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李永琦間婚姻無效,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李永琦(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原籍設雲林縣○○鄉○○村○鄰○○路31之1號,業於96年7月14日死亡)於民國90年11月11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同日李永琦即返回臺灣,而被告則從未進入臺灣地區。嗣李永琦於訴請離婚訴訟中,因車禍死亡而訴訟終結,致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問題,原告遂商請家住福建省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青青於返回大陸之便,順道探詢被告之意向,但被告之父母竟表示被告從未結婚,只有遺失身分證等語。原告憶及李永琦僅進入大陸地區一次,且親友無人知悉李永琦赴大陸地區結婚,再佐以被告父母所言,可認被告與李永琦間應無結婚之事實或結婚之真意。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婚姻事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後段撤銷婚姻之訴,及同條第3、4項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婚姻關係夫妻之一方李永琦業於96年7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李永琦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