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8 月13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77
年1 月2 日),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此情並為被告所自承。80餘年間,因原告創設並擔任負責人之世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原告為事業經常往返兩岸之間,詎被告不顧原告在異鄉打拚之辛勞,趁原告不在臺灣之機會,私自將世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其本人,嗣再將原告所有之世豐公司之股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蓋用原告之印鑑於股權移轉契約書,而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將原告於世豐公司所有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睿豐所有,並獨自掌控世豐公司經營權,而將原告排除於外,財產亦由被告管理,原告名下財產本有很多,但遭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且花錢購買毒品供其外遇對象施用,兩造因此分居長達十餘年之久,而分居之事實並經被告於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庭訊中自承。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屬不名譽之罪,經鈞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各減刑為2 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為此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得訴請離婚。至於被告抗辯其所犯偽造文書之罪,係因原告有吃喝嫖賭之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㈡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之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易造成
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況被告所為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對原告為之,被告未念夫妻情誼而霸佔原告辛苦創立之公司經營權,並將原告排除於外,其無情無義之行為,就任何人立場觀之均難接受,兩造為財產問題時生爭執,被告行為令原告心寒無比,兩造並因此衍生多起訴訟,精神感受無比痛苦,難期原告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
㈢兩造長久嫌隙已深,分居迄今長達10餘年之久,婚姻早有
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經常為雙方財產問題爭執,彼此怨懟已深,加以被告罔顧夫妻情誼,欺瞞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常人均難接受,故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兩造已屬怨偶而無夫妻情誼可言,故實無再維繫兩造間有名無實婚姻之實益,原告深思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稽之上述情事,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㈣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㈠兩造婚後開始打拚事業,惟原告卻不幫忙工作,並開始吃
喝嫖賭,揮霍被告與員工賺來的錢,原告表示其至大陸地區工作,卻是至大陸地區遊玩。原告次數頻繁的返家向被告索錢,並毆打被告,且表示公司是原告的,其可理所當然的花錢云云,兩造感情才會不好,並時常發生爭執。世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被告,被告才會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已,並將原告名下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李睿豐,然世豐公司經營每下愈況,被告乃向銀行、農會借錢,復因在崙背鄉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開設麵包店失利,世豐公司才會倒閉,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將財產花用殆盡。原告雖稱李睿豐未經營世豐公司,但公司開票均由李睿豐所簽發,而李睿豐自公司倒閉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雖自前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但被告仍愛原告,惟原告有時返家時,會以性之方式來欺負被告等語。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052條業經總統於96年5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條文第1 項第10款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略以:「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3 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明確(並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9年8 月13日結婚,兩造仍為夫妻關係;
被告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各減刑為2 月及
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且兩造間感情不睦,時生爭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固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6年度虎簡
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各減刑為2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惟該判決日期係在96年9 月21日,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判決日或確定日均在民法第1052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而修正前之同法條第10條規定:「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亦以被處徒刑為要件,故被告所犯之罪自應適用新法而定,並無適用舊法餘地,原告主張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經宣告或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揆諸前揭說明,復與執行刑無涉,故被告之犯罪行為顯非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甚明。
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依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因原告外遇,又鮮少過問世豐公司業務;復因原告在外積欠大批債務,為免影響世豐公司之營運而起。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痛苦,致其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且未念夫妻情誼而霸佔原告辛苦創立之公司經營權,將原告排除於外云云,自屬有異,而原告就此與刑事判決相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再兩造感情不睦、時而吵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起因為何,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而使原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參以上述,亦屬有疑,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說明,自無可信。
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查原告前因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同年12月18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上揭2 件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聲請保護令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一情,自屬可信;又縱兩造分居10年之久,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0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係稱:「我老公拋棄我十幾年了」等語,則兩造設有原告所指:長久嫌隙已深,分居迄今長達10餘年之久,婚姻早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經常為雙方財產問題爭執,彼此怨懟已深等情,實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衡之上情,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復另遷居他處,被告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既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列要件,自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訴請離婚理由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
2 項規定等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或僅有主張而未舉證證明,或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