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
號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監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停止監護之訴,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被告丙○○,其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按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92 條之規定,本件專屬行親權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