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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律師被 告 乙○○

丙 ○關 係 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再輝律師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確認監護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家長,竟以被告丙○之家長即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律師向本院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上開委任顯非合法,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並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