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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艷雪

己○○蕭敦仁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01項本文、第256 條、第262 條第0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所為訴之聲明原係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831之69、831之70地號之土地,及土地上第1383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市33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08月05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螺他字第001063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慶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間之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依據93年01月05日與被告慶隆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向被告慶隆公司請求之債權數額,除前項聲明之金額外,尚有303058元之債權不存在。㈢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對原告所有第一項聲明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96年03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慶隆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慶隆公司之1,803,058 元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慶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當庭表示同意,按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01項定有規定。又聲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之標的,即使確認之法律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非不得提起之。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乃被告卻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上開用以擔保慶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履行之系爭土地與建物,為避免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為被告所拍賣,除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外,並訴請確認該不動產所擔保之被告與慶隆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按原告聲請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雖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慶隆公司之間,惟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是否得聲請拍賣原告所提供,用以擔保慶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履行之抵押物。茲原告雖已依法聲請停止前開抵押物拍賣程序之執行,惟此究無法終局排除該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執行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慶隆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93年01月05日簽訂有加盟契約,

由慶隆公司加盟經營被告所有址設台北市○○路○○段○○○ 號之「園廣」門市,並由原告於93年08月0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與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擔保慶隆公司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之履行。嗣被告於94年02月24日以慶隆公司怠於匯回營業金額及帳務不實,該當系爭加盟契約第05條第03項、第11條第03項、第15條第02項等規定之情形,構成該契約第25條第01項第01款、第06款之重大違規事由,而依該契約第26條第01項第01款終止雙方之加盟關係,並依第27條之規定,向慶隆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及其他應返還之款項,總計1,803,058 元。嗣並據此聲請拍賣上開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受理在案。

㈡實則,被告所為前開指控與事實不合。被告於94年02月18日

13時對慶隆公司所負責經營之「園廣」門市進行盤點,並進駐該門市之時,尚未達每日結帳匯款之規定時間,慶隆公司於該時間未為匯款之動作,並無違約。又當日遭被告查扣之各筆款項,慶隆公司均已打上統一發票,僅因交易時間係在凌晨,且金額龐大,故計畫於匯款時再做收款動作,嗣於盤點當日,慶隆公司亦確實收回該筆款項,係因被告人員拒絕慶隆公司人員繼續經手「園廣」門市所有金錢、匯款事宜,慶隆公司始未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告公司,並非可歸責於慶隆公司,慶隆公司豈有違約。

㈢爰聲明:㈠確認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慶隆公司之1,803,058

元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公司與加盟主之約定,公司提供門市及裡面之商品、生財

設備委託加盟主經營,但因為裡面之商品、生財設備及現金,都是公司所有,所以不能將門市裡面的東西,拿到門市以外去賣。且加盟店每賣出一商品,都必須馬上開立統一發票以為銷貨憑證,並將現金放入收銀機,於每日下午將所得現金,扣除一定零用金後,匯回公司。每月結算後,再由公司將加盟店受託經營所應得之酬勞,依照契約規定結算給加盟主。94年02月時,我們的職員亦即園廣門市的主管陳建忠發現園廣門市有異常進貨之情形,從94年01月10日至02月13日共進貨遊戲點數卡(下稱點數卡)4588張(價值1,140,630元),但是卻只有銷貨74張之紀錄。陳建忠於02月15日前往清點點數卡時,發現園廣門市裡庫存點數卡,僅剩768張在門市裡,共短缺3720張,且亦無該3720張點數卡之銷售記錄。當時的園廣店長丁○○表示,是他將3720張點數卡拿去伊友人所經營的網路咖啡店販售,其既稱已將短缺之點數卡銷售予第三人,卻未立即結帳開立發票,且賣出去的錢,一直都沒有回到門市,到02月18日做例行盤點的時候,因此出現盤損81萬餘元之情形。是慶隆公司於銷售當時,顯然並未依照契約規定如時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現金,亦未依規定於銷售當日將此部分之營業額匯寄予被告,有帳冊不實及重大違規之行為,被告於是於94年02月23日終止與慶隆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並非無由。

㈡加盟契約終止後,依照契約第27條之約定,慶隆公司即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除此之外,經結算被告與慶隆公司往來帳目,發現慶隆公司尚應支付被告下列費用(因被告與慶隆公司皆為從事營業行為之法人,依照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條第01項之規定,被告向慶隆公司收取款項時,均需依法繳納營業稅5%,附此敘明):

