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受禁治產人)上一人指定特別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05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前於89年間即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原告乃自台北遷居返回故鄉,照料父親日常起居,迄93年間止,共同生活長達4 年; 詎兄長即被告乙○○見老父中風,為謀家產,竟於93年10月間自台北返回雲林老家,要求分家,並堅持分得祖厝坐落之全部土地,被告丙○當時曾表示祖厝三合院房地兄弟二人各分一半,惟乙○○不願分得老舊建物,只要土地,為達目的,不惜承諾負擔老父日常生活一切費用作為條件,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乃同意祖厝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乙○○取得,惟為照料被告丙○,請求被告乙○○仍將祖厝留予原告居住,直至屋倒牆傾為止; 嗣因此召開家族會議,並約明丙○可依其本人意願自由選擇住所。
(二)詎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後,為免被告丙○在辦理過戶之前反悔,竟擅自將被告丙○送至台北縣新莊市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此後即少聞問,原告多次前往探視,見被告丙○健康每下愈況,欲將其帶回老家親自照料,被告乙○○聞訊後,竟又將被告丙○帶離該養護中心,並移至不明處所,致原告無從探視,經多次懇求被告乙○○無效,又前往其台北住處卻被拒於門外,不得已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乙○○仍不告知被告丙○下落; 被告丙○在無人照料的情況下,身體狀況極差,多次送醫急救住院。被告乙○○已取得祖厝土地所有權,惟仍不滿足,毫不顧念手足之情,希冀再謀地上建物,為規避協議書之約定,假藉丙○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原告質疑,始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又自任丙○之家長而為上開訴訟案件二審中丙○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被告丙○係在身體不自由狀況下,遭被告乙○○擅自帶至台北,被告乙○○並未偕同被告丙○至其家庭同居,任置在養護中心,顯見其二人主觀上互無永久共同生活居住之意思; 再者,被告乙○○雖負擔被告丙○之養護費用,惟此係其與原告及被告丙○間就扶養費用負擔之協議,作為其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交換條件,但丙○離開雲林後之此段期間,均在安養院與醫院間漂泊居住,未住院之期間,亦不知遭被告乙○○移至何處,從未與被告乙○○有任何共同生活永久同居之事實,自不得認為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家長; 被告乙○○雖向法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但其非被告丙○之家長,其二人間並無監護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其二人間之監護關係不在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確認訴訟,確是另案演伸出來的。我們認為乙○○不是丙○的法定代理人,所以不可代理,但我們認為要慎重,所以另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2、被告丙○於93年10月以前,設籍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並以該地為實際生活居住處所,不曾遷離其址;而被告乙○○則早年離開雲林,北上自立門戶,鮮少返鄉探視;嗣被告丙○於89年間因中風之症,行動不便,乙○○亦未圖偕同北上與其同居照顧,而是原告為照顧老父,即自台北遷居返回老家,與丙○共同生活長達4 年。
3、嗣被告乙○○於93年10月間自台北返回雲林老家,提議要求分家,事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明原告應放棄丙○所有祖厝所落土地之繼承權利,其交換條件,則係承諾其需負擔丙○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 但丙○仍可依其本人之意願自由選擇住所,無論居於何處,被告乙○○須負責聘僱看護隨侍照料等情,上開協議書並未指明丙○此後將與乙○○共同生活,實則依丙○意願,亦從無離開老厝北上至乙○○住處與其及其家人永久同居之意思。
4、又被告乙○○在簽訂協議書之前,早於93年6 月11日即已以丙○名義聘僱外勞,並非如其答辯狀所載為照顧丙○而於93年11月申請越南外勞,顯見其當初聘僱該外勞之目的,並非為看護丙○所用;又乙○○係至95年2 月16日始與外勞仲介解約,自願放棄該外傭,亦非如其答辯狀所稱於94年7 月9 日丙○生病住院出院後即與該外勞解約;則乙○○在95年2 月16日前既仍聘有該外勞,卻於94年7 月間將丙○送往養護中心,足徵其並無令丙○與其同居一處,親身照料看護之意思。
5、被告乙○○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丙○,惟竟仍違反協議內容,不顧丙○本人意願,擅將丙○移至台北縣新莊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長達4 月以上,而未依協議內容,令外傭隨同丙○返回雲林老厝。經查,丙○因腦中風併左側癱併右腳踝深度褥瘡,於94年9 月14日及94年12月1 日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翻身,須人24小時照護,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詎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祕密將丙○載回其住處,竟對原告隱匿丙○下落,旋於同年月28日以丙○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心態可議。
