據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疏漏,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迭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清償12萬元賭債
。再審被告亦抗辯稱,該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為清償80萬元借款所簽發。茲再審原告既已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則儘管本票係無因證券,再審被告對所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仍負有舉證責任,否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形同虛設。乃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端視系爭本票之要件是否具備,及系爭本票債權嗣後是否消滅等事由而定,與其原因關係要無關聯,因而判決原告敗訴。所為論據不無違誤,蓋票據之為無因性、文義性證券,乃就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言,於直接前、後手間並無適用。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與其原因關係並無關聯,惟再審原告既已證明本票上之金額『貳拾萬元』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則系爭本票亦因要件不具備,而歸屬無效,是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無錯誤。詎原確定判決無視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遽將一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加以廢棄,改判原告敗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以謀補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再審被告抗辯之主張: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信用破產之情
形,伊如需要資金,可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以再審被告名義借貸之必要。再審被告所稱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台東企銀)借貸100 萬元乙事,要屬其個人本身之借貸,與再審原告無關。況以,再審被告向台東企銀借貸的100 萬元,放款當天即匯至再審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果該筆貸款係為借貸與再審原告,則直接從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即可(兩造當時任職之桃園警察分局就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附近),又何需轉匯至永燿行銷顧問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况經鈞院查明,該款匯至永燿行銷顧問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後,並無提領紀錄,則再審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否認再審被告丙○○所講的「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訴人所寫,我親眼看到他寫全部內容」一語為真正。
二、再審被告之抗辯:㈠於96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如下:
「我與再審原告是同事,93年12月份時他有向我提起要投資需要一筆金額,他帶我去用我的名義辦貸款,再將所貸得的八十萬元全部交給他,是由私人的借貸公司代為向銀行轉貸,大約壹個星期,錢就下來,向銀行借款壹佰萬元,實際貸得八十五萬元,私人借貸公司抽走十萬元,94年1 月份我將錢交付給他,他有言明一個月後就要還我,並要給我三分的利息。」「借款八十萬元,十萬元一個月就是三千元的利息。」「我把我的薪資單、年收入證明、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給再審原告,他再交給他的朋友去辦,印章是他們刻的。」「再審原告帶我去辦理貸款這筆錢之前沒有說私人借貸公司要抽走十萬元,銀行保險要五萬元,等錢下來我才知道有這些費用,而且他壹個月後沒有還我,又說要再借壹個月也沒有還我,我就請再審原告簽立這四張本票,時間是在94年3月初。」「我就是在搭回來的這輛計程車內,將牛皮紙袋裝著的錢交給再審原告。」㈡於97年04月0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如下:
「貸款的印章及證件是我親手交給甲○○,在桃園分局樓下交給他,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根據安泰銀行提供給法院的資料,93年12月30日當天確實有一筆95萬元的入款並記載甲○○的姓名,如果沒有錯,就是當天取款,我和乙○○一起搭計程車去取款,我拿到85萬元,10萬元被永燿公司扣走,我拿到後,就在桃園分局前的計程車內交給乙○○。」㈢於97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如下:
「四張本票是再審原告於94年3 月3 日在桃園警分局三樓的備勤室開給我的,本票是我拿給再審原告簽發的。」「四張本票再審原告簽完後直接交給我,再審原告在寫四張本票時,同事進進出出但是沒有人看到。」「再審原告向我借八十萬元,有約定壹個月還款,他是說賭場有營業的話要給我利息,沒有營業就不給我利息,如果賭場有營業資金在裡面流動才給我利息,十萬元利息一天四千元,八十萬元一天就是三萬二千元。」
叁、法院的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按諸同法第466條第01項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
審原告)所書寫之「貳拾萬元」字樣,與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其筆順、形態以肉眼比對有所不同。惟竟未據此推翻再審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上全部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所填載等事實,顯然對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應歸無效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三之㈡中說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惟(就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觀察)並無所稱法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既為再審原告所簽具、捺印,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前開(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貳拾萬元」等文字,以肉眼觀察,雖與系爭本票上金額部分之「貳拾萬元」字樣,筆順、型態不甚相符,惟並不能憑此斷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係屬空白。並以再審原告就前開絕對應記載事項,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所私自填載,及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事項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而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並無對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
