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東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將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所承攬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交伊承作,並約定每期估驗計價90%,其餘10%之保留款即750,000 元,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本件工程已經業主中央研究院啟用,惟被告迄仍未支付上揭保留款。又被告前以伊應負擔工地清潔費、材料搬運費、電梯修繕費等款項為由,自伊應領取之90%工程估驗款內扣留163,600 元不付,惟伊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為此爰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所施作之木製櫥櫃均已在工廠加工製作完成,方運至中
央研究院工地組立,因之工地現場僅會產生少許垃圾,且依業主中央研究院所訂之工作守則規定,每日須將現場清理乾淨方能離場;再者,伊僅係施工現場諸多承包商之一,為何要伊支付清潔費,況合約中亦未約定,伊須支付垃圾清潔費,被告藉詞伊未將現場清潔,而將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留163,600 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伊所施作之木製櫥櫃有瑕疵及逾時完工,伊否認
之。蓋前此伊俱未接獲被告通知伊所施作之櫥櫃有應予改善之瑕疵。其次,本案工程款被告均按期估驗付款,僅於最後一期部分工程款及各期保留款未付,若伊所施作之木製櫥櫃工程有瑕疵,被告為何會進行估驗並付款。退步言,縱伊所施作之櫥櫃有瑕疵,被告於本訴中方為此主張,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其913,6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之木製櫥櫃,有品質不良及遲延完工情事,伊曾多次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並儘速完工,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乃自行僱工修繕計支出1,507,728 元,依雙方所簽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伊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其次,本案工程依約應於94年5 月10日前完成,惟原告遲延完工,迨至95年5 月14日始經業主中央研究院完成驗收,依照合約第10條規定,原告遲延時,每日應按工程總價1 %計罰,則原告應受罰款金額合計為27,675,000元。爰以伊對原告之上揭賠償金額及罰款,與原告之本案工程款於同額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原告對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主張被告應給其工程保留款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主張:被告除上揭工程保留款未付外,因被告藉詞其應負擔工地清潔等費用,而將其每期應領之90%工程估驗款內不當扣留163,600 元不付,爰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913,6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職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4 月11日以工程總價750 萬元向被告承攬「中央
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合約第五條):自簽約日起三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4年5 月10日前完工。如因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之。付款辦法(合約第六條):被告於原告符合施工規範與合約規定之實際數量所占付款比例與後續相關施工完成進度付款。估驗時原告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或被告通知之計價日前五天繳交被告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原告不得異議。原告繳交計價用之統一發票月份必須與被告辦理估驗請款月份相同。工程款於原告確實依約施工,並經被告與建築師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壹次,每期估驗計價90%、保留款為10%,付款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10%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雙方代收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付清餘款。付款變更(合約第七條):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量及新增項目,被告應於驗收通過之同時付款。工程驗收(合約第九條):全部工程完竣後,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應於收到通知五日內協同前往驗收,經驗收合格被告應即簽驗收證明。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即時修補,其修補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修補所花時間,仍為原工程期限之約束,不予扣除。逾期罰款(合約第十條):除天災人為不可抗之原因外,原告應按照合約如期完工,如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竣工時,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罰,被告得在工程款內扣除,原告不得異議。
㈡上開木作櫥櫃工程,雙方先後進行四次驗估,被告已支付予
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6,586,400 元(上開金額未列計5%營業稅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點在於:首在,原告所施作之本案木作櫥櫃工程,是否有品質不良及遲延完工情事?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瑕疵賠償及遲延罰款債權存在,而得與原告之本案工程款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其次,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工地清潔費、吊運費、電梯修繕費等款項,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本案木作櫥櫃品質有否瑕疵?
⒈被告辯稱:原告承攬本案木製櫥櫃工程施作品質不良,其
曾多次發文通知原告儘速進場修繕,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僅得另行雇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507,728 元,上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及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以上開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並以答辯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抵銷後原告實無餘額可供請求云云;並據提出聯絡單影本2 紙(詳本案卷第38、39頁)及扣款明細、付款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等文件影本(詳本案卷第45頁-第102 頁)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提之聯絡單傳真稿伊從未收到,且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上所記載之材料並不是本案工程所需用,因之被告縱有向他人訂購上揭材料及支出勞務費用亦不能證明係用於本案工程,又其所施作之櫥櫃,都經被告分段驗收合格,否則被告豈會按期支付工程款?等語辯駁。
⒉查,依兩造所簽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
中之木作櫥櫃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⑴本工程無預付款,甲方(按指本案被告)依據本工程每次依約完成及乙方(按指本案原告)符合施工規範與合約規定之實際數量所占付款比例與後續相關施工完成進度付款‧‧‧‧。⑷工程款於乙方確實依約施工,並經甲方與建築師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壹次,‧‧‧每期估驗計價90%、保留款為10%,‧‧‧。其次,上開木作櫥櫃工程,雙方先後進行四次驗估,被告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6,586,400 元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茍如被告所稱原告施作之櫥櫃工程有重大瑕疵,而需進行大規模之修繕,則被告豈會按期估驗付款予原告?況被告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包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包括有櫥櫃、木門、扶手、廁所隔間搗擺等工項,而案外人即本案工程業主中央研究院於驗收時,發現被告承攬之上開各工項工程均有瑕疵,而其中櫥櫃工程以面板接縫及矽利康的問題較多乙節,亦經證人即德寶公司派駐現場工地經理羅德財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前所提出之扣款明細、付款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等文件,或能證明被告有購料雇工施作某工程而已,尚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所提上開單據所載支出俱係作為修繕原告所施作之本案木製櫥櫃瑕疵之用。從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1,507,728 元修繕費用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之本案工程款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施作之本案木作櫥櫃有否遲延完工情事?
