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丁○○
甲○○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1.被告丁○○、甲○○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01月1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01月15日經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96年螺資地字第0037070 號收件,96年0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甲○○、戊○○於96年02月0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02月0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02月09日經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96年螺資地字第008920號收件,96年02月0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戊○○、丙○○於96年02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03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⒍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03月16日經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96年螺資地字第015060號收件,96年0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晟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前於94年05月0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嘉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限額內,由被告與嘉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嘉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達933 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33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2 號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01月15日核發,96年01月25日送達,並於96年02月02日確定在案),督促訴外人嘉晟公司及被告丁○○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為圖脫免其保證責任,旋於96年0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96年01月15日完成登記;被告甲○○復於96年02月0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戊○○,於96年02月0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再於96年0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6年03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茲因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所餘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與甲○○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轉得人即戊○○及丙○○回復原狀,將其等分別於96年02月09日、96年0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丁○○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未害及原告
債權,蓋被告丁○○當時尚有臺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晟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股權,其市價應逾嘉晟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金額,且其他連帶保證人吳建成、馮惠玲尚有足夠資力,是被告丁○○前開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置辯。
㈡被告甲○○、戊○○、丙○○辯稱:其間之買賣行為是真實
,且被告戊○○、丙○○並不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登記之原因等情。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為訴外人嘉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訴外人嘉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33萬元。
⒊被告丁○○於96年0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⒋被告甲○○於96年02月0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⒌被告戊○○於96年03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⒉關於被告戊○○、丙○○是否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
與被告甲○○間登記之原因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⒊被告戊○○於轉得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時,是否
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登記之原因?⒋被告丙○○於自被告戊○○處轉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
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登記之原因?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
○與被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1.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時,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480 萬元之股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雖被告丁○○辯稱上開股份之市價應逾本件債務金額,惟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其他連帶保證人吳建成、馮惠玲之財產總額雖分別高達28,045,455元及26,882,6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73 條、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既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債務清償之責,債權人又得選擇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履行債務,則解釋上任何一位連帶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時,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非以全體債務人財產合計無力清償債務時,始得行使撤銷權,否則不足以保全債權,非民法第244 條所定保全債權本旨之所在。
⒉準此,被告丁○○所為前開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所餘財產總額480 萬元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狀態,使原告受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95年01月15日收到支付命令起,所
為一連串違反交易常規之行為,顯然有詐害債權之意,且由被告丁○○、甲○○、戊○○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觀之,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如要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戊○○、丙○○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登記之原因事實,顯有困難,且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件有撤銷之事實,而此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就爭執事項⒊、⒋而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被告丙○○分別於轉得系爭不動產
