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丙○○
戊○○己○○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黃輝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7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庚○○、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與原告戊○○、己○○、庚○○、丁○○等人,分別為死者許劉清香之配偶與子女,許劉清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於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時,因誤踩路面凹陷坑洞,致身體向後仰倒,造成頭部外傷,並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 條第1 項亦規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查,道路之管理維護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之權責。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屬之北港營運所,僱工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從事埋設制水閥盒工程,該工程完工後,卻造成該路面形成一直徑寬約20公分,深度5 公分之凹陷坑洞,詎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之工務局,竟未加以維修,或命被告自來水公司維修填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因上開路面之凹陷坑洞,因而造成許劉清香誤踩該坑洞,身體向後仰倒,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雖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稱「路面無坑洞,自來水制水閥處平整」、「本案事故位置之自來水制水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於83間設置,設置至今並未異動(無開挖)」、並提出○○○鎮○○路與中華路口因自來水制水閥造成路面坑洞衍生國賠案現場會勘紀錄」為憑。惟從所附相片第4 張,明顯可見該制水閥有用柏油重新填補之痕跡,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 號刑事偵查中,亦曾調查該處商家,證明坑洞係由商家於許劉清香跌倒後而自行填補。
五、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前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等人之配偶與母親許劉清香,因踏踩該坑洞而跌倒喪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後,未善加管理,並定期派員巡視填補土壤流失所造成之坑洞,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該道路之管理欠缺;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同為造成被害人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同法第5 條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原告5 人分別為被害人許劉清香之配偶或子女,今因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道路管理人員、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制水閥設置及管理人員之疏失,致原告5 人痛失愛妻及慈母,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語,且原告丙○○因中風、糖尿病等疾,原本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害人許劉清香照料,今因愛妻不幸逝世,生活起居不便之外,更感痛心,不得已僅得聘請外勞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增加日常生活費用,令原告丙○○更感愛妻的重要,今原告丙○○痛失愛妻,未能偕頭白首,精神上之痛處,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70萬元,其餘原告4 人各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事故當時陪同被害人許劉清香於現場之原告己○○,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許劉清香)是於95年11月12日約8時30分許,我與母親至北港鎮朝天宮拜拜完後,於95年11月12日上午約9 時許,因母親至中山路與中華路口處(諸元醫院前),要向路邊攤販買食品時,在該攤販前不慎跌倒致使受傷」、「是因該攤販前有一處凹陷,剛好我母親站在該凹陷旁邊,因移動時後腳跟踩到凹陷處,身體失去平衡,不慎後仰跌倒,致使後腦袋撞到地面。是傷到她的頭部」等語。
㈡、證人壬○於95年11月13日警訊時,供稱:「(問:於95年
11 月12 日約9 時分許,有一民眾許劉清香在妳的攤位前,因要向妳買食品時,在妳攤販前不慎跌倒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妳當時有無發現該民眾如何跌倒?請妳將當時情形詳述之?)答:我不知道是何因,我只發現該名婦人在我的攤位前,一直往後退而跌倒。當時他的兒子也在旁邊」、「(問:妳的攤位前路況如何?)答:我的攤位前沒有什麼障礙物,只是有一個凹陷」;另壬○於96年1 月1 日並供稱:「(問:於95年11月12日上午約
9 時分許,有一民眾許劉清香在妳的攤位前,因要向妳買食品時,在妳攤販前踩踏有一凹陷不慎跌倒是否實在?)答:實在」(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0
