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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12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居住於雲林,詎被告於90年間以至高雄讀書準備考試為由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僅於假日始至原告住處。其後,兩造於92年協議分居,於93年5 月3 日進而協議離婚但未辦理登記,之後均無聯繫,直至96年5 月8 日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原告到庭作證,兩造才又見面。然兩造迄今已4 年未同居生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兩造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後雖協議離婚,然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原告母親倒會,乃於91年間離家至南部工作,但星期六、日均會返回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然原告於92年7 月間打、罵被告,又吸毒,被告始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為起訴事實之地點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222 號,係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

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本條項業於96年

5 月4 日刪除,同年5 月23日公布,自97年5 月23日始施行,故不影響兩造結婚時婚姻為儀式婚之效力)及第988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㈢兩造係公證結婚,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堪認兩造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結婚之形式要件,兩造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家後,僅於假日至原告住處

與原告同住,兩造於92年間分居後即未再見面,直至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接受訊問,兩造才又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1 紙為證,復有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3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已於92年間協議分居,

各自獨立生活,並於93年5 月3 日協議離婚,可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惟被告並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同年與他人結婚,並因此經法院認定有重婚之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足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