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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

2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元保前於民國88年5 月10日書立遺囑,原告為其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原告乃依此向被告表示受領遺贈物,惟被告拒絕,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黎元保於88年5 月10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黎元保93年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轉至被告處,是被告為黎元保生前之安養機構,黎元保已於96年6 月22日病逝,依法律規定,被告即為黎元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黎元保過世後為其處理事情時,始發現黎元保於88年間立有遺囑,並即通知原告,惟因被告無法確定系爭遺囑是否確為黎元保之簽名及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故未交付遺贈物予原告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黎元保遺產之受遺贈人,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而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致原告為黎元保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元保(男、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 號)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居住榮民,並於88年5 月10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由乙○○為黎元保代筆遺囑,就其個人死後遺產、喪葬等事欲交代由原告處理,因被告拒絕交付黎元保遺產、遺物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黎元保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各

1 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黎元保所立之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足以證明遺贈之法律關係?㈠查證人乙○○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黎元保代筆遺囑是否你代筆書寫?)是。(見證人簽名是否你幫忙簽名?為何不自己親自簽名?)是,因有的不認識字,有的不方便寫,手會抖,所以由我們小姐代筆簽寫。(你幫黎元保製作本件遺囑的時候他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黎元保他有陳述說他為何會做這樣的遺囑?)沒有。我們中心大部分都會請他們寫遺囑以便將來可以幫他處理。可是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見證人簽章是否都他由他們自己蓋章?)是。」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就是當見證人所以我才蓋章。我與黎元保是同鄉關係。蓋章是我蓋的。」等語相符。又比對系爭遺囑上之字跡,依其筆順、字體、風格,並參酌證人乙○○所稱見證人之簽名均是由其代為書寫一節,堪信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為證人乙○○於紀錄遺囑時一併載入。而本件系爭黎元保之遺產歸屬與證人乙○○、戊○○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2人又均親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戊○○、龔志標之簽名並非見證人戊○○、龔志標親自簽名,而係由證人乙○○代為書寫一節,應可認定。

㈡綜合證人乙○○、戊○○上開證述,系爭遺囑書立之時,雖

有遺囑人黎元保、代筆人乙○○、及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龔志標、戊○○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然見證人龔志標、戊○○並未於系爭遺囑親自簽名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系爭遺囑違反見證人應自行簽名之要件,即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㈢末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持黎元保所立之代筆遺囑,有前開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之情形,已如前述,該代筆遺囑即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無效之代筆遺囑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無效之遺囑,訴請確認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