⒈被告又辯稱:依照約定,本案工程應於94年5 月10日之前
完成,惟本案工程延至95年5 月14日方經業主中央研究院驗收合格,是原告已遲延1 年又4 天,依照合約第10條規定,每逾期一日應按照工程總價1 %計罰,因之原告應給付伊之罰款金額為27,675,000元,爰以上開其得向原告請求之罰款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同額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實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並提出聯絡單影本2 紙(詳本案卷第40、41頁)為佐。
⒉查,依兩造所簽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
中之木作櫥櫃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工程期限規定;自簽約日起三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4年5 月10日】前完工。又第6 條第4 款付款辦法規定:工程款於乙方(按指本案原告)確實依約施工,並經甲方(按指本案被告)與建築師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壹次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1 份(詳本案卷第15-19頁)在卷可考。再者,本案木作櫥櫃工程,雙方先後進行四次驗估,第四次估驗付款日期為94年7 月29日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付款明細影本2 紙(詳本案卷第176 、177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羅德財亦到庭結證:業主中央研究院與德寶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是94年6 月19日,德寶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期限是94年6 月5 日,而被告向德寶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大部分都是在【94年6 月19日】完成,‧‧‧整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的時間是在95年5 月14日。‧‧‧(問:德寶公司發包給三才旭公司之木作櫥櫃工程,什麼時候完成的?)我們發包給三才旭公司的工程,其中木櫃工程也是最後才完成的工項之一,【94年6 月19日】才完工的事項也包括櫥櫃工程等語綦詳(詳96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情,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本案木作櫥櫃工程,其完成日期應係在94年6 月19日,距合約所訂之完工期94年5 月10日,原告延遲40天始行完成本案木作櫥櫃工程,應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合約第10條逾期罰款規定:除天災人為不可抗之原因外,乙方(按指原告)應按照合約如期完工,如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竣工時,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罰。本案工程總價為7,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若依兩造所訂按工程總價1 %之比例作為逾期罰款計算基準,則每逾期一日完工,原告應受罰金之金額為75,000元,原告逾期40日,其應受罰金額高達3,000,000 元,然本案工程總價款為7,500,000 元,且原告已依約履行部分工程,因之,以前述1 %比例計算違約罰,顯然過高。職故,本院參酌兩造所簽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合約-「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詳本案卷第202 頁):乙方(按指原告)倘不依合約規定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指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認依此比例作為計算逾期罰款基準較為合理。承上,原告就本案櫥櫃工程既延宕40天後始行完成,則其應受罰之金額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000 ×3 ÷1,000 ×40=900,000 )。本件被告自認尚有保留款750,000 元未給付原告,且是項給付亦已屆清償期,故被告就此保留款債務主張與原告所負之前開逾期罰款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工地清潔費、吊運費、電梯修
繕費等款項,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⒈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未進行現場清潔,且搬運工
料設備時,有損壞電梯及鋁門窗情事,致其被德寶公司扣款264,350 元,原告就其為德寶公司之扣款,自應分擔並扣還之乙節,並據其提出照片4 幀、扣款明細表1 紙、估驗單影本1 份(詳本案卷第113 -150 頁)為佐。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為訴外人德寶公司扣款之事實,惟辯稱:依業主中央研究院所訂施工規範,每一成品櫥櫃為完整獨立單元體,所有櫥櫃加工及表面處理均在工廠製作完成於現場組立,其他非必要現場施工者,不得於現場製造加工處理。由於其所製作之櫥櫃均在其工廠內完成,只是將成品運至工地現場組立,因之工地現場僅會產生少許垃圾,且依業主所訂之工作守則,包商每日要將現場清理乾淨方得離場,其每日均有將現場整理乾淨方離開,被告所提出之廢棄木料現場照片,究係在何工地所拍攝亦不得而知;再者,其僅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工地,諸多包商之一,為何要求其支付垃圾清運費?況雙方所訂之合約,亦未要求其須支付垃圾清運費云云;亦據其提出木作櫥櫃工程施工計畫書節影本1 份(詳本案卷第154 -156頁)、照片2 幀(詳本案卷第163 頁)為佐。
⒉查,依兩造所訂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17
條規定(詳本案卷第201 頁):乙方(按指原告)施工垃圾於每日收工後需清理至甲方(按指被告)指定位置。三天內乙方自行運棄,否則甲方代雇工運棄,費用由乙方最近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有原告不爭執之上揭合約書影本在卷(詳本案卷第193 -204 頁)可稽,原告猶辯稱:
雙方合約並未訂定其須負擔垃圾清運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製作的第3 次及第4 次估驗付款明細(詳本案卷第176 、177 頁),其上分別詳列有吊車費、電梯保養費、垃圾清運費等扣款明細,且其扣款日期分別係94年6 月28日及7 月29日,而原告於收受上揭估驗付款明細單時,並未表示異議,甚於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本案工程保留款時,亦自承被告已支付90%之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833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詳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82號民事卷第8 、9頁)可稽,足徵原告前此對被告之扣款並無異議;嗣臨訟復翻稱被告扣款不當云云,並擴張請求被告應支付其被扣抵之垃圾清運費、吊運費、電梯修繕費等款項計163,600元一節,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上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固有系爭750,00
0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亦有900,000 元逾期罰款債權,被告復主張以該債權和原告之前開保留款債權抵銷,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故而,被告主張以前開其對原告之900,000 元逾期罰款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抵銷,於法有據,自屬有理,經兩相抵銷,已逾原告所請求之750,000 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及其利息,洵非有理。其次,原告既積欠被告垃圾清運費、吊運費、電梯修繕費等款項計163,600 元,則被告主張上揭款項自原告應領之90%分期估驗款中扣抵,亦屬有據,原告猶仍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163,600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可取。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