1 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及第21頁正、反面之筆錄)。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雖抗辯該制水閥盒即位於路面下約5 公分處,被害人實不可能踩到制水盒跌倒,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函文,建議對不常使用之人(手)孔蓋,將該設施降低至離路面10~ 20公分處,恰巧符合建議,一再強調制水閥盒並未脫落,設置完好,似乎主張制水閥盒設置完好,被告自來水公司即無過失,實有誤會。惟原告主張許劉清香係誤踩該制水閥盒埋設後與路面所形成直徑20公分、深度5 公分之坑洞落差,而此形成直徑20分分、深度5 公分落差之坑洞內,正是埋設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依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師甲○○於95年12月20 日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若有舖設柏油時,制水閥才需要維修,需由路權單位通知,事先知會,或是有漏水的情況」、「當地屬北港精華區,已經有好幾年,沒有派工維修」、「該處人潮很多,只有在路面重新舖設情況下,才會造成制水閥盒與路面的高度不一時,才需要重新維修」,(參同上相驗卷第8 頁)。
㈣、而證人辛○○、甲○○於當場之證詞,係一再強調制水閥盒並未脫落,設置完好,似乎主張制水閥盒設置完好,自來水公司即無過失可言。惟原告主張並非因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盒盒蓋有所故障或脫落,而導致許劉清香跌倒死亡云云。原告係主張因路面柏油之舖設,與制水閥盒形成落差,而造成3 、4 公分之坑洞,導致許劉清香誤踩該坑洞而跌倒死亡。此形成3 、4 公分落差之坑洞,自來水公司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從證人甲○○之供述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有維修制水閥盒與路面平整之義務,事實上於該處確實有一落差5 公分之坑洞,由此可知路面重覆舖設加高柏油多次,但被告自來水公司卻均未派員維修制水閥盒與路面高度之落差,其對於該制水閥盒設置後之管理,自有疏失。又上開函文除建議將對不常使用之人(手)孔蓋設施降低至離路面10 ~ 20 公分處外,亦說明應在其上以AC鋪面覆蓋,並自行設法標記,以確保路面之平整,即確保路面平整亦屬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責亦明。
㈤、次查「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另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行人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裁等項。」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其保養、維護自應由該管線機構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故依相關法令可知制水閥盒之維護,係屬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義務。
㈥、本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發現現場之制水閥盒已經與路面平高,此為正常之狀態,亦即路面柏油舖設後,被告自來水公司本應隨時注意其所設之管線蓋,有無與新設之路面形成高低之落差,加以維護,使之與路面平整。故由本院勘驗現場之制水閥盒已與路面平高,乃在案發之後有人(應指被告自來水公司)將之提昇,可知制水閥盒與路面平高,方係正常。若在許劉清香跌倒死亡之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加以維護,則此意外事件當可避免,但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不作為,導致使許劉清香誤踩坑洞而死亡,被告自來水公司實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同為造成被害人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
叁、證據:
一、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三○○○鎮○○路與中華路口因自來水制水閥造成路面坑洞衍生國賠案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份。
四、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五、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㈠、本件據原告提供之資料,案發時間為95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附近,該段路面良好,光線充足,路面無坑洞,自來水制水閥處平整;地點近朝天宮(媽祖廟)人潮眾多。惟該路段之自來水制水閥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於83年間設置,設置至今並未異動(無開挖),因此,該自來水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該公司,概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無關。再者,本件該路段為市區道路,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目前道路狀況良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㈡、按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法第30條之
1 第7 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為北港鎮○市區道路,其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至於該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係被告自來水公司於83年間設置,若原告主張為真,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管線機構即自來水公司負責賠償,概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無關。該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㈢、再者,按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另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該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非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所稱之公路附屬設施,其保養、維護自應由該管線機構即自來水公司負責,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無關。
