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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六簡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在94年10月17日提出於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所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逕自推論抗告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致使抗告人未能收受調解暨起訴狀繕本,而進行調解程序,更因此使抗告人錯失調解時機,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生無益訴訟費用支出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抗告人與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4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本院94年度六簡調字第164 號),上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列抗告人之住所雖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依上址向抗告人送達調解暨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本院補正通知提出抗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後,查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已變更為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本院隨即依抗告人最新之戶籍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抗告人並已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調字第164 號卷核閱屬實,顯見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甲○○律師誤載其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而錯失調解時機。

次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嗣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無法達成調解,參以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是本院斗六簡易庭於調解不成立後,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經本院分案以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後,因調查抗告人之建物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土地之事實,經本院定期至現場測量,因此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無任何無益費用之支出,亦無抗告人所指法院書記官、訴訟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等情事。綜上,抗告人聲請由相對人甲○○律師及乙○○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