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 月間結婚,結婚之初被告確實有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惟不知從何時開始,被告不再負起家庭責任,反由原告母兼父職,一肩挑起家庭重擔。又被告常在回家後吵吵鬧鬧,又常對原告施加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甚至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讓原告難堪,嚴重損及原告自尊及人格。被告後又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現於監獄服刑中。今因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且雙方感情已生重大破綻,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對於因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12年2 月確定,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悔過書2 份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
惟被告在入監服刑前均有負擔家庭費用,否則以原告每月新臺幣2 萬多元之薪水要如何維持家庭生活。兩造雖曾因原告去土雞城工作而有爭執,但係因被告認為該處為是非之地,且原告不再至土雞城上班後,兩造即未再吵架。兩造吵架時,因氣憤被告才偶爾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兩造爭執時被告有握住原告的手,但不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所載頭部、背部及手臂受傷是如何而來,但被告曾打過原告耳光。原告所提出之2 份悔過書與原告聲請保護令之事實均係同次之事件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主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現於監獄服刑中,而被告曾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88年家護字第1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悔過切結書、悔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不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頭部、背部及手臂受傷是如何而來云云,惟其亦自承曾打過原告耳光,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2 份為證,被告辯稱不知情要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被告多次與原告吵架,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更於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已如上述,足使原告遭受嚴重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因販賣毒品及竊盜罪入獄服刑,應執行刑逾12年之久,足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且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