㈣、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退而言之,縱有如原告所稱之路面凹陷坑洞之情事,惟被害人許劉清香是否於95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誤踩該地之坑洞,向後仰倒,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跌倒。亦無從證明被害人許劉清香之死亡,是否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㈠、損害發生與設置及管理之制水閥並無因果關係。
1、系爭制水閥盒於83年間埋設,施工後閥盒蓋係與路面平整,嗣因道路管理機關於該路段加封,故於95年11月13日開挖時,該制水閥盒蓋係位於A.C 路面下5 公分處,足證明該制水閥盒於設置後並無陷落或傾斜情形。再者,系爭路面於95年11月13日開挖前,已遭他人重新舖設潮溼粉土狀水泥土物,因該舖設物潮溼並無強度,故開挖後呈現粉土狀,假若該制水閥盒上方係全部以該潮溼粉土狀水泥土物回填,則打鑿後不會有塊狀物產生,亦不需以鐵鎚、鑿子打鑿,惟當日被告自水公司於警員及原告己○○見證下,以鐵鎚、鑿子打鑿出大量之柏油瀝青塊,且最大柏油瀝青塊寬度為12公分、高度3.8 公分,足證系爭凹陷處,其最大凹陷量不超過1.2 公分(5 公分-3.8公分),實非證人壬○於97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所稱之3 公分坑洞。又依當時打鑿出來之柏油瀝青塊,係與原路面黏合為一體,並有相片所示打鑿痕跡可證,故當時應僅為路面「凹陷」,而非有「坑洞」,原告己○○及證人壬○於警訊中亦均稱該處為「凹陷」,而非「坑洞」。
2、而該制水閥盒於83年間設置時,原與路面平貼,以便利開啟,然因制水閥盒附近管線多年來不曾有或列或異常情形,故該制水閥盒設置至今,並未異動(無開挖)。而相關道路主管機關即北港鎮公所,10餘年來,於該地施工並舖設柏油瀝青後,致該制水閥盒即位於路面下約5 公分處,被害人不可能踩到制水閥盒而跌倒。被告自來水公司管理師兼北港營運所主任辛○○、公務股長葉昇男及技士甲○○等人於95年11月13日與警方會同至現場察看,發現現場已被人用黏土與路面攤平,當時為確認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盒,是否有脫落或陷落情形,乃在承辦員警面前開挖,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並無脫落或陷落情形,而制水閥盒係位於路面下約5 公分處,有證人辛○○、甲○○等人可證。準此,路面下之管線既無脫落或陷落問題,路面上若是有豪雨及車輛長期赧壓所形成凹陷或不平整之現象時,則應由路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而非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
3、再者,己○○於第1 次警訊筆錄表示:「...是因該攤販前有一處凹陷,剛好我母親站在該凹陷旁邊,因移動時後腳跟踩到凹陷處,身體失去平衡不慎後仰跌倒致使後腦袋撞倒地面。」日後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又表示:「...當時我母親買好了,後往後要拿錢時,後腳踩到制水閥,人就向後仰倒...。」顯示坑洞位於死者「旁邊」,死者卻於後退時,後腳跟不慎踩到坑洞而跌倒,實不合乎常理。己○○於第1 次警訊筆錄表示:「問:
你母親在買食品時當時你在何處,是否有目擊者?答:我當時在旁邊,當時只有我在場。而壬○於第1 次警訊筆錄中亦表示:「我不知道是何因,我只發現該民婦人在我的攤位前,一直往後退而跌倒。當時他的兒子也在旁邊。」顯示己○○事發當時即位於死者身旁,若真如其言親眼見到母親誤踩坑洞而身體失去平衡,立即伸手攙扶為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如何能眼見其繼續向後仰倒終至後腦撞擊地面皆不伸出援手,可見所謂死者誤踩坑洞乃致跌倒純為己○○臆測之詞,並非親眼所見。
4、而壬○於第1 次警訊筆錄中表示:「我不知道是何因...。」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顯示:「問:死者發生意外時,妳是否有親眼目睹?答:當時死者到我攤位試吃東西時,有想要購買,當時她要拿錢時,就一直往後退,後來就向後仰倒...。」皆顯示其未目睹死者究因何故跌倒。於第2 次警訊筆錄中,警員詢問:「95年11月12日上午約
9 時分許,有一民眾許劉清香在妳的攤位前,因要向妳買食品時,在妳攤販前踩踏有一凹陷不慎跌倒是否實在?」證人壬○卻改口:「實在。」與先前之陳述顯然相互矛盾,實不足採信。壬○謂:「當時死者到我攤位試吃東西...。」)。參以死者有糖尿病,其向後仰倒亦無法排除係因試吃貽糖所致。
5、由上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該制水閥盒之設置與管理,均無欠缺,亦無原告所稱「於埋設制水閥盒工程完工後,造成該路面形成一直徑寬約20公分,深度5 公分之凹陷坑洞」情形。又從證人辛○○、甲○○證詞可知,系爭制水閥盒於案發後開挖時,並無陷落或毀壞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工作物違誤不當情形。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需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該制水閥盒與路面之高度落差,係因相關道路主管機關10餘年來,於該地施工並舖設柏油瀝青,致制水閥盒現位於路面下約5 公分處,而本件事故位置之制水閥盒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北港營運所於83年間設置,附近管線多年來不曾有破裂或異常情形,故該制水閥盒設置至今並未異動(無開挖)。是路面下管線既無脫落或陷落問題,路面上若有豪雨及車輛長期赧壓所形成凹陷或不平整現象之情形時,則應由柏油瀝青之舖設機關即路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而非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
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1月24日致函被告自來水公司,建議對於不常使用之人(手)孔蓋,將該設施降低至離路面10~20公分處,而本件制水閥盒因相關道路主管機關舖設柏油瀝青而位於路面下,恰好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目前之建議。又制水閥盒位於地面下,倘非因制水閥盒設施本身陷落或毀損,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修復義務。
