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2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結婚後無正當職業,到處遊蕩,因而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惟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不知悔改,猶仍繼續施用毒品,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亦經鈞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遭判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2 份判決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6號、33年上字第5635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既因犯上開罪行確定,足以使身為配偶之原告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原告蒙受強大的壓力而深感身心俱疲,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至明。
(四)此外,因被告婚後素行不良,破壞婚姻之圓滿和諧,致原告不堪共同生活,迄今兩造亦已分居長達十餘年,期間未曾面對面交談,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今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入獄服刑,則雙方更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婚姻已嚴重破裂至明,而被告所為,足令原告難立足於鄉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此二規定為請求權之競合,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離婚沒有意見,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1 號、95年度易第39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而施用毒品可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6號、第57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不名譽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