2再審意旨復稱:既然再審被告陳稱「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
訴人所寫,我親眼看到他寫全部內容」一語,法院即應判斷本票上金額大小寫及到期日等部分,均非再審原告所填寫,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再審原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並沒有詳加斟酌,而做出再審原告不必負票據責任之判斷,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云云。但查,再審被告所說「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訴人所寫,我親眼看到他寫全部內容」一語,業經再審原告明確否認其為真正(見97年0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否認者,係屬尚待證明之待證事實,而非證據,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當屬誤會。再者,再審原告就自己完全否認之對造陳述,卻又要求法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理論上亦顯有矛盾。
3再審被告所說「上面全部的字都是被上訴人所寫,我親眼看
到他寫全部內容」一語,無論可信或不可信,理論上均難導出系爭本票上金額大小寫及到期日等部分,均非再審原告所填寫,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之結論。縱使再加上再審原告當庭或在第一審起訴狀上所書寫之「貳拾萬元」字樣,與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其筆順、形態以肉眼比對有所不同,仍不能導出該結論。
4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因
未能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致無從將再審原告所書寫之字體與系爭本票上字樣,送請鑑定機關比對,而僅能以肉眼為粗淺之辨識,惟該肉眼辨識之結果,並不具有專業鑑定之公信力,尚難為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此由第一審起訴狀上具狀人「乙○○」及撰狀人「乙○○」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所得,與四張本票影本上「乙○○」之簽名字跡也多有不同,然而上開起訴狀上及本票上「乙○○」之簽名卻完全均是再審原告所簽,而非出於偽造,即可知悉單憑肉眼對於字跡的觀察,尚非可以確信無訛的認定字跡真偽的依據。再審原告未能辨明原確定判決係以其未提出足使法院相信之證明方法,而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乃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以該肉眼辨識之結果為認定系爭事實之依據,不無誤解。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前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為反面解釋自明。
2使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分離獨立之目的,係在保護善意之執
票人,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對抗善意執票人。基於法律之公平與誠信原則,於某些例外之情形下,票據行為有效與否,仍必須與原因關係一併考量,如直接前、後手間,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蓋直接事人間依其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本得據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或決定其權利之存否,或決定執票人是否善意),並無因所交付者係為有價證券之票據,即別立法則或異其規定之理。
3再審被告既自始至終主張係因「借款」予再審原告而直接自
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則其對再審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顯屬同一債權。其債權既屬同一,則如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則其「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不能謂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與其原因關係並無關聯。
4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之㈣所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端視系爭本票之要件是否具備,及系爭本票債權事後有否消滅事由存在而定,與其原因關係要無關聯等語,與票據之為無因性、文義性證券,係專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不得用以限制票據直接債務人之抗辯權之本旨不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抗辯,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以票據債權與其原因關係要無關聯,爰不審酌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為法律之適用,按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非無據。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主張伊因與再審被告賭博,為清償賭債,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核其真意,乃在否認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曾有合法之資金關係。再審被告既自始至終主張係因「借款」予再審原告,而直接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按諸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1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提出台東區中小企銀查封動產通知書及該銀行之個人歸戶總數查詢(一審卷第32頁、41頁),以為其貸與金錢與再審原告之證明。然查:
㈠再審被告就其借貸之時間、利息約定、清償期及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印章、證件如何交付等相關事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係在94年1 月份借給再審原告80萬元,再審原告說一個月就還,要給伊三分利(一審卷第10頁、第29頁)。與其於94年間,告訴再審原告詐欺案件之警詢、偵訊時所稱:再審原告係於93年11月13日、11月初向伊借80萬,一個月給伊利息3 分,直到今年(按即94年)2 月份,我向被告要錢,他就沒有給我等語(以上筆錄見一審卷第48頁、74頁),已有不同,而有可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借款八十萬元,十萬元一個月就是三千元的利息。」「我把我的薪資單、年收入證明、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給再審原告,他再交給他的朋友去辦,印章是他們刻的。」(見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改稱:「貸款的印章及證件是我親手交給甲○○,在桃園分局樓下交給他,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根據安泰銀行提供給法院的資料,93年12月30日當天確實有一筆95萬元的入款並記載甲○○的姓名,如果沒有錯,就是當天取款,我和乙○○一起搭計程車去取款,我拿到85萬元,10萬元被永燿公司扣走,我拿到後,就在桃園分局前的計程車內交給乙○○。」(見97年04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改稱:「再審原告向我借八十萬元,有約定壹個月還款,他是說賭場有營業的話要給我利息,沒有營業就不給我利息,如果賭場有營業資金在裡面流動才給我利息,十萬元利息一天四千元,八十萬元一天就是三萬二千元。」
(見97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再審被告就借貸之時間、利息約定、清償期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印章、證件如何交付等相關事項之陳述,前言不對後語,不知何者可以作準,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果有其所陳之借貸關係,實難遽信。
㈡再審被告復陳稱再審原告係因信用破產,無法自己向銀行貸
款,所以要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並提出其於94年06月21日、07月0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契約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以證明其並無信用破產,無法自己向銀行貸款之情事。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係因信用破產,無法自己向銀行貸款,所以要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亦難採信。
㈢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再審原
告是同事,93年12月份時他有向我提起要投資需要一筆金額,他帶我去用我的名義辦貸款,再將所貸得的八十萬元全部交給他,是由私人的借貸公司代為向銀行轉貸,大約壹個星期,錢就下來,向銀行借款壹佰萬元,實際貸得八十五萬元,私人借貸公司抽走十萬元,94年1 月份我將錢交付給他,他有言明一個月後就要還我,並要給我三分的利息。」「借款八十萬元,十萬元一個月就是三千元的利息。」等語,依此推算,借款八十萬元,借期一個月,再審被告所能得到之利息總額為二萬四千元,卻要被扣減十五萬元的費用,此後還要長期向銀行繳付借款壹佰萬元的利息,即使是至愚之人,也不會接受如此的借、貸條件,再審被告所陳,顯違經驗法則,殊不可信。
㈣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再審被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向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辦之100 萬元借款,經該行扣除4500元之貸款開辦費,4 萬元之貸款帳管費後,實際貸放金額953887元於當日匯至再審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再審被告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係於93年04月30日所開立,於93年12月24日經匯入該筆953887元貸放款後,復於93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95萬元現金匯至永燿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此有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於97年01月15日函覆本院之荷東銀字第970101號函、台灣銀行桃園分行97年02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50004381 號函,及該銀行97年03月05日桃園營字第0975000591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依前開資料顯示,該95萬元匯至永燿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後,即無提領紀錄,縱如再審被告所言,曾於93年12月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亦不足以認定該筆貸款有再被提領借予再審原告之事實。㈤再審被告迭次自陳,伊是在桃園分局前搭回來的計程車內,
將牛皮紙袋裝著的八十萬元或八十三萬元現金交給再審原告,除計程車司機外,無其他人在場,又不知計程車司機為何人,則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將借款交付再審原告一節,顯然未能證明,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存在,則其票據債權亦難認為存在,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經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及此,並經本院准許開始再審程序,自應廢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許 佩 如法 官 邱 瑞 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成 育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1 │94年03月03日│20萬元│94年03月30日│262626號│94年03月30日│├──┼──────┼───┼──────┼────┼──────┤│ 2 │94年03月30日│20萬元│94年03月30日│262627號│94年03月30日│├──┼──────┼───┼──────┼────┼──────┤│ 3 │94年03月03日│20萬元│94年03月30日│262628號│94年03月30日│├──┼──────┼───┼──────┼────┼──────┤│ 4 │94年03月03日│20萬元│94年03月30日│262629號│94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