6、綜上說明,被告丙○最遲自94年9 月間起即已意識不清,無從自主選擇住處之意思表示,其主觀上自難認有與乙○○互相永久共居之意思,實則被告二人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乙○○僅係為履行負擔丙○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協議,而將丙○帶離原住所,惟短暫寄居數月後,即將丙○帶至養護中心,此後即任由丙○在義護中心及醫院之間流離,顯見乙○○並未視其本人之家為丙○之家,核其二人間非屬民法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
7、被告乙○○雖舉戶籍謄本證明其為丙○之家長,惟戶籍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一環,而戶籍法所謂之戶與民法上之家意義不同,尚難依此遽認其為丙○之家長。況且,依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原住松竹村12鄰松東58號戶長本人,係乙○○於95年6 月8 日將其本人戶籍自台北縣莊市○○里○ 鄰○○街○○○ 巷○ 號遷至丙○上址後,始自任戶長,此情更徵乙○○刻意用戶政登記營造其為家長之意圖。被告二人間並非家長家屬,故無監護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丙○之次子,而被告則是丙○之長子,丙○因年事已高,常年臥床,均由被告悉心照料,數年如一日,被告從未要求其他兄弟姐妹輪流照顧,亦從未有推託之辭,只因被告期盼丙○晚年能在家人貼心看護下,安心走完人生旅程,詎原告或因他案訴訟利益考量,或因其他因素,竟在未盡任何孝道之情況下否認被告已任丙○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原告之言行,令被告萬分痛心與不解。
(二)查被告丙○於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訴訟中,因已符合宣告禁治產條件,為使法律行為順利進行,被告始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而丙○並無配偶、父母及同居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被告既為丙○之家長,又為其之實際照顧者,則被告擔任丙○之法定代理人,實與法未有不符。
(三)被告自93年即已將父親即被告丙○接去照顧,後來父親住院,94年出院,被告有請外勞,這之間被告父親陸陸續續住院、出院,出院被告就接回家中照顧,被告也有申請氣墊床讓父親使用,95年父親再住院,直到現在還在新莊新仁醫院住院照護中。
(四)原告很不孝順,被告父親給原告土地八分三,原告還不扶養父親,且父親把要給被告的土地(即祖厝房地)都簽好了,但原告還去地政阻擋,要被告與原告簽協議書,否則原告不把父親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被告,地政事務所的課長要被告重新辦,被告才與原告簽協議書。且依協議內容,祖厝房屋只是給原告管理而已,但後來原告卻不讓被告進去,被告要進去,原告竟告被告竊盜,已經不起訴處分。後來,父親知道協議內容被告不扶養父親,父親很不滿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之指定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被告丙○與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已在訴訟中,被告乙○○是否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在該事件即可依職權調查,不必提本件確認之訴,因此,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二)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丙○自93年10月25日即由被告乙○○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 號的住處,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同居共食一處,家庭組成份子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妻王鳳凰及三名小孩蘇意翔、蘇意仁、及蘇秀璇,共同推由被告乙○○任家長,主持家務,被告丙○雖為共同被告乙○○之父,然因體弱多病,尚需被告乙○○照料,無法主持家務,故並未任家長。
(四)被告乙○○為照顧被告丙○,於93年11月曾申請越南外勞在家照顧被告丙○。94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生病住進新莊省立醫院7 日,出院後與越南外勞解約,改轉入新莊市的新中養護中心照顧,惟隔日(同年月10日)又到新莊新泰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2日出院再回新中養護中心,惟被告丙○一直不習慣養護中心的生活,故在同年11月30日,被告乙○○又將其接回新莊市○○街家中照顧,後並向新泰醫院申請居家護理護士配合照顧,並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病床及氣墊床使用,被告乙○○對被告丙○的照顧可說無微不至,十分周全。一直到95年5 月1 日被告丙○才又因生病緊急送往新泰綜合醫院,並發病危通知單,後病情受到控制,但已無法自理生活,精神耗弱,而由被告乙○○及女兒蘇玲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被告丙○的病情需要接受長期治療,考量經濟因素,被告丙○於95年6 月19日轉到新莊新仁醫院診療照顧迄今,所有費用則全由乙○○支付。目前被告丙○因常需用氧氣治療維持呼吸,故暫時尚無法出院回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自93年10月25日起即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與共同被告乙○○同居共食一處,並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成為以共同被告乙○○為家長的家庭組織成員,雖其後因病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仍繼續由被告乙○○照顧中,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乙○○自得以家長的身分擔任被告丙○的監護人,被告乙○○與丙○間的監護關係當然存在,原告為拖延另案被告丙○訴請其返還房屋乙案的進行,故意提起本案,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次子,而被告丙○對原告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目前在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惟被告丙○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乙○○以其為被告丙○之家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上開事件影印卷宗及民事委任狀附該卷宗可按,足信無誤。