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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婚字第2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 月22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並未工作,整日遊手好閒,有家不歸,更不准原告過問其行蹤。且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常在施用毒品後對原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或摔破家中物品,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嗣經原告打聽,始獲悉被告曾因流氓案件而遭管訓,平常養一些小弟,專門從事討債等不良事業,交往份子複雜,結婚前本無固定住所。約於79年初某日,被告在外尋歡作樂,積欠一筆款項急需支付,其即回家逼迫原告向母親借錢,但因原告母親表示無法籌措,詎被告即因而連續毆打原告多次,直至原告倒地不起,更出言威脅要對原告家人不利,限制原告自由,不准原告出門就醫。原告受此對待,傷心欲絕,事隔數日,趁被告出門,才偷偷打電話給原告之兄李慶德來接原告,但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暴力陰影下,身心受創,不敢再居住雲林,因而避居台中,原告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就原告受虐待出走之事,竟不予聞問,兩造迄今已逾17年未連絡,形同陌路,難以期待重新締造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婚姻誠有破綻毫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而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前和平相處,沒有虐待的事情。且兩造於17歲時就在一起,原告於婚前就已知被告曾被關,是被告管訓回來後,兩造才結婚。原告出去十幾年,是因為之前被告在台北,南部家裡遭小偷,被告的父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回家,然原告卻沒有回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的娘家問原告有沒有回來,結果原告的母親說沒有,隔天原告回家,被告才打原告三巴掌,責問他為何亂跑,隔三、四天後原告就跑了,迄今已經17年多未回家,是被告自己跑出去,未回家,錯在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已逾17年未連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證人即原告之兄李慶德、嫂李許琪旻之證詞可參,足信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並未工作,整日遊手好閒,有家不歸,更不准原告過問其行蹤。且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常在施用毒品後對原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或摔破家中物品,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其平常並養一些小弟,專門從事討債等不良事業,交往份子複雜,結婚前本無固定住所。並約於79年初某日,被告在外尋歡作樂,積欠一筆款項急需支付,其即逼迫原告向母親借錢,但因原告母親表示無法籌措,詎被告即因而連續毆打原告多次,直至原告倒地不起,更出言威脅要對原告家人不利,限制原告自由,及不准原告出門就醫,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難認屬實。

三、然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係因遭被告毆打,其才請其兄李慶德來接原告,並避居台中,雙方迄今已逾17年未連絡等情,業經上二證人證述屬實,且被告亦坦承其當時有毆打原告三個巴掌等語,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間的分居,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已長達17年未連絡,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已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原告受被告偶一之毆打而長期離家,雖亦應負部分責任; 然其離家既係由於遭被告之毆打所致,則上開長期分居之事由,亦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