⒈門市委託慶隆公司經營後,94年02月計算之01月份績效為負

績效516,287元。加上03月計算之02月份績效,亦為負績效12,809元,累計共555,551元。

⒉因慶隆公司01及02月份為負績效,且當月即終止加盟關係,

故慶隆公司應返還被告於各該月15日預先支付的績效報酬,其中01月份為29,473元,02月份為5 萬元,合計共79,473元。

⒊自94年01月29日至同年02月23日終止契約止,園廣門市之水費共158元,加計稅金後(乘以1.05),為166元。

⒋慶隆公司應繳納之94年01月份加盟主互助費192元。

⒌由被告代墊與樂清公司之93年01月、06月及07月之清潔費,共3,538元,加計稅金後為3,715元。

⒍代收台北市、台北縣停車費短溢,計70元,再乘以1.05%之營業稅,則為74元。

⒎慶隆公司應繳納之94年全年度之雇主保險費,共630元。⒏扣除94年02月因存貨過多,必需支付的內部利息支出共879元。

⒐因慶隆公司違反加盟契約經營年限之約定,故應賠償被告所

支付之裝潢、招牌費:70萬元(1-14/60) =536,667 元,加計稅金後為563,500 元。

合計以上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則慶隆公司總共應給付被告計1,804,180元。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後,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慶隆公司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之履行。

⒉慶隆公司於93年01月0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受託

經營被告所有之園廣門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

⒊被告以慶隆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構成重大違約,經終止雙方

加盟契約,結算後慶隆公司尚積欠被告1,803,058 元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2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確定。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與建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75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於本件原告以189萬8千元供擔保後,得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原告因於96年02月01日依旨提出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⒋就被告主張慶隆公司應支付之款項,除負績效金額部分有所

爭執外,其餘被告主張之金額,如被告慶隆公司應負責時皆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慶隆公司是否有重大違約事項?⒉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⒊若慶隆公司有重大違約事項,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慶隆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原告僅對負績效之金額有爭執,其餘部分之金額原告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逐項分述如下:㈠慶隆公司是否有重大違約事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慶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5條第03項、第11條第03項、第15條第02項、第25條第01項第01款、第06款、第26條第01項本文分別規定:「有關該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乙方(即慶隆公司)同意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及遵照統一超商管理規章及附件(均含嗣後修正)及本契約之約束,此乃本契約之重要因素與基本前提。」、「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超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延遲一日(不含例假日)需付給甲方300 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

」、「乙方應將當日營業金額扣除甲方核准現金日報表之當日現金支出及留存次日週轉金後,於當日匯寄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帳戶內。甲方亦可直接收取上述款項,但所扣除之甲方核准現金日報表之當日現金支出及留存次日週轉金,乙方需於當日及次日另以報表、憑證證明係合於本契約約定之乙方經營該店所需支付之支出為限。」、「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⑴未依規定經營統一超商店或私自增設分店。…⑹乙方之會計紀錄不實或妨礙甲方之盤點或財物監查、查核,或怠於匯回當日營業金額之全部或部份者,或怠於依約給付債務或交付文件、財務紀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27條規定辦理:⑴有本契約第25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或有第32條所載之情事發生者。」⒉本件被告主張慶隆公司未依規定於銷售點數卡當時,即開立

發票,復未將當日銷售點數卡所得匯寄被告,而帳目不清等情,業據提出遊戲點數卡之單品分析表、94年01月15日至同年02月12日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之非EOS進/退貨單、94年02月18日園廣門市所開立之點數卡銷售發票3紙(金額合計為408830元,下稱系爭點數卡銷售所得)、69-盤點表、門市代售商品盤點表、盤前進貨清單(BI)、7-11門市盤點工作底稿、大智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對經園廣門市簽收之大智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內,有關遊戲卡之訂購數量後,發現園廣門市確實於

01 月10日至02月13日期間,向大智通訂購4588張點數卡,是被告主張園廣門市就點數卡之進貨量與記載之銷貨量,並不相當,顯有異常,因而以點數卡為盤點重點等情,並非無端。而園廣門市於94年02月18日例行盤點當日凌晨2時許,出現有銷售點數卡共1,539張,金額總計408,830元之發票紀錄,惟並無該筆現金進帳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忠及負責盤點之首阜公司盤點師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3紙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乙○○且證稱:「我到園廣門市核對帳務,經過比對之後,帳務與存貨的差異,存貨大約短少40幾萬。

