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請上訴之理由謂: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傳章發生交通事故時,經報案由雲林縣警察局水林派出所警員處理後,並進行酒測及筆錄,雙方酒測均通過測驗,筆錄上記載雙方都同意自己的車輛無條件讓自己的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等語,僅係針對發生交通事故時之狀況做說明,被上訴人亦是處理此件交通事故車輛賠償事件後,根據過失比例而向上訴人求償,並未違背當時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傳章之約定,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 9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及判列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佩如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