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三地號、地目線、面積九七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五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四七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五○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四三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1,428.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1 地號、地目田、面積46.70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2 地號、地目田、面積1,548.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633 地號、地目線、面積979.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34 地號、地目田、面積853.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乙○○所共有,嗣乙○○於民國(下同)96 年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同意由被告承擔乙○○續行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8、63-67 頁、本院卷第2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當事人乙○○即脫離本件訴訟,因此無再列乙○○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主張依丙案分割,甲案與丙案之差別在於甲案兩造所分得臨產業道路之寬度不均等,北邊寬度約多出8 公尺左右,以丙案分割,兩造分得臨產業道路之寬度才會相等。
㈢、不同意乙案,因自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共有人間即是以丙案方式分管使用,三十幾年來從未改變。且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特定區,並非可興建房屋之建地,如以乙案分割,在631 與632 地號土地間會有死角,不易耕種。
三、被告方面:
㈠、主張依乙案分割,因乙案將630 、631 地號土地與632 、
633、634 地號土地平均分成二等份,如此兩造所分得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面積相等,符合公平原則。
㈡、如採乙案,被告同意分在北邊之位置。
㈢、630 、631 地號土地是都市計畫用地,日後價值比632 、
633、634地號土地高,故採乙案較為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調解卷7-22、63-67頁),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查,兩造共有之630 、631 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且同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632 、633 、634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相同,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意願,予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增進其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除東邊非直線外,呈長方形狀態,東面有產業道路連接雲林縣○○鎮○○路與外界相通,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46-48 頁)。
⒉原告原主張依甲案分割,嗣於本院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出丙分割方案,主張改依丙案分割。而甲、丙二案之區別在於甲案係以丙圖A、C點連線之中心為東邊之分割點,丙案則係以A-B、B-C實際寬度相符為據。本院以為系爭土地之東側並非直線,所謂兩造分得臨產業道路之土地寬度相等,應係以A、C點連線之中心為分割點,而非原告所指之A-B、B-C距離相同,始稱公允,故本院認無再將丙案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徒增訴訟費用之必要。
⒊如採行甲案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線為一直線,就管
理與使用而言,固較為便利。但因630 、63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632 、633 、634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使用分區與使用性質不同外,二者之公告現值亦不相同(見調解卷第12-21 頁、本院卷第15-22頁)。前者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500 元,後者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300 元,如依甲案方式分割,雖共有人間分得之五筆土地面積總合相同,但因A+C之面積少於B+D之面積,故取得編號A、C、E、G、I部分土地與取得編號B、D、F、H、J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均等。上開利益不均之情形,或可依鑑價方式相互補償,以符合公平原則。惟因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田地,有因附近都市發展需要及農業政策改變而變更其使用分區之可能,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則無變更使用地類別之可能,此種改變可能性之價值難以評估鑑定。而且,63
0 、631 地號土地與632 、633 、634 地號土地之性質不相同,分割後本可作不同用途之使用,分割線不連接,並不妨礙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倘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合併作耕種使用,因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產業道路,寬度均有二十幾公尺,農用機械進出不成問題,只要每筆土地之界址標示清楚,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耕種之情形。採行乙案分割,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土地價值均等,且無使用上之不便性,又符合兩造長久之使用現狀,應較符合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⒋原告雖謂自其父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共有人間即是以丙
案方式分管使用,三十幾年來從未改變等語。惟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前已論述。採行甲分割方案,既有如上之不公平現象,自不能僅為遷就使用現狀,而採行該案。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查,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二次繪製分割圖費用16,520元,合計為50,289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兩造各應負擔2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支出42,029元,被告支出8,260 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885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