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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權之主動造除上訴人乙○外,再追加為「丙○○」,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709─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和合所有,訴外人蔡和合於90年8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3年9月 7、12、16、30日接續拆除系爭建物,並丟棄屋內物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 400,000元、衣物5,000元、桌椅5,000元,及照片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308 號95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述於93年間,自鄰居處知悉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子李安國所有系爭土地,依法即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係屬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何況被上訴人事後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建物仍難逃遭拆除之結果,且尚需負擔執行費用,被上訴人既以自己費用拆除,上訴人何損害之有?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無價值,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受有衣物、桌椅、照片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子李安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

除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尚有由已故之蔡和合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由其養子女乙○、丙○○所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訴外人蔡智義所有以木板、磚塊、石棉瓦搭蓋而成並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相毗鄰,詎被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蔡智義長期在前開土地上養雞致影響其居住品質,且向訴外人蔡智義、上訴人丙○○反應均未獲置理,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智義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次 接續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並毀損訴外人蔡智義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數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智義。被上訴人因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9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蔡和合於90年 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吳出、

丙○○、乙○於90年10月 3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彼等協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知,上訴人乙○依其上開應有部分權利,單獨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乃依法所許,是被上訴人不抗辯當事人不適格。

㈢照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96年5 月25日雲稅北密字

第0961106489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3875北地一字第0960005706號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是否受有系爭

建物、衣物、桌椅、照片之損害?㈡苟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衣物、桌椅、照片之損害,則上訴

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而受有系爭建物、衣物、桌椅、照片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各節有利於己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而受有系

爭建物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之情,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之行使,何況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與占有保護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物之秩序與社會平和,占有人或侵害人有無本權,均所不問(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

216 頁)。質言之,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若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7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蔡和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占有權源不存在等語為真,但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應屬明確。縱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可採,其與上訴人尚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仍須依相關法律程序處理,非可依憑其私力,逕行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加以管理使用。否則,法律秩序將趨於混亂,社會亦無法維持平和,蓋強者皆可片面主張其為適法有據,而任意欺凌弱者,寧有是理?更非法治國家所能容許!職是,無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逕以己力侵奪、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未循相關法律程序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逕自毀壞系爭建物之情,已如上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系爭建物損害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而受有

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衣物、桌椅、照片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周忠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號毀棄損壞案件94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

伊受僱被上訴人掀開系爭建物屋頂,裡面沒有什麼等語綦詳,則上訴人主張受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衣物、桌椅、照片損害等語,即有可疑。何況上訴人丙○○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2 號毀棄損壞案件95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等並無養雞,只有放一些伊母親之衣物在系爭建物內而已等語,顯見系爭建物內僅置放上訴人之母蔡吳出之衣物,別無上訴人所稱有置放衣物、桌椅、照片在系爭建物之情。此外,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有置放衣物、桌椅、照片在系爭建物之節為真,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要難認上訴人已盡此部分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而受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衣物、桌椅、照片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有關系爭建物之毀壞係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所致之情,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茲有疑問者,乃系爭建物因遭被上訴人毀壞之修復費用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毀壞之修復費用為400,000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觀之照片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前確實存在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00,000 元乙節為真,上訴人自難持此照片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⒉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何,乃檢附上開兩造不爭

執第㈢項事實之文件,囑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何,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雖函覆:「⒈該房屋已拆除不存在,本案無法辦理鑑定價格。⒉檢附96年7 月11日拍攝現場照片乙份。⒊磚石造耐用年數25年,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已達39年,若存在已無價值。」等文,有該所96年7 月11日元鄉建字第096000671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建物已無價值,惟該鑑定亦表示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存在,致無從辦理鑑定價格程序,僅得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耐用年數表認定系爭建物價值為何之情,此相較於訴外人蔡和合之法定繼承人蔡吳出、丙○○、乙○於90年10月3 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彼等協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同月5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系爭建物,經該局核定價額為9,500 元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按,可知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5 日尚存在之際,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500 元之情,顯較上開鑑定結果更為可採,此外,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00,000 元乙情為真,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9,500 元為可採,則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4,75

0 元(計算式:9,500 元×1/2 =4,75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於93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毀壞系爭建物,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卻遲至96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丙○○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拆除系爭建物時,伊正北上,當日晚上鄰居嫂子即來電告知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情等語,而參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日係93年9 月8 日,足認上訴人丙○○於93年9 月8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丙○○至96年5 月28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追加上訴人狀可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修護費用之損害4,750 元,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