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電話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27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36 號民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准許發給者,除債務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外,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對非得抗告之支付命令所為之更正裁定,自亦不得為抗告。本院96年04月27日裁定既係更正原支付命令內容,應認係支付命令之性質,故本件異議人訴狀上雖載明抗告,核其性質應係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於民國(下同)88年07月18日向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經其向該公司申調原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查覺裡面字跡、出生年度、地址均不符,且於第一次收到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36 號支付命令時,因前開資料多有不符,以致疑似不是本人,故未提出異議,嗣於96年05月04日收到更正姓名之裁定始知為本人,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支付命令等情。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04月27日95年度促字第21736 號裁定,因原支付命令將異議人「乙○○」誤載為「陳洐志」,惟上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顯見其同一性並無錯誤,且屬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故上開更正裁定,非新為之裁判,不過使原裁判之內容明確化而已,故原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得由更正裁定所左右,其異議期間,仍應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查原支付命令係於96年02月0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3 6號卷第29頁),是本件異議期間應自96年02月09日起算至96年03月0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6年05月1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518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