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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5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

圖㈡(即原審判決書附件二)所示符號「J -37-8 」點之連接線為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即重測前埔心段290 -9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35 地號(即重測前埔心段324 -5 地號)之經界線並不正確,與本院虎尾簡易庭85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採之鑑定圖並不一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再審理由,本案在程序上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察自有違誤,應予廢棄。即或無判決確定效力,但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得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註:上揭「J -37-8 」點之連接線原判決認應係同段211 (即重測前埔心段324 -6 地號)、235 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同段210 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歷次所提書狀均漏未將同段211 地號土地列入,顯然有誤,附此敘明】㈡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應依原舊地籍圖(即附圖C -A 點所示)

界線為經界,始符圖根點測量基準,原判決僅以北側道路中心點為基準,顯係誤測所致,造成被上訴人土地增加190.78平方公尺,與原有西側土地現實狀況不符。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埔心段324 -

5 地號)與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重測前為埔心段290 -9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符號『J-37-8 』點之連接線」部分應予廢棄。

⒉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A 」點連接線為經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非本院虎尾簡易庭85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確定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項與伊無關。

㈡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1

1 (重測前為埔心段324 -6 地號)、235 (重測前為埔心段324 -5 地號)地號等二筆土地北側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重測前為埔心段290 -9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三筆土地於民國8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以謀確認上開三筆土地之界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 份、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 份等文件在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13、

24、25、35頁)為證,且有雲林縣85年度西螺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㈡第60頁)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為真實。

㈡按土地經界係就土地之自然狀態,區分為複數之單位,使之

便於各權利主體間,區分行使其權利範圍之界線;而經界既出於人為的劃分,當事人間不免會各執一詞發生爭執,土地界址發生紛爭時,歷來主要認定界址之依據便是地籍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本件兩造就前揭三筆土地毗鄰界址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爭議,則前揭210 地號土地南側與

211 及235 地號等二筆土地北側毗鄰處之界址究以何處為正確,茲析述如下:

⒈就經界沿革及標識狀況而言:

⑴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北臨雲林縣○○

鎮○○路(呈東西走向),其上現有老舊磚瓦造平房乙幢,該磚瓦造平房西側有一既成巷道(呈南北走向)與埔心路連接;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1 、235 地號二筆土地,則併列位於上揭210 地號土地南邊,211 地號土地在東,235 地號土地在西,現均供耕作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到場履勘攝有現場照片及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97 、199 頁,卷㈡第134 、139 、140 頁)可稽及上開三筆土地地籍圖可資比對。而上訴人磚瓦造屋旁之既有巷道,其北面路段座落在上揭210 地號土地內之靠西邊位置,至往南延伸之路段,則與被上訴人之235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路線在地籍圖上所在位置,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補充鑑定圖㈡上所示符號「00-00-00-00-00」點及「00-00-00-00-00-00」點之連接虛線處,有上開附件-補充鑑定圖㈠說明欄第4 點可參。

⑵其次,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5 地號土地與西側之同段23

6 地號土地毗鄰處,及上訴人所有同段210 地號土地與南側之同段236 地號土地毗鄰處等二條經界線,業經重測後公告確定,而上開二條業已確定之經界線其交會點即為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補充鑑定圖㈡符號「8 」所示位置乙節,有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書1 份可考【見該鑑定書第三項、㈣之說明】及原審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地籍圖1 份在卷【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67 -169 頁】可資參照,並為上訴人所自承。

⑶是由上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及重測後已公告確定之界線

、界址點以觀,可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35 地號土地西側相毗鄰處向以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補充鑑定圖㈡符號「8 」所示位置為界址點,係兩造長久以來之共識與認知。

⑷再者,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與坐落其東側

之同段207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290 -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已經為本院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87年度虎簡字第97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

12 -22 頁】可稽。嗣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供之相關鑑測書表,辦理上開20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業務,並於92年11月

6 日公告完竣後,旋即辦理上開207 地號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變更等情,有該所覆函及地籍圖各1 份在卷【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67 -169 頁】可憑。

而上開圖示「J 」點所在位置,參照上揭本院87年度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圖內之圖說第4 點可知【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6頁】,乃係套繪重測前埔心段290 -7 、290 -8 、290 -9 (即重測後埔東段210 地號)、290 -13、290 -15等五筆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得。除此,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埔東段211 地號土地與坐落其北側之上開207 、21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公告確定之事實,有同前所述之地政機關覆函及地籍圖【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67 -169 頁】及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書【見該鑑定書第三項、㈢㈣之說明】各1 份可考。是由重測後已公告確定之界線、界址點及舊地籍圖以觀,可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1 地號土地東側相毗鄰處應以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補充鑑定圖㈡符號「J 」所示位置為界址點為當。

⒉就登記簿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磚瓦造建物占用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言:

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上開210 地號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11 及235 地號等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A 」點連接線為經界云云,無非欲以其上開建物南側實際座落位置與被上訴人之前揭二筆土地為界。然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實際面積為148.57平方公尺,此由本院虎尾簡易庭87年度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圖內之圖說第6 點可知【見原審94年度虎簡調字第29號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之上開21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有116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24頁)可稽。是若以上訴人所指建物實際座落南側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 -A 」點連接線為經界,不惟與舊地籍圖謄本不符,且其土地面積亦與原有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有所出入,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揭三筆土地相鄰處應

以原審判決書附件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符號『J -37-8 』點之連接線」為界,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