…我詢問店經理說當天營業額有好幾十萬,與平均不符合,我詢問之後,店經理說點數卡賣給朋友…店經理才去請區顧問進來跟我說東西是出去,但是錢還沒有收,公司規範是說錢沒有收到,東西是不能出去的,我覺得這個不符合規範,所以回報給主任。」(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首阜公司盤點師針對盤前營業額高達45萬元部分進行詳細了解後,由園廣門市後台電腦查詢電子發票存根聯中,發現慶隆公司於當日凌晨2點左右,在夜班營業額虛增40萬元(三張發票--金額408,830元),經商管師於盤點報表中將其虛增營業額部分予以扣除,因此門市盤損總額跳增至813,420元等情,並有園廣門市店長丁○○簽名確認盤損813,420元之盤點表,暨首阜公司所出具之門市盤點異常輔導建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62至165頁)。從而,被告以盤點結果,主張慶隆公司未據實開立發票,並有帳務不實等違規情形,要屬有據。

⒊證人丁○○雖陳稱:伊係因情勢所逼,所以不得不在該盤點

單上簽名,實者伊並未參與盤點,不知其上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01項之規定,其既已在該盤點表上簽名,依法即推定該盤點表所載內容為真。原告及證人丁○○對此法律上推定之事項,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前,既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或要求調查何有利證據,以證明該盤點表所載盤點結果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本院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認該盤點表所載盤損情形不實。況查,證人丁○○於本院96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提出的3 張發票是我自己打的,…確實(94年02月18日)凌晨有人來買點數卡,客人說下午會把錢補進來,後來有補進來,當天下午5 點多一定要匯出擔保金回公司,所以這3張發票我沒有作廢,因為發票作廢我要跟己○○講,因為發票是她在做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其於上開96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案偵訊時,且證稱:「當時我回來時,有帶著錢回來,約41萬多元,但盤點已經結束。陳建忠說不用了。錢已經存進銀行,部分已經花掉了。」(同上卷第69頁)就其於銷售點數卡時,僅先開立銷售證明之發票,並未同時收取款項,係事後始前往收取併該筆款項後來並未匯寄被告等節,已坦認屬實,要足以證明慶隆公司確有被告所述貨品銷售未據實開立發票、怠於匯寄當日銷售所得,而有未依規定方式經營及會計紀錄不實等重大違約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被告強行佔領門市,不讓其接觸帳務,慶隆公司始無法依約匯寄當日經營所得云云。惟查,慶隆公司自93年01月0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來,即受託經營被告所有之園廣門市,迄於94年02月18日,已經營園廣門市一年有餘,其等對於營業所得至遲應於當日下午5 時之前匯寄被告,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02項約定,亦可由甲方直接收取款項等事,理應知之甚詳。再依證人己○○、陳建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均陳稱94年02月18日係例行性之門市盤點,早於當日之前即已排定盤點行程。身為園廣門市店長之丁○○對當天舉行盤點之事,亦無不知之理,乃其明知盤點之目的,係在查核帳務與存貨是否相符,竟未於盤點之前收取系爭點數卡銷售款項,以利核實。即當時在場之己○○對此亦置之不理,未行通知丁○○儘速將前開款項帶回門市,致使丁○○於盤點結束之後,始將系爭款項帶回門市,已然可疑。遑論,依首阜公司所提出之門市盤點異常輔導建議書裡記載:丁○○遲至當日晚間7 時始返回門市處理(見本院卷第164 頁)。即證人丁○○於前開偵續案件調查時,亦自陳稱:伊當日係於傍晚時始到場(見同上偵續卷第29頁)。顯見扣除已由被告職員接管園廣門市而收取之園廣門市當日營業所得外,慶隆公司是否能按時匯寄系爭點數卡部分之銷售款項,亦非無疑。參諸,證人丁○○所攜回之系爭點數卡銷售款項高達40萬餘元,遠超過被告所有其他門市一般營業常模下之日營業所得5 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首阜公司所提出之門市盤點異常輔導建議書裡記載),證人丁○○明知依契約之規定,門市所有商品均係被告所有,就該商品銷售所得,慶隆公司並無不予匯寄之權利,竟空言陳稱係陳建忠要伊不必匯回云云,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主張慶隆公司未依實開立發票,未依約匯寄當日營業所得,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03項、第15條第02項、第25條第01項第01款、第06款、第26條第01項之規定,要屬有據。