3、至原告所指制水閥盒與路面平高為正常之狀態,被告有義務隨時注意管線蓋有無與新設之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加以維護,使之與路面平整。此項論點顯有違誤,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制水閥盒與路面平高為正常之狀態,且實際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建議對於不常使用之人(手)孔蓋,將該設施降低至離路面,是原告此項論點顯有違誤。
4、又原告指被告自來水雇工在系爭路口,從事埋設制水閥工程,該工程完工後,卻造成該路面形成一直徑寬20公分,深度5 公分之凹陷坑洞,而被告雲林縣政府竟任其存在2年多,此點與事實不符。按系爭制水閥盒於83年間設置後,因附近管線多年來不曾有破裂或異常情形,故該制水閥盒設置並未異動或開挖,原告指稱事故前2 年有施工之事,並不存在。事實上,若有施工亦應先申請挖掘道路,並預先繳納代辦路面工程費,施工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來修補路面。然系爭路段並無此情形,是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5、再者,由95年11月13日開挖打鑿出制水閥盒上方有大量柏油瀝青塊,足資證明該制水閥盒為經年埋沒無使用狀態,壬○提及前幾年有看到人在那裡拿鐵棒在那裡弄情形,應係其他單位測量之立標尺,或道路封層人員、機械等工作行為。再者,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33、35條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養護(路面、路基)、巡查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訟爭路面凹陷之情形,並非導因於被告所埋設之制水閥盒脫落或陷落,故路面上若是有豪雨及車輛長期赧壓所形成凹陷或不平整現象時,則應由柏油瀝青之鋪設機關,即路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而非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叁、證據:
一、相片3紙。
二、申請書影本1紙。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95年11月22日五工水字第0950007324號函影本1 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95年11月22日五工水字第0950004503號函影本1 份。
丙、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 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向北港鎮公所函查83年至95年期間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情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函查許劉清香生前就醫狀況,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壬○、辛○○、甲○○等人。
理 由
甲、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5 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96年7月4 日以96年度法賠字第6 號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先與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合法,應先說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死者許劉清香生前於95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之埋設制水閥盒上之凹陷處附近位置跌倒。
貳、許劉清香跌倒後,因顱內出血,嗣於95年11月13日下午8 時許死亡。
叁、制水閥盒是被告自來水於83年間設置。
丙、本件爭點
壹、許劉清香跌倒後,因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與該路口路面凹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原告請求依國家賠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丁、本院判斷
壹、許劉清香跌倒後,致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與該路口路面凹陷,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存有欠缺、或設置後管理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固主張許劉清香於95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於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因誤踩路面凹陷坑洞,致身體向後仰倒,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負有道路管理維護權責;被告自來水公司僱工在該處從事埋設制水閥盒工程,完工後造成該路面形成一直徑寬約20公分,深度5 公分之凹陷坑洞,被告雲林縣政府竟未加以維修,或命被告自來水公司維修填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因而造成上開事故,參以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條亦規定:「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另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行人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裁等項。」