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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被 抗告人即 聲請人 丙○○

號非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抗告人即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詹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詹生(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詹生(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與被抗告人及訴外人詹添登等人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被繼承人詹生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被抗告人為該筆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詹生之土地座落於嘉義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被繼承人詹生生前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雲林縣斗六市即設有分支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管理之,但原審法院卻捨近求遠裁定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管理反造成不便。雖鈞院參酌本案共有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境,然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只有該項,因被繼承人詹生生前最後設籍於雲林縣,其可能尚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遺留於雲林縣內,或有居住於雲林縣之債權人欲申報債權,抗告人必須至雲林縣之戶政、地政、稅捐等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遺產之搜尋、勘查、接管及登記等事宜,還須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處代理申報遺產稅及查繳其他欠稅。另外不論是聲請閱覽卷證、裁定確定證明、公示催告、管理報酬及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亦皆須派員前往管轄之鈞院繳費、遞狀提出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應辦事項如前述繁多,管理時間又長達2 、3 年,如此往返耗時費力,不僅造成管理上之困擾和負擔,亦影響管理時效,實不符合經濟效益。㈡茲為執行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財政部已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遵行。按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故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劃分轄區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此明確法令依據可遵循。本件被繼承人詹生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依規定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執行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職務,而有關被繼承人詹生坐落於嘉義縣境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則可據以內部委任方式處理之,對於被抗告人並不生影響。故不論就法制上之規定,或基於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皆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詹生與被抗告人丙○○及訴外人詹添登等人分

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嗣被繼承人詹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致使被抗告人無法就上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已有附於原審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則因已無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因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被抗告人丙○○既與被繼承人詹生為上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卻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當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基此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國有財產局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㈢原審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係著眼於被繼承人詹生所遺不動產座落在嘉義縣境內,抗告人對其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較熟悉,且管理上亦較為便利等為由,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人詹生生前最後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就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且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是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事宜,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較符合經濟原則,及財政部有關遺產管理之行政規則。又抗告人、被抗告人及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就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詹生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無意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157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李明鴻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抗告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