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何金安相 對 人 何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5年度六簡調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202-241 及同段202-230 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該地1 分地才新台幣(下同)3 萬多元,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價亦不高,又相對人所占土地亦僅20坪,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實際不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承租,另同段202-230 號土地,也為國有,由被告承租‧‧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所示A 檳榔樹為界向下延伸,但被告認應以A (即檳榔樹)之西邊為界,則何處是經界顯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嗣經原審法官訊問,兩造亦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第44頁),準此,足認系爭事件純屬為兩造對於經界何在不明確之確認經界訴訟。
三、按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
150 萬元,有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 號函可按,是系爭事件之標的價額應視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1.1 =1,650,000 元),按此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原裁定亦係以此數額命抗告人補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最高法院提出,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