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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準備供兩造共同生活之用乃購買房屋,而原告遭被告之母掃地出門,不得已先向原告之表姊劉素芬租用坐落於雲林縣○○鎮○○路○○巷○ 弄○○號1 、2 樓一棟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因出租人劉素芬係原告之表姊,故租金部分未記載金額,僅由原告代為繳納水電費、房屋稅;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0日書立1 紙同意書,表示同意兩造外出租屋,並負生活責任,以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租用上開房屋期間,原告因無法進入夫家乃提議購屋,並表明本身只是臨時員,無法承擔20年之貸款,被告則說買屋較有保障,因被告有固定工作可以付貸款,惟其無現金,乃要求原告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頭期款120 萬元,被告則願意按期繳付購屋貸款之本息,經雙方討論後達成共識,認應購買一棟房屋作為雙方永久居住之用,以免因租屋而產生各種不便,乃購買系爭房屋作為雙方之住所,故由原告先提供畢生積蓄120 萬元作為購屋前金,其餘

230 萬元之部分則向銀行貸款,被告則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並於【92年12月22日書立草約,同年月25日】由被告以手寫之方式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書立之內容與原92年

12 月22 日修改後之責任承擔書內容幾乎一致,原告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係被告亦同意購買房子,並負擔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焉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故被告所指述原告詐欺乙節,係自欺欺人之說詞,應不足採。

(二)被告所書立之系爭責任承擔書觀之,原告需先提供120 萬元作為購屋之前金,被告則應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以作為繳交貸款之本息,承擔書之本文並無未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無須按月付1 萬2 千元,換言之,系爭房屋購買後即成為兩造之婚後財產,有無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在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故被告以未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拒絕按月給付1萬2 千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書立一紙責任承擔書,被告於書立該責任承擔書後,雖依約履行數年,惟94年、95年分別僅給付生活費5 萬元及6 千元予原告,96年6 月後即完全不按上開責任承擔書履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不予理會,而被告於立責任承擔書時,亦表明如未能按期履約,致有傷害原告權益時,同意於此範圍內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鈞院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96 年6月、7 月各僅給付1 萬元予原告,被告顯未依該責任承擔書履行。被告雖主張原告須舉證證明須因被告不履行而受損害,並有因果關係,苟無損害即無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因被告未按責任承擔書按月給付12,000元,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而需一次清償,並無被告抗辯之情形。

(四)被告抗辯原告僅向其催繳96年6 月之12,000元,並未向其催繳104,000 元,因此推論104,000 元之部分業已給付,然從舉證責任分配而已,主張積極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104,000 元業已給付,則應由其提出給付之證明。

(五)被告雖提出給付房貸及生活費一覽表,記載付款方式皆為原告持被告農會或台灣銀行金融卡直接提款,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將上開金融卡交與原告提款,被告前給付每月1 萬

2 千元及每年8 萬元之生活費均係被告提領現金交給原告,或匯入原告之戶頭,並無被告所指提款卡交由原告提領之情形。

(六)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以作為兩造之住所,被告當應在系爭房屋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始終不願住在系爭房屋不願在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故系爭房屋閒置不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縱使可歸責於原告,然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在稅捐稽徵處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所得不足以養活自己,且隨時有被解聘之可能,而被告在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擔任秘書工作,每月所得遠高於原告,被告本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給付生活費8 萬元,非旦於法有據,且係被告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所承諾,被告未依該系爭責任承擔書履行,原告自得依該承擔書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新婚期間,凡原告喜歡之物被告均承諾之,且原告又稱可充為兩造共同居所,原告常抱怨無屋可住,故買屋可讓其安心,被告始會購買系爭房屋,此更彰顯被告愛妻,惟被告後來始知原告提議購屋,係原告之兄將俟其母過世後,接收原告現居房屋。

(二)系爭責任承擔書雖係被告所寫,然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已無需擔心將來無屋可住,而被告家住莿桐村,上班地點亦僅離家百步,家中尚有母親需奉養,致兩造未積極規劃使用,遑論裝潢需花大錢,數年來原告一直不給將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有關系爭房屋與地籍資料之影本亦不給被告留存,使被告深感權利被利被剝奪殆盡,後被告逐漸發現原告性情乖張,常無端暴怒無躁,長期下來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因如此,兩造共有的家庭實質上已不存在,兩造均不應再為此繼續付出,是情感已變更,此雙務契約目的已消失,卻要求被告繼續作單方面付出,殊無道理,故應可歸責於原告。又既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且不論歸責何者,均應變賣系爭房屋,各自取回出資,以息訟累,解免兩造負擔,如有損失被告願補價差,如原告不同意,正好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係完全為原告自己之利益。又倘無實體家庭存在,即不存在家庭生活費,受領者即屬不當得利,僅憑形式婚姻關係存續即要求給付生活費,於情不合。再者,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被告自無義務給付生活費予原告。

(三)原告既與出租人劉素芬係表姊妹關係,則該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不可採,且原告亦提到其係遭被告之母掃地出門,則被告之母亦不可能答應被告至租屋處與原告同住3 個月之久,即使原告之租約自92年9 月15日承租為真,亦不表示被告自該日起即與其同住,被告僅於92年12月中旬晚上下班後至該過幾次,總次數不超過10次,當時原告執有被告農會金融卡,但被告尚未告知密碼,然在至該處幾次內,某次告知原告密碼,倘非如此,恐怕被告連一個星期都不能住滿。當時被告任職於莿桐鄉人口最多的莿桐村幹事,又村長係剛上任又不識字,被告又住當地,村民及村長習慣利用晚上找被告洽公議事,業務繁忙,根本不可能與原告同住三月餘,且被告是獨子,被告母親也不可能答應。被告僅有付錢,並未享受到系爭房屋。

