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具狀撤回喪葬津貼之請求; 並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026,000 元,擴張為1,104,00
0 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係共同被告「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僱用勞工從事房屋修繕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或設安全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其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之夫黃松華受被告之指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42號「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廠區,進行屋頂換修作業時,從高約8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黃松華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且被告亞賜公司未依法為黃松華投保勞工保險,致黃松華雖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卻未能獲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4條、第65條、第7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之勞保給付,就此損失,自應由被告亞賜公司賠償之。且黃松華之平均工資為22,320元(嗣改主張平均工資為27,6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賜公司賠償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津貼(嗣經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26,000 元(嗣擴張為1,104,000 元),及法定遲延遲利息。
(三)又被告甲○○因執行被告亞賜公司負責人之職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黃松華於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黃松華為00年0 月0 日生,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隻身自越南嫁至台灣,人生地不熟,語言溝通不良,且無工作證,無法工作,均賴黃松華扶養為生,今黃松華不幸死亡,原告生活將陷於困難。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204, 99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共1,696,99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⑴被告亞賜公司應給付原告1,10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亞賜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99 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賜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原告之夫黃松華從事房屋修繕等工作,並於上開時地進行屋頂換修作業時,因未提供安全設備,致黃松華踩穿採光板,從高約8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亦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被害人經被告為其投保50
0 萬元之團體意外保險,於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後,業經原告及其公公黃裕各受領250 萬元保險金,被告並另給付黃裕10萬元之喪葬費用補償,原告未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撤回)。另其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250 萬元,依上開規定意旨,亦得抵充其他之請求。
(三)且原告年齡不大,身體健康,由越南嫁至台灣,將返回其母國,並已領取被告公司為被害人所投保之上開意外險保險金250 萬元,以越南國現今1000元即能過好之生活水準,足可供原告生活到老,原告既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永不再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衡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與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亦為過高,並不合理。
(五)再者,被告原要為黃松華投保勞工保險,然黃松華為免被其債權人追討,因而以如果幫其投保,其就不作等語拒絕被告為其投保。且被害人黃松華進行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從高處墜落,亦未盡防護之義務,及促被告注意,顯亦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1178號判例意旨,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所求償之金額,應予減輕。細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不會高於其已受領之上開意外保險給付250 萬元,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係共同被告亞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僱用勞工從事房屋修繕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原告之夫黃松華從事房屋修繕等工作,於95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42號「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廠區,進行屋頂換修作業時,從高約8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黃松華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
(二)原告是被害人黃松華之外籍配偶,在93年2 月12日與被害人結婚,並於93年3 月9 日來台灣。
(三)被告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然有為被害人投保團體意外險500 萬元,事故發生後,由原告的公公黃裕及原告各領取保險金250 萬元。
(四)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公黃裕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另賠償黃裕10萬元喪葬費。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得以為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給付抵充勞保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勞工死亡遺屬津貼?
(二)被告是否有要為死者投保勞工保險,卻為死者所拒?而其法律效果如何?
(三)被告是否應該給付原告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多少?
(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勞工死亡遺屬津貼部分: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4條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且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並參酌同條例第6 條及上開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時,有科處罰鍰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雇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由於被害人為免遭其債權人追討債務,以如果要幫其投保,其就不再工作等語告知被告,被告才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乙節,雖有被害人之薪資表載明被告按日補貼被害人勞健保費50元可按,足信屬實(卷第49至52頁)。然依上開規定意旨,亦無法免除其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之義務。
三、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之規定,計算被害人黃松華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347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級為第13級,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上開薪資表及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按(第26頁),足信屬實。依此計算40個月之遺屬津貼為1,104,000 元(27,600x40=1,104,000) 。
四、然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及同樣為保護勞工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意旨,只要能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上開勞保條例第64條所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遺屬津貼,並非不得以其他給付抵充。而被告辯稱其已為被害人投保高額意外險500 萬元,並於事故發生後,由原告的公公即被害人之父黃裕及原告各領取25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薪資表載明於被害人如期上班時,意外保險費均未予扣取可參,足信屬實。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250 萬元扣抵,應屬可採。又上開保險金經扣抵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後尚餘1,396,00
0 元(2,500,000-1,104,000=1,396,000)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遺屬津貼,以上開保險金扣抵後,已無餘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貳、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而被告甲○○係共同被告亞賜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房屋修繕等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其未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設置安全護網; 及同規則第281 條規定,對於在高處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或設安全網。其執行被告亞賜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所僱用之員工黃松華於上開時地屋頂施工時,踏穿採光板,自高約8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10 號相驗卷宗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執行共同被告亞賜公司之業務,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次:
(一)扶養費部分:
1、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上開規定意旨,前揭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限於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規定,於配偶之扶養應予適用。
2、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外籍配偶,隻身自越南嫁至台灣,
人生地不熟,語言溝通不良,又無工作證,無法工作,均賴被害人扶養為生等情,雖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第12頁)。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且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原告於93年2 月12日與被害人結婚,並於同年3 月9 日入境台灣,獲准居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第13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合法工作,並無其所主張不得工作之情事。
3、 然參酌上開配偶受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意旨,與原告入境
台灣尚未滿4 年,其獨立在外工作謀生,應有困難; 與一般外籍配偶於入境滿6 年後,應有獨立工作謀生之能力及機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於99年3 月9 日入境滿6 年前應有必要。而自本件職災發生(95年10月22日)後至原告上開入境滿6 年之期間尚有3年5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台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204,993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共646,000 元(000000x2.861472+20 4993x5/12x0.869565=646000),應為合理,超過部分,難謂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外籍配偶,隻身自越南嫁至台灣,人生地不熟,語言溝通不良,且目前尚賴被害人扶養為生,被害人死亡,自足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個人情狀,及其係70年(西元1981年)
0 月0 日生,有上開居留證載明可按,發生本件職災時(95年10月22日)年25歲,並於93年2 月12日與被害人結婚,93年3 月9 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7月,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為共同被告亞賜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經營鐵材設計買賣、房屋修繕等業務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參照)。
四、被告另抗辯本件職災被害人黃松華進行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從高處墜落,亦未盡防護之義務,及促被告注意,顯亦與有過失等情。因屋頂上之採光板為塑膠製品,其堪能承受之重量原本不高,且搭設在屋頂上,經過長時間的風吹雨淋日曬後,多有一定程度的氧化,無法承受一般人的重量,被害人應得預知,其竟從採光板踩過,致踏穿採光板,從高處墜落,發生本件職災,被告主張其與有過失,足以採信。
五、本院參酌被害人上開行為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減輕40% 之賠償金額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867,600 元{ (646,000+800,000)x60%=867,600},尚未超過其上開領取保險金扣抵遺屬津貼後之餘額。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領取之保險金扣抵後已無剩餘,足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