本件系爭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其保養、維護自應由該管線機構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故依相關法令可知制水閥盒之維護,係屬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義務;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有道路管理維護權責,該路口從事制水閥盒工程埋設完工後,造成該路面凹陷坑洞,竟未加以維修,或命被告自來水公司維修填補,致生上開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查,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其路面固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於83年間埋設制水閥盒後,該路面日後經多次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為保留制水閥盒容易辨識所在位置及便於日後維修使用,因而於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時,制水閥盒上方路面均未加以舖平,時隔多年及多次的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後,造成制水閥盒上方路面凹陷,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壬○即在現場經營攤販生意40年之生意人證稱:早期沒有看到(坑洞),後來因路面翻修,前幾年有看到人在那裡弄蓋子就有凹洞等語相符。而事故發生的隔天一大早,證人壬○即自己用水泥將之舖平,死者家屬隨後於中午左右報案,旋由北港派出所員警陳志郎並會同被告自來水公司指派之人員,於現場確認是否有制水閥盒並開挖,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壬○、陳志郎、辛○○(被告自來水公司)、甲○○(被告自來水公司)等人所證相符。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凹陷或坑洞究有多大,因事故發生後,壬○於隔天早上即自己以水泥將之摸平,中午後,派出所員警陳志郎等人為確認路面凹陷或坑洞下方是否有制水閥盒,而予以開挖,致未保留現場原貌。
四、然證人陳志郎證稱:事故第2 天受理報案,我受理了以後,會同家屬到現場,現況已經用水泥舖平,我問旁邊的攤販(壬○),他說水泥是她舖設的,我回去後再查問,然後才知道是自來水公司的制水閥,之後通知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場會勘,當時水泥還未乾,開挖有制水閥蓋...我要自來水公司自己挖,有多厚,挖了我有丈量,寬度約20公分,深度約
5 公分...我是清除後,從制水閥蓋深度與路面量,深度約5 公分...坡度為緩緩的(下凹),但看不很清楚,是緩緩的沒錯等語;證人壬○證稱:我在此地做生意40幾年了...去年11月12日一對母子來購買東西,問我一斤多少錢,我說一斤50元,他倆不買要離去,又折回試吃我的東西,過了一會兒,看到那婦人一直往後仰,最後仰倒在地,聽到他兒子在叫她...聽她兒子說踩到坑洞...當時是有凹洞,大約3 、4 公分左右...我用水泥把它舖平,到了傍晚被害人家屬會同警方來拍照...凹洞多久忘了,但有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有人踩到,但沒有發現人跌倒..
.一個坑洞,深深的,上面有泥沙...凹洞是直角下陷等語。從證人壬○上開證詞觀察,原告主張許劉清香踩到制水閥盒上凹陷重心不穩而仰倒致死,堪信為真實。再從證人陳志郎、壬○之證詞以觀,陳志郎表示凹洞寬度約20公分,深度約5 公分,而壬○表示3 、4 公分左右,上面有泥沙,參以事故現場開挖的相片觀察,證人陳志郎是以尺直接丈量到制水閥盒之盒蓋上方位置,惟制水閥盒蓋上難免會有附著多次整修或舖設柏油路面而增加之砂石等物,因此,其深度應低於5 公分,方合常理。再者,該路口屬市集聚集之地,人與機車往來頻繁,凹陷處位置較低,不能免除有泥沙或細微物質淤積集中於該凹陷處。然陳志郎丈量時已經清除未乾之水泥及淤積物,直接丈量至盒蓋上方處,深度未必精確。又陳志郎證稱凹洞的坡度是緩緩的陷下,壬○則證稱是直角下陷,所證固有不同。但從凹陷處已形成多年,經過人、車踩壓,其尖銳或直角的面,很容易因踩壓而呈圓緩面狀,因此,陳志郎所證凹洞的坡度是緩緩陷下,較合常情。
五、查,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謂;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道路係供通行之用,按摩步道供人運動休閒之用,而供通行之道路應保持何種程度的平整,始謂公共設施的管理無欠缺,首須探討政府的行政能力及行政資源,最直接的就是政府的人力、物資問題。就公共設施供何用途使用亦是考量因素,例如同樣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駕車高速度的行駛,其安全性要求自然勝於縣道○鄉鎮○路;同理供作道路車輛使用之公路,其安全性自然勝於供作行人通行人行步道,此應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在人行步道,常見以各類型磁磚鋪成,磁磚與磁磚間縫隙不難發現有凹凸不平情形,如行人行走於人行步道而不小心踢到磁磚間凹凸不平縫隙而受傷;按摩步道供人運動休閒之用,其設置以石頭堆成,如踢到石頭與石頭間縫隙而受傷,此時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非無探討餘地。本件死者許劉清香生前踩到制水閥盒上方之凹陷處,致失去重心而向後仰倒,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宗可按。惟從長期在該處設攤經營生意40年之證人壬○證稱在該段期間有人踩到,但沒人跌倒,顯見系爭事故當屬偶發個案。再從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許劉清香生前就醫資料,發現許劉清香生前即因風濕過敏科、新陳代謝科長期就醫,經醫師疹斷其除有糖尿病(以口服藥物控制血糖)、第二型高血壓、骨質疏鬆症及慢性貧血外,左膝並患有類似風濕性關節炎,當病情嚴重而腫痛需賴他人幫忙攙扶,有該醫院97年4 月22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066 號函可憑,益徵許劉清香生前健康狀況並不好。再從其所患慢性貧血症狀,而貧血的症狀就是會有暈眩情形,乃眾所皆知之事。許劉清香生前踩到該處仰倒,不排除是自己身體因素造成,一般人在相同條件踩到該處,未必然發生跌倒或死亡之事。因此,其跌倒致死亡與該路口凹陷間,未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第4 條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五):鄉(鎮、市)公所:㈠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有關鄉 (鎮區之管理事項。又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為管理本縣轄內重要道路(縣道、鄉道○市區道路)之挖掘,主管機關應組成查察小組,查察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受委託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指派專人辦理,負責查察道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
