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 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相對人處任職教師,於民國58年間獲配住雲林縣○○鎮○○路○○號眷舍,嗣於83年3 月15日因發生火災,而改配住同路24號眷舍,至94年間因退休遂自願搬離,並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補助費,詎遭拒絕,抗告人乃依法提出訴願,教育局認屬私權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旋即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法官曉諭本事件屬私權事件,抗告人遂撤回訴訟,是本件應屬私權糾紛無疑,原審所持實務見解認屬公法關係之爭執固非無見,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要旨認屬私權事件更較接近現今,應為最高行政法院就配住房屋而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最新見解,是本件應屬私權糾紛,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92年12月
8 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 第
1 項所明定;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 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可知,不論是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故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8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其原在相對人處任職教師,於58年間獲配住雲林縣○○鎮○○路○○號眷舍,嗣於83年3 月15日因發生火災,而改配住同路24號眷舍,至94年間因退休遂自願搬離,並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補助費,詎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5年1 月24日虎農總字第0950000208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 月17日教中(總)字第0950552205號函、行政院95年1 月12日局授住字第0950300197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4年5 月30日住福工字第0940304233號函、照片為證,可知抗告人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與終止借貸返還眷舍,並因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而非一次補助之發給,則揆之上開判例、裁定要旨可知,本件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是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限,原審法院認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