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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戊○○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民國84年1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居同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家移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丁○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丁○就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0一建號及第五0二號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丙○○、丁○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⒉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丁○分別於93年12

月間暨94年1月15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⒊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丁○於94年1月15

日,就坐落前項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暨同段502號之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戊○○、丙○○、丁○應將前項3筆不動產於93年

12月暨94年2月3日,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陳述:

⒈兩造前因上開聲明第2至4項所載之不動產糾紛,衍生撤

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繫屬鈞院審理,於95年11月14日作成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其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戊○○、丙○○、丁○應將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之一、二層建物即土城市○○段501建號房屋暨同段502號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中之2分之1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甲○○」。惟原告於96年6月2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人員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⒉原告與被告乙○○係於73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

告戊○○、丙○○、丁○3人,嗣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其等在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⒊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

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279之94地號),及其地上物即同段第501建號之建物(重測前為1769建號)暨同段第502建號之建物(重測前為1770建號)(以下就上開3筆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共同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屬於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視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

⒋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被告乙○○竟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戊○○、丙○○、丁○3人,並於94年2月3日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於94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上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在78年10月17日向黃山郎購買,惟原告與

被告乙○○早於73年2月28日即已結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婚後取得之財產。

⒉原告向父親及前夫大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也有標會及在麻園村賣地而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者,當時亦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款,日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償還之。

⒊被告乙○○自75年間在偉恩颱風期間受傷,其後數年即

多次進出醫院,且手術高達7 次之多,僅照顧個人身體健康就自顧不暇,如何賺錢養家活口,故自彼時起,家庭經濟即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乙○○雖出售不動產予蔡山水與蔡淑英,然出售之

不動產在當時尚向土地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乙○○多年努力償還貸款,豈可謂該不動產為被告乙○○之婚前財產。

㈣證據部分:

⒈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影本。

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0日板登補字0006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

⒊戶籍謄本。

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⒌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⒍分產契約書影本。

⒎聲請函調系爭不動產、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

小段279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126建號建物、雲林縣○○鄉○○段2189及2190地號土地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⒏聲請函調被告乙○○於75年及76年間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

⒐聲請函調證人蔡山水於78年及79年間在莿桐鄉農會樹宰腳分會(饒平分部)的提款紀錄。

被告方面:

㈠陳述:

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乙○○之母柳侯花向其債務人曾勝雄、柳世榮、曾

芙蓉等3人索回借款共600萬元,以供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乙○○另於78年12月26日將原有財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71年3月31日取得)及同段2190地號土地(72年3月17日取得),以1,635,000元賣與蔡山水;復於79年1月22日將原有財產即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寮坑小段279之37地號土地(70年2月18日取得)及同段1126建號之地上物(70年4月13日取得),以350萬元賣與蔡淑英。被告乙○○遂以上開取得之金額,於78年10月17日以1,080萬元之價格向黃山郎購買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在93年間才貸款的。

⒊原告自婚後即患有精神病症,經常在臺北市立療養院、

板橋亞東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斗六市博文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根本無力工作,亦不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⒋夫妻離婚後,其中一方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其係

指婚後財產而言,婚前財產不在平均分配之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之婚前財產已如前述,自得為任意處分,並不生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證據部分:

⒈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279之37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同段1126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

⒉雲林縣○○鄉○○段2189、219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⒊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單、開戶明細查詢單影本。

⒋聲請訊問蔡山水、蔡淑英、柳世榮、曾勝雄等4人。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參照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調整及補充其記載)㈠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內容第一項,因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不合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73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戊○○、丙○○、丁○等3人。

㈢原告與被告乙○○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㈣被告乙○○因案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㈤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39號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㈥被告乙○○於94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

、丙○○、丁○,並於94年2月3日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原告與被告乙○○業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

㈧系爭不動產於78年10月17日以1080萬元向黃山郎購買。

㈨雲林縣○○鄉○○段2189、2190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所有,於79年1月15日轉賣予蔡山水。

㈩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279之37地號土地及

同段1126建號建物係被告乙○○所有,於79年1月22日轉賣予蔡淑英。

被告乙○○在偉恩颱風期間有受傷,並因此開刀。

被告乙○○與證人柳世榮簽立有分產契約書。

乙、得心證之理由:調解無效部分: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至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查原告係於96年6月20日持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接獲該所同日板登補字第0006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以:「本案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延寮坑208地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方知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禁止規定,並即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補字第0006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其起訴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為:「一、相對人戊○○、丙○○、丁○應將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之1、2層建物即土城市○○段501建號房屋暨同段50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中之1/2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甲○○。二、相對人乙○○應將民國94年2月2日板登字第87100號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三、上開廷寮段501、502建號房屋如有出租之租金,於98年6月30日前應全部由相對人乙○○收取,當作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戊○○、丙○○、丁○之撫養費用。於98年7月1日後上開房屋租金應由相對人乙○○、聲請人甲○○各收取1/2。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2,315元及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應由相對人乙○○、戊○○、丙○○、丁○共同清償。」惟就第1項之調解內容而言,僅成立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建築物專有部分,而未及於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併為移轉,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律禁止規定,又同一調解成立之其餘部分,均係基於調解成立第1項內容後而附隨之合意,自不宜獨立存在。故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編施行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等語。是本條文規範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原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73年2月28日結婚,嗣經本院

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又其等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被告戊○○、丙○○、丁○等3名子女;另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黃山郎購買,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移轉登記,被告乙○○又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丙○○、丁○,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足信屬實。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黃山郎購買,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移轉登記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系爭不動產自應視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甚明。雖被告等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乙○○之母柳侯花向其債務人曾勝雄、柳世榮、曾芙蓉三人索回借款共計600萬元,及被告乙○○於78年12月26日賣出婚前財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2190地號土地得款1,635,000元,及於79年1月22日賣出婚前財產即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寮坑小段279之37地號土地、同段1126建號之地上物得款350萬元等計11,135,000元而來等語,但此為被告乙○○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計算問題,尚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乙○○婚後財產之認定。

㈣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

戊○○、丙○○、丁○等3人一情,有該登記簿謄本可參,其自屬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訛。又被告乙○○就該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已使其大部資產減少,而有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求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