二、從事故地點即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處,係屬市區道路,依上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在鄉、鎮、縣轄市區之管理機關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且從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7年3 月14日港鎮建字第0970003014號函謂本鎮財源拮据,無定期舖設路面,再加以承辦人員流動性大,故民國83年起至95年期間,整修及舖設中山路、中華路路面柏油次數及時間確實無法查證等內容觀之,亦足證北港鎮區之管理機關。因此,被告雲林縣政府辯稱該路段由北港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就市區道路而言,主管機關是市區政府,雲林縣政府依照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表示由北港鎮公所負責,認該規則是在96年4 月26日發布的,本案發生是在95年間,因此,主管機關應為雲林縣政府等情,實無足取。至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雖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固有明文。惟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均為法規命令,市區道路條例為法之位階高,自應以市區道路條例為規範,併予說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另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行人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裁等項。」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認本件系爭道路上之自來水制水閥,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其保養、維護自應由該管線機構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故依相關法令可知制水閥盒之維護,係屬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自來水公司表示系爭制水閥盒於83年間設置時,原與路面平貼,以便利開啟,然因制水閥盒附近管線多年來不曾有或列或異常情形,故該制水閥盒設置至今,並未異動(無開挖)。至於公路法第30之1 條第7 項所規定之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所稱定期巡檢,應指對於所設置之管線檢查,以避免管線安裝後的缺陷,而影響用路人安全而言。管線上路面的平整與否,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否則,將造成管線機構管理到公路、或造成管線機構與公路主管機關權責不清的不正常現象。再從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於95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函,並建議對於不常使用之人(手)孔蓋,將該設施降低至離路面10~20公分處,主要在於將人(手)孔蓋降低藏於路面下,俾免造成用路人使用公路的危險,即斯旨意。
四、再者,道路主管機關即北港鎮公所10餘年來,於該地多次整修並舖設柏油後,致該制水閥盒即位於路面下約5 公分處,被告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制水閥,並無脫落或陷落情形,路面下之管線(制水閥盒)既無脫落或陷落問題,路面上若是有豪雨及車輛長期赧壓所形成凹陷或不平整之現象,被告自來水公司以有限的人力未必能及時巡察發現,何況管線機構如有挖掘管線之必要,必須透過向路權機構申請程序始得挖掘,因此,倘已設置10餘年之制水閥,本身從未脫落或陷落缺損,卻苛責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負責未必公平。參以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固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且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既為鄉、鎮、縣轄市公所,自屬鄉、鎮、縣轄市公所的權責。何況,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為管理本縣轄內重要道路(縣道、鄉道○市區道路)之挖掘,主管機關應組成查察小組,查察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受委託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指派專人辦理,負責查察道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被告於83年間設置系爭制水閥盒後,即未再加以挖掘情形,此部分自難期待被告自來水公司隨時隨地盡注意義務。何況,所以造成埋設制水閥盒低於路面之情形,並非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而造成,乃設置後遇人、車長期赧壓及北港鎮公所多次整修及舖設柏油路面墊高造成。因此,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有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戊、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前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制水閥後,未善加管理,並定期派員巡視填補土壤流失所造成之坑洞,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同為造成被害人許劉清香死亡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庚○○、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