(四)該承擔書所載PS⑴的生活費與承擔書係針對繳房貸所作之承諾完全無關,此部出現在承擔書上相當突兀,以被告當時薪資,加上房貸每月需給付高達1 萬8 千6 百餘元,被告不可能同意,且PS⑴、PS⑵均為加註內容,僅針對本文補充說明,查PS⑴與本文說明毫無關係,為何會有此條,被告不解,如確實是被告所加註,應屬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五)該承擔書內容遭原告修改得體無完膚,例「…,是以吾人同意自行課責給鉊祝生母黃湯鶯女士,…」,課責2 字被刪,被告對原告母親僅是「課責給」,係指願意負一個責任,此責任就是當原告不在(死亡)時,該房屋由被告繼承,才是條件成就,被告應分十年攤還原告繳納的房貸頭期款120 萬元予其母,原告竟將尚未確定之債改成已確定之債;又在「鉊祝生母」中間插入「或」,使整句變成「是以吾人同意自行給鉊祝或生母黃湯鶯女士,…」,使被告已在上第二點提到120 萬元「債務尚未發生」,是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即原告死亡才發生效力,將尚未確定之債改成已確定之債,且確定要給此二人中之任一人;將「立書人將忠實履約而無違誤」的上一句「實難令人置信」刪掉,惟此句被告意指原告一定不會相信,被告會在原告死後仍忠實履上述120 萬元之債,所以想透過這一張承擔書,使其母也可以在其死亡後繼續向被告要回那120 萬元養老,不致一無所有;第一句「緣…與妻乙○○共同簽訂購屋契約,…」的「共同」2 字被刪,原文意指簽此承擔書前的十幾天前,兩造在建商的服務處共同簽訂購屋契約,並非指此系爭承擔書而言。原告將此系爭承擔書內容修改得文不順、邏輯不通,內容矛盾不知所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改痕跡處處可見,使原告似其母立即對被告享有120 萬元及每月1 萬2 千元之債權,使被告權益嚴重受損。

(六)被告已付清94年、95年之生活費:96年6 月4 日與同年月上旬原告兩通催款電話及同年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住處搬回衣物時之談話中,只催繳小額的當月份房貸費,對於以前年度大額的年度生活費均支字未提,並非如原告所言經其多次請求,被告均不予理會,苟被告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債104,000 元,原告豈會僅催討96年6 月份12,000元之理?又原告否認被告曾將金融卡交予其等情,惟由兩造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校門口涼亭之對話,原告所言「我跟你領!那上面難道都看不出是誰跟你領的嗎?」、「我也是麻煩呀!要是卡壞掉了,還要找你要」、「你又不能像以前的那張卡那樣,現在的這張卡每個月都是固定存萬把堆,人家會多領嗎?」,且原告向被告要個帳號,也罵被告「絕子絕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應按月付1 萬2 千元予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書立責任承擔(借貸)草約,92年12月25日由被告以手寫之方式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上揭責任承擔(借貸)書在卷可稽。又兩造所一同購買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下,然購買後即成為兩造之婚後財產,有無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在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且依被告所書立之系爭責任承擔書觀之,原告需先提供120 萬元作為購屋之前金,被告則應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以作為繳交貸款之本息,承擔書之本文,更無未使用系爭房屋者即無須按月付1 萬2 千元,已見被告以未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解免支付貸款本息約定責任之抗辯,並非有據。

(二)進而言之,原告主張其無法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被告乃同意兩造在外租屋並購買系爭房屋以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用,然被告不願住進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可以此為由作為解免其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據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 份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係因其愛妻及發現原告無端暴怒無躁,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工作繁忙又為家中獨子,不可能與原告在租屋處同住3 個月之久,亦甚少至系爭房屋居住,故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村幹事移交清冊首頁及次頁1 份為證;然按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被告既同意與原告在租屋處同住,嗣後並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均同意以租屋處、所購買系爭房屋為同居之住所,益見被告亦不得以其無法與原告同居為由作為其解免按月支付1 萬2 千元之義務。

三、關於被告須每年給付8 萬元生活費予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所得遠高於原告,且依系爭責任承擔書被告須每年給付8 萬元生活費予原告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實質婚姻生活不超過2 個月,且未同居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兩造僅存形式婚姻,兩造既未共同生活,被告自不用年每給付8 萬元生活費予原告等語;惟兩造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亦有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則兩造婚姻關係既現存續中,且兩造未同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上述,則經濟能力較弱之原告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退而言之,被告亦於上揭責任承擔書中明白同意,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8 萬元,因之,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無依約定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8 萬元之義務,被告自仍應於信守其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8 萬元之生活費之義務。

四、揆以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於92年12月22日書立草約,同年月25日由被告以手寫之方式書立系爭責任承擔書,由原告先提供120 萬元作為購屋前金,其餘由被告分20年按月給付1萬2 千元予原告,且在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8 萬元生活費予原告,兩造上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責任承擔(借貸)書約定內容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

6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及已到期之生活費104,000 元,並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繼續依約,按年給付原告生活費8 萬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給付每月1 萬2 千元及每年8 萬元之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提領現金交與原告或直接匯入原告之戶頭,並非由原告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之情形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原告並未在兩造談話中提到被告有未支付之款項等情,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104, 000元予原告,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足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履行約定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