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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1年3 月間某日以出賣人地位出售訴外人丙○○所有88年式國瑞7W-002

2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同時向原告聲稱絕無涉及不法情事。惟該車輛竟於95年4 月17日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贓車事由查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予以註銷報廢,致原告無端受損害。被告既是出賣人,原負有民法第348 條及第349 條所規定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權利瑕疵擔保債任。系爭車輛既已遭註銷報廢,已使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353 條及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金。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介紹原車主即訴外人丙○○為本件買賣屬實,然丙○○既未於買賣契約上出名,被上訴人亦未將原車主之姓名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屬隱名居間之性質,依民法第575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退還原買賣價金3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稱: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妻舅乙○○對車子比較清楚,所以請他幫上訴人找車。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其中30萬元是現金,另以上訴人所有一部喜美舊車抵5 萬元,合計35萬元。且現金中20萬元是用匯款之方式支付,匯給被上訴人妻王雅惠,匯款帳號是被上訴人所提供,10萬元現金則是於91年3 月底,當面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訂金。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丙○○所有,是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的。所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不然被上訴人亦應負隱名居間人責任。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為訴外人丙○○,被上訴人只是經手介紹買賣而已。當初是因為系爭車輛有擦撞凹損,而由丙○○將該車送給被上訴人維修,並委託被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只是幫忙介紹買賣而已,是賣方丙○○與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書的。且係被上訴人的太太處理的,由被上訴人的太太收齊證件後,再委託辦理監理業務的人員去處理的,伊迄今不知真正的交易金額,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代辦費,亦分文未取,怎會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純係因丙○○及乙○○互相推諉責任,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端興訟而受害。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稱:

1、 上訴人所有舊喜美車子是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沒錯,係由乙

○○出面以15萬元出售,於91年3 月27日時就購得喜美轎車在先,當日被上訴人是給乙○○5 萬元,尚欠10萬元。

數日後,乙○○表明要向丙○○購買系爭車輛,並要被上訴人把這10萬元給丙○○做為訂金之用,系爭車輛買賣是乙○○和丙○○自己議價的,丙○○原係要賣35萬元,後來則以30萬元成交,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3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被上訴人只收代辦過戶費而已。

2、 被上訴人提供帳戶給乙○○,是因為價金給付給乙○○後

,丙○○不繳車貸,致無法過戶,所以被上訴人才提供帳戶給乙○○,後來匯款進來的不是乙○○本人,而是訴外人盧俗思。辦理過戶時,乙○○提供了丁○○的身分證資料,買方沒有確定真正的買主是誰,被上訴人才要他們提供買賣合約書影本,但年久已找不到該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應該持有系爭車輛交易時的資料,及歷次過戶資料,上訴人自始即應該知道丙○○是車子出賣人,不應該佯稱不知道丙○○。

3、 另被上訴人所收訂金10萬元已給丙○○,車貸是10多萬元

,剩下的錢也是給丙○○,尾款也是現金,都是當面給了丙○○。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佣金等語。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所不爭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修車廠所購買,然於95年

4 月17日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贓車事由查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予以註銷報廢。

(二)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為丙○○,因車禍發生事故後,在被上訴人之修車廠維修,當時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乙○○為上訴人之妻舅,上訴人經由乙○○之介紹而買受系爭車輛。

(三)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價款其中之20萬元,係由訴外人盧俗思匯入被上訴人妻王雅惠之帳戶,並由王雅惠持以繳清該車貸款及辦理過戶手續。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介紹人亦或是出賣人? 如係介紹人,是否須負隱名居間人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乙○○所購買,或是上訴人自行購買?

(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0萬元或35萬元?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乙○○的介紹,以3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其在為警查獲前不知該車之原車主為丙○○。上開35萬元價金中之30萬元是現金,另以上訴人所有一部喜美舊車抵5 萬元,合計35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是訴外人乙○○和丙○○自己議價的,丙○○原係要賣35萬元,後來則以3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只收代辦過戶費等語。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之上開過程,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並證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接洽的等語明確。

(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人只是幫忙介紹買賣而已,是賣方丙○○與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書的。並於答辯狀中載稱: 伊迄今不知真正的交易金額,另該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代辦費,分文未取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然其於本院卻改辯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證人乙○○與訴外人丙○○親自議價購買,其確有收取佣金等語。其前後所辯情節不一,顯係另有隱情。

(三)況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僅是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屬實,然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中之20萬元是由上訴人的朋友即訴外人盧俗思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妻子王雅惠帳戶中,並由王雅惠持以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代辦過戶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稱其所收訂金10萬元已給丙○○,車貸是10多萬元,剩下的錢也是給丙○○,尾款也是現金,都是當面給丙○○等語明確。然被上訴人之妻王雅惠既親自經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交付及代辦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代辦費分文未取云云,有違常情,難信屬實。

(四)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係「借屍還魂」的贓車後,於警局調查時並稱: 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沒錯,是由被上訴人介紹販售給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廠內一名修車師傅乙○○介紹給其妻舅(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該車等語明確。

(五)另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丙○○亦在本院結證稱: 系爭車輛係委託振焜公司處理,以30萬元賣給乙○○,被上訴人有拿10萬元訂金給證人,餘額是由被上訴人幫證人拿去繳貸款,過戶也是他們辦理,證人不知買賣過程如何,證人沒有與乙○○接洽,是振焜公司跟證人說的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收訂金10萬元已給丙○○,車貸是10多萬元,剩下的錢也是給丙○○,尾款也是現金,都是當面給丙○○」等情不符。而與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除價金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均相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維修及買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振焜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原審卷可按,足信無誤。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業務為營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其是以3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其中5 萬元係修車費用及佣金,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足信屬實。

(七)至於證人丙○○於上開證述後,於被上訴人陳稱: 「當時乙○○說有意購買時,我有通知丙○○來與乙○○議價,他們才確定交易完成,因為丙○○原先是要賣35萬元」等語後,證人雖改稱其有與乙○○談云云。然經證人乙○○否認屬實,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本院最後訊問證人「你最後知不知道車子賣給誰? 」其亦答稱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上開與前提證詞不符之證述部分,應係附和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35萬元所購買,足信屬實。且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日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贓車事由查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予以註銷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足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原審訴狀代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35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審判決後即屬確定,因此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