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96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 原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
9 6 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
」本件被告雖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然依上揭規定,原告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本件被告生母甲○○業94年2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自得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而起訴。
二、指定特別代理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滿7 歲,其母已死亡,其父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丁○○先前曾認領被告為女,嗣因被告尚受原告之婚生女推定,致丁○○對被告之認領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然丁○○仍為實際上養育、照護被告之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資佐證,並據丁○○當庭陳述明確,自應指定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5年3 月29日與甲○○結婚,並於89年10月18日離婚,甲○○則於90年5 月10日在雲林地區生下被告丙○○,然原告於離婚前即未曾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過性行為,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被推定受孕之期間使被告母親甲○○受胎,更不可能與被告母親生育任何子女。
二、因被告受婚生女之推定,乃依民法第106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檢具血液檢驗報告單,聲請以丁○○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同意原告所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液檢驗報告單、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4 重排除)。」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於96年10月17日採驗、同年月22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核與特別代理人到庭所稱丙○○係其與甲○○所生之女兒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被告出生時,雖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母親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實非被告母親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