然原告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家長,認無法定監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法定監護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丙○間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程序是否應當然停止,及是否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丙○自93年10月25日即由被告乙○○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 號的住處,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同居共食一處,家庭組成份子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乙○○、妻王鳳凰及三名小孩即蘇意翔、蘇意仁、及蘇秀璇,共同推由被告乙○○任家長,主持家務,被告丙○雖為共同被告乙○○之父,然因體弱多病,尚需被告乙○○照料,無法主持家務,故並未任家長等情; 雖原告否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而同居。然查:
(一)目前台灣民間仍有出嫁的女兒不回家分家產,亦不負擔扶養父母之習俗。依兩造辯論亦旨,本件亦延用上開習俗,合先敘明。
(二)而依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0月25日所簽訂關於扶養尊親(即被告丙○)之方式及相關不動產權之處置達成合意之協議書壹、扶養部分載明: 「一、甲方(即被告乙○○)同意自即日起負擔尊親一切養育費用(包含生活起居一切日常所需及醫病安養費用等等),直至尊親百年仙逝為止。二、前揭扶養期間中,若甲方因意外致無以繼續履行協議時,甲方之繼承人應代為履諾而不得有其他意見。三、甲方同意聘任專業外勞以隨侍照護尊親,乙方(即原告)同意隨尊親自由意思擇定安定家住所(含安養處所);若尊親長期(指一個月以上)擇居鄉下老家(未能與甲方同住),甲方除叮囑照護外勞隨侍外,並應善盡親身養護義務每月至少二次以上返家探視及同住。」等語,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可按。依上開協議內容觀之,被告乙○○(包括其繼承人)即有扶養照顧被告丙○至過逝為止之義務。因此,被告乙○○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接被告丙○前往其位於台北縣之住處同居,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自接被告丙○至台北縣住所同居後,被告丙○之生活照護及醫療等費用,完全由被告乙○○一人負責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合約書、醫療收據、病危通知單、外勞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解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原告主張其有打算接被告丙○返雲林扶養云云,參酌上開協議內容; 與其於94年12月1 日寫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表明希望確保其探視權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可按; 及被告丙○以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為由,於94年12月22日親自至林再輝律師處,委任該律師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乙節,亦經林再輝律師在本院上開簡上事件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丙○簽名之委任契約附該卷宗可參,足信屬實,均足見原告並無有任何欲扶養被告丙○之意思甚明。
(四)再者,被告丙○於93年10月前,均係住在雲林縣大埤鄉戶籍地,嗣由由被告乙○○接往其位於台北縣之住所同住時,其意識清楚,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影本,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內載有被告乙○○應聘外勞照顧被告丙○等語可參。被告丙○於上開情況下,既仍願意離開其長久居住之大埤住所,而與被告乙○○同往台北縣居住; 且其得知原告不願對其負扶養義務時,亦僅只是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上開遷讓房屋之訴訟等情節,可見其有與被告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合。
(五)另被告乙○○主張被告丙○因體弱多病,尚需被告乙○○照料,其無法主持家務,故並未任家長,而由家庭成員共推由被告乙○○擔任家長,主持家務等情,亦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完全依照上開其與原告協議之內容照顧被告丙○; 及被告丙○自94年7 月3 日起,因健康狀況惡化,而陸續住院治療或至安養中心養護,甚至曾於
94 年9月間有意識不清之現象等情,有健保局關於被告丙○之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均不影響或變更被告等人有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由被告乙○○擔任家長之事實。
三、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家長,且被告丙○已無配偶、父母、同居祖父母,則其嗣後於95年8 月7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則被告乙○○為其法定監護人,亦可確認。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家長家屬關係,進而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