㈡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0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慶隆公司有前述重大違規事由,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01項之規定,於94年02月22日以台北西松郵局94年度第305 號存證信函,對慶隆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及園廣門市職員之簽收為證。惟查,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慶隆公司己○○之地址,均係記載園廣門市所在之「台北市○○路○○段○○○ 號」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所提出簽註有「94.02.23收到施秀旻」等字樣之存證信函,該簽收前開存證信函之職員「施秀旻」本人,並非慶隆公司之職員,係慶隆公司於94年02月18日退出園廣門市經營後,為被告所指派擔任園廣門市店長之被告員工施秀旻等節,業據證人陳建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證人陳建忠且證稱:「己○○與丁○○是94年02月18日之後就離開園廣門市,由統一超商派人經營?)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並未合法送達予慶隆公司收受乙節,要非無據。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接獲前開存證信函,然其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既已提出被告所寄前開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檢具舒本正律師於94年02月23日,代慶隆公司所發之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11840 號卷第53頁以下),表明慶隆公司並無所稱重大違約足以終止契約之事由者,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慶隆公司,而為慶隆公司所知悉,要可認定。

⒉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01項既約定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27條規定辦理。」與同條第02項之規定係:「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甲方確認同意者,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且甲方同意不請求違約賠償。」等文字不同,顯見系爭加盟契約賦予被告於具備該契約第27條第0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即具有單獨終止契約之權利。

茲本件慶隆公司既發生有該第27條第01項第01款所列第25條第01項第01款及第06款之重大違規事由,被告依第27條第01項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已為相對人慶隆公司所知悉,且慶隆公司並無是否同意終止之餘地,則系爭加盟契約於慶隆公司接獲該存證信函之時,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要可認定。

㈢慶隆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慶隆公司應賠償的各項費用,除負績

效部分,餘皆不爭執。是欲計算慶隆公司應賠償之金額,首應釐清慶隆公司應給付之負績效費用為多少。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績效計算公式,可知績效等於可支配收益減去管銷費用,加上業外收入減去營業外支出。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僅對該金額及其依據表示爭執。惟查,被告所提出據以計算前開負績效費用之數據,係其內部會計系統所運算出來之加盟店門市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審酌該損益表之產生,非單純之文書處理作業紀錄,係輸入一定資料後經由電腦程式所作成之運算結果,尚非可以任意操縱、修改。且該會計系統係針對被告所有門市均可適用之情形下所設計,並非僅適用慶隆公司受託經營之園廣門市。而慶隆公司於本次出現負績效之前,均係依據被告同一會計系統運算出之損益表計算其績效,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園廣門市93年01月至93年12月之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存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95 至328 頁)。原告對被告會計系統產生之前開月份之損益表數據,既未有一語爭執,僅以94年02月、03 月份計算結果為負績效,即認該損益表產生之數據與事實不合,自難憑信。是本院認園廣門市94年02月28日及同年03月31日之加盟店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雖係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惟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損益表有何造假或偏頗,且該損益表係被告歷來結算各門市經營狀況之同一會計系統所產生,則該損益表核算之後所得之各項數據,自可採信。

⒉茲依系爭損益表所結算之2月份與3月份經營狀況,可知園廣

門市於94年02月份之可支配收益為235, 008元,減去管銷費用768,212元,加上業務外收入17,654元,減去0元之營業外支出,則94年02月份之績效為-515,550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加盟店績效獎金737元,則94年02月份之績效為-516,287元,是被告應支付予慶隆公司之委託經營報酬為-516,287元。再論03月份之績效,該月份可支配收益為5,427元,減去管銷費用30,405元,加上業務外收入12,168 元,減去0元之營業外支出,則94年03月份之績效為-12,809 元(按該月被告預付之績效獎金為0 元),是慶隆公司當月應得之報酬為-12,809 元。合計94年02月、03月份慶隆公司因負績效緣故,是應給付被告529,096元,再乘以1.05% 之營業稅,則慶隆公司因負績效之故,共應支付被告555,551 元。而除前開負績效所應支付之費用外,加計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款項,則慶隆公司共應支付被告1,804,180 元。被告因此主張對慶隆公司有1,804,180元債權,經核即無不合。

七、縱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慶隆公司並無被告所指之重大違規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慶隆公司前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