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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7日結婚,詎被告長期要原告去向家人要錢,如不遵從就打罵、威脅原告,不把原告當人看,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下簡稱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4 日以95年訴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載明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上開犯罪,係被告故意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