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杰,嗣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由陸恒寧接任,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陸恒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財政部96年7 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600326 620號人事令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18條等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經原審於96年7 月17日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6年9 月5日在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產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治水防洪河道變遷所增加之土地。系爭土地未整治前,兩條河溝在此交會,嚴重影響周圍土地安全,並有掏空上訴人土地地基而造成土石流之虞,上訴人乃於66年春季開始整治河流,做一條近百公尺河堤治主流,另做一條約兩公尺寬水溝治支流,花費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才保住這塊土地至今完整。
二、按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再者,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治水防洪河道變遷所增加之土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有優先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0月4 日逕登記為國有地,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三、上訴人可以考慮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歸還被上訴人,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開發費。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繳交之罰款(使用補償金)10,676元,及撤銷96年1 月19日罰款804 元,並自95年6 月21日及95年10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照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日止之補償金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並減縮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原審主張之開發費200,000 元,使用補償金10,676元,及撤銷96年1 月19日罰款804 元,未在第二審請求範圍),復追加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並補稱:伊63年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7
4 之25地號土地時,賣方指示界線,只說南到河溝,並無其他特別明顯標示,可能連賣主也不知道同段674 之25地號土地中還含有674 之2 、674 之40地號未歸戶畸零地。上訴人於67年建築農舍,把674 之2 、674 之40地號畸零地當674之25地號土地建成農舍養羊,直到發生口蹄疫才停養,嗣後改養雞隻,至今已30年,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耕作滿5年無償取得所有權,因而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依水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興辦水利建造應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獲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即違法私自辦理治水防洪河道截彎取直及建造堤防,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使用國有土地,此種以違法之工程整治河川,導致增加系爭咬狗段674-39地號新生地之過程,與「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者,有其本質上之差異,並不可相提並論。
二、系爭土地,已於94年10月4 日完成登記,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於完成國有登記前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發生由國家取得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組織法規,代表國家行使管理、使用權能,向無合法使用權源者,請求未為國家登記前之使用補償金。因此,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派員勘查結果,上訴人使用之狀況為種植果樹、蔬菜及作魚池使用,且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簽立「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切結書1 份,因被上訴人並未訂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使用,故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30年,也符合該項規定,上訴人應有合法所有權云云。惟查,該條係對興建農舍之規範,僅於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並未有繼續經營農業用地滿5 年者,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四、系爭土地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之前說要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勘查發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漁池使用,因而被上訴人依規定回溯前
5 年計算使用補償金。因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查註結果,屬山坡地範圍內,依行政院批示為落實國土復育計畫,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放租作業,因而註銷上訴人申請案。該公文雖表示系爭土地暫緩承租,並非表示以後不能承租,且目前還沒有收回地步,上訴人繳納少量土地使用費,與承租繼續使用土地並無兩樣等語,並否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用益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爭點:
壹、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貳、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一、按「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從上開規定可知,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換言之,增加土地㈠必屬於「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㈡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㈢主張權利者為「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倘非屬上述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而增加之土地,或非屬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或主張權利者非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產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治水防洪河道變遷所增加之土地,系爭土地未整治前,兩條河溝在此交會,嚴重影響周圍土地安全,並有掏空上訴人土地地基而造成土石流之虞,上訴人乃於66年春季開始整治河流,做一條近百公尺河堤治主流,另做一條約兩公尺寬水溝治支流,花費200,000 元才保住系爭土地等語。從上訴人整治河流建築河堤行為,固有增加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建造系爭土地河堤之申請資料,有該局96年6 月5 日水五管字第09650058820 號函可憑,顯見上訴人上開整治河流建築河堤,並未申請主管機關同意為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整治後,事後縱屬增加之土地,但與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要件不合。
三、再者,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25地號土地,其間尚間隔同段674 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
674 之2 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而間隔之同段674 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674 之2 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8年10月30日、94年11月4日,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2 月20日不同,分別有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所有上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 4之25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並無接連,亦與上開土地法第13條所定「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河川地,並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雲林縣政府表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非原告所指之河川地,有雲林縣政府95年5 月2 日府農務字第0950502541號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指依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得取得所有權部分,經查,應屬該條規定之興建農舍而言。換言之,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並非繼續經營農業用地滿5年者,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此舉,應是誤解法令所致,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以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2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當時系爭土地為河溝,上訴人整治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要擁有系爭土地,其目的是擔心自己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遭大水沖垮才整治水溝,已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在案,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顯見上訴人於整治水溝之初,主觀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意,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有上訴人書立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申租國有耕地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文件可參,其於上開期日申請承租,亦難認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再三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前為河溝地、河川地等水利地,惟本院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結果,雲林縣政府表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非上訴人所指之水利地,已如上述。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為水利地者,亦屬土地法第
2 條第3 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不能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可循,即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2 條第3 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4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就此亦無從主張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等語。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所有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戊、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取得所有權,並主張歸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改判,並追加主張其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庚、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