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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郭方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林永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五六0地號、面積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百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被告並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於言詞辯論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60 地號、面積89.5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就先位聲明中之系爭建物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撤回金錢請求部分,就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永川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76,242 元,復具狀更正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646,242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①原告於民國56年5 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

建物,訴外人林永川為原告叔叔,因未婚而與原告同住該屋。嗣於63年7 月3 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7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己○○。然因林永川恐其於有生之年居無定所,乃拒不搬遷,並以死相逼,導致原告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為免除林永川無居所之恐懼,原告乃以11萬元向己○○買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就系爭土地借用其名義,移轉登記於林永川名下,另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於89年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林永川。

②系爭土地於86年間因重劃而面積縮減為69平方公尺,原告並

於86年11月6 日借用林永川之名義,以3,328,000 元向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買受面積106.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原告及配偶林李秀英支付價金,原告嗣將買受土地之106.18平方公尺中之20.51 平方公尺併入前述縮減為69平方公尺之重劃後土地,合計為89.51 平方公尺。

③綜上,原告與林永川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林永川於93年5 月22日死亡,因此原告與林永川之借名關係消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原始起造人,縱嗣後將納稅義務人更名為林永川,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是就系爭建物部分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繳納地價稅、水費,共支出1,212,359 元,且為林永川支出醫療費9,555 元及喪葬費424,328 元,是如認原告與林永川間不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未受林永川委任,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原告繳納費用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備位聲明:①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永川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4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先位之訴部分: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

第43條所明定,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林永川名下,依公示原則及公信力,應屬林永川所有。倘如原告所言,係其自行出資,豈有不登記於自己名下,卻以林永川名義登記之理?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已足供林永川居住,何須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永川名下?原告其後復出資3,328,000 元,支付與原來房地不符比例之價值,購買同地號辦理重劃價值較高土地,卻仍登記在林永川名下,似已超過供林永川居住使用之目的,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雖謂自行出資,但出資理由多端,亦可能為贈與、信託或其他交換對價等,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房屋修繕費用收據上買受人應直接填寫原告本人即可,何以卻填寫林永川?足證系爭建物顯為林永川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林永川為原告同居之叔叔,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其為林永川所支出,然該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

180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永川為原告之叔叔。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960 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76-46 地號)於56年5 月11日由原告買受,並於63年7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復於64年11月移轉登記予林永川。

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於89年變更為林永川。

㈣系爭土地因重劃面積縮減為69平方公尺,嗣與其他土地合併,變更為89.71 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所合併之土地由原告出資買受。

㈥原告為林永川支出喪葬費用424,328元。

㈦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90及91年度之地價稅單、系

爭建物之水費收據、林永川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4年11月1 日登記於林永川名下,並於

重劃後面積變更為89.71 平方公尺,又再登記於林永川名下,是否基於原告與林永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②如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③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備位之訴部分:

①系爭土地90、91年之地價稅10,934元、系爭建物92年10月1

日及93年7 月12日之水費16,677元、林永川之醫療費用9,55

5 元,是否為原告所支付?如為原告所支付,是否得請求被告於林永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林永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林永川之喪葬

費用424,328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永川,且依林永川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建物亦為林永川所有,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4年11月1 日登記於林永川名下,

並於重劃後面積變更為89.71 平方公尺,又再登記於林永川名下,是否基於原告與林永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所有權能仍由借名者享有之。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在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時,受託人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在符合信託目的下對標的物有實質的所有權能。至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是受贈人於贈與契約成立後,不僅名義上為所有人,其實質上對於贈與標的物亦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而借名登記契約中,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其實際管理、處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至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②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原告之前在華南銀行上班,我是他

的客戶,大約是63年7 月間,原告要調到台北工作,他想和他的叔叔一起去台北,我以7 萬元向他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那時他的叔叔也住在那裡;64年11月間都已經辦理過戶,我沒有房子住,要去那裡住,我要去修理房子,但是原告的叔叔住在那裡,不願意搬去台北,不讓我修理房子也不讓我住,他說如果要趕他出去,他就要自殺;後來原告就補償我一些錢,以11萬元買回去,錢是原告給我的;那時原告買回去時跟我說,為了要讓他叔叔高興,所以土地要登記他叔叔的名字,原告是由他叔叔養大的;當初要登記時我有跟他建議,你叔叔這麼老了為何要登記他的名字,他就說他叔叔年紀大了,登記他的名字讓他高興等語,而系爭土地於56年5 月

11 日 由原告買受,並於63年7 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復於64年11月移轉登記予林永川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證人己○○之證述,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相符。參以林永川死亡後,原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達424,328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道山禮儀社之負責人李深淵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林永川之情誼確屬深厚,是證人己○○證稱原告自小由其叔叔養大,出於孝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林永川名下,實合乎倫常而無悖於情理,應足採信。

③系爭土地因重劃面積縮減為69平方公尺,嗣與其他土地合併

,變更為89.71 平方公尺,而該合併之土地林永川雖為名義上之買受人,然實際上由原告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時先以林永川為買受人,向重劃會買受面積共10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2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乙節,亦有付款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憑,另除上開20.5平方公尺外,其餘向重劃會所買受之土地由原告於93年6 月18日出賣予他人,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是由重劃時原告以林永川之名義出資買受土地,並將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部分土地於數年後出賣與他人之過程觀之,系爭土地實質上之處分權仍歸屬於原告,此與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及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於標的物存有處分權能乙節即屬有間。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及91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水

費均由其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地價稅單及水費收據為證,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永川生前於90年至93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外,並無其他所得,而林永川於0 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0年時已達84歲之高齡,顯已喪失勞動能力,是其既無任何所得收入,如何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稅捐及日常支出?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由原告管理,所產生之稅捐義務及日常支出亦由原告負擔,益證原告與林永川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⑤原告主張其尚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業據其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至權狀原本,原告稱已於搬家時遺失等語,被告則自承並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是系爭土地如係原告贈與林永川,則早於贈與之時,原告即應交付所有權狀予林永川持有,何須再持有影本?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確非原告贈與林永川。

⑥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林永川乙節既有爭執,且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交易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明。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部分:

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經查:林永川已於93年5 月2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林永川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即應回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是否為原告所有部分:

①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於89年5 月間變更為林永川,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6年7 月24日雲稅房字第0960035052號函在卷可證,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應可採信。

③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林永川,業如上述,縱原告與林永川間就系爭建物曾訂立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然觀其買賣價款僅1500元,與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且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能仍歸屬於原告,亦如前述,是該買賣契約應屬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永川死亡而消滅,業如上述,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林永川名下,既係基於其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已因林永川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雖然全部敗訴,然其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並審酌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17,929元全部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1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