時,均已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登記之原因,係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01月15日由被告丁○○贈與被告甲
○○,嗣於同年02月0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戊○○,同年03月16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短短2個月間,系爭不動產即3度易手,買賣顯係虛偽。
⑵被告丁○○於96.09.13偵訊時表示:「原本是我的名字
,96.01.15我登記過戶給我兒子甲○○,後來因為家人都無法負擔房貸,結果把房子、土地都賣給戊○○」。既然是因為無法負擔房貸,為何在96.01.15要移轉給一個更沒有資力、20幾歲的被告甲○○?更何況,被告甲○○於96.01.15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即於96.02.02將系爭不產賣出,根本沒有負擔過房貸!被告丁○○所述不實在。
⑶被告甲○○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即覓得遠在雲林縣
二崙鄉之買主戊○○,並完成締約。於同年02月09日尚有1/2 以上,即110 萬元尾款未收取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如此顯然有違交易常情之買賣,被告戊○○如何能抗辯其不知有撤銷原因!⑷再者,買賣契約書第拾條、擔保責任三、本約不動產有
出租情事,租期自95年10月01日起至96年09月30日止,租金每月壹萬元,由買方承受。則系爭房屋竟有承租人占用,且該租約由買受人繼受至96年09月30日止,則戊○○為何於匆促間以180 萬元,購買此一無法立即入住之房屋?況且,系爭不動產既然有租賃關係存在,要向銀行貸款本來就存有困難,為何被告戊○○與被告甲○○又以貸款之方式,作為清償110 萬元尾款之方式?再者,系爭不動產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何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對此隻字未提?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⑸買賣契約書第叁條、付款方式:價金之支付即依下列方
式由買方支付予賣方:……四、過戶完成、點交不動產時(96年02月20日前)付清尾款110 萬元整。第肆條、貸款約定:一、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110 萬元整,由買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就尾款110 萬元部分,被告戊○○稱因申請貸款未獲同意,故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丙○○。然而,從96.02.09被告戊○○受讓系爭不動產,至96.03.16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一個多月期間,被告甲○○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仍有11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收取,一個多月間竟未有任何請求買賣價金情事,顯然被告甲○○與被告戊○○已存有相當默契,否則怎會如此消極不行使自己之債權?更在有一半價金未收取之情形下,即率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⑹被告戊○○以180 萬元為代價向被告甲○○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前後僅支付70萬元,仍有110 萬元尚未清償。
然而,依據被告戊○○之陳報狀卻謂:「96.03.21過戶完成,戊○○收受丙○○屋款支票532,575 元。96.03.22戊○○交付上述支票給甲○○,並收受甲○○找貼現金382,380 元」,簡言之,被告甲○○僅收到150,195元,與110 萬元相差甚遠!⑺甚者,買賣契約書第陸條、銀行代償約定:賣方就本件
不動產原向京城銀行西螺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15 萬元之抵押權借款…由買方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代償,以充為給付該尾款價金…。此一給付尾款之約定顯與第叁條相矛盾,則雙方究以何種方式給付尾款?尾款數額為何?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殊值懷疑。
⑻由被告丙○○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為181 萬元,先由被告丙○○給付定金30萬元,其餘尾款151 萬元等登記完畢後付清,此一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房屋土地之買賣方式有別,蓋依據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法理,出賣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發生變動,此時如買受人拒不付款,出賣人亦僅餘債權之效力,將無法直接支配、使用或收益系爭不動產,如此之買賣方式,將陷出賣人於極為不利之地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⑼系爭不動產第二次買賣之價金為181 萬元,扣除被告丙
○○給付被告戊○○定金30萬元,尚有尾款151 萬元未清償。然而依據被告丙○○所提之陳報狀,被告丙○○除於96年02月25日給付被告戊○○30萬元定金外,僅於96年03月21日給付尾款532,575 元,與151 萬元相去甚遠,其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不無可疑,顯然係因被告丙○○知有撤銷之原因,而故意配合為買賣之行為。雖然被告丙○○陳稱於96年03月30日償還貸款949,805 元,然而,貸款與尾款關係為何?如何計算?買(丙○○)賣(戊○○)雙方對此重要之事項竟略而未提,買賣契約顯係虛偽。
⒉經查:
⑴被告甲○○於96年02月02日以1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戊○○分別於簽約日及96年02月09日依約先後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有匯款收據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為證。且被告戊○○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乃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申辦貸款,惟因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於被告戊○○提出貸款申請後審查並未受理,業經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函覆:「查戊○○女士於民國96年02月07日曾至本會申請擔保放款,申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惟本會因擔保品估價不足,而未受理」等情明確,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96年09月03日二農信字第09600016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戊○○辯稱:其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正,並有交付資金之紀錄等情,即非無據。
⑵被告戊○○於96年02月27日以1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丙○○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而被告丙○○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戊○○定金30萬元,並交付面額532,575 元之客票1 紙,且依約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抵押債務而代償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949,805 元之事實,亦有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利息收據及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07月18日京城螺分字第19
2 號函文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88頁)為證,而上開定金30萬元、票款532,575 元及代償金額949,805 元,合計即約為買賣價款180 萬元,是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針對尾款110 萬元部分,僅收
到150,195 元乙節。依據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07月18日京城螺分字第192 號函文內容:「經查雲林縣○○鎮○○段272 土地及同段建號163 建物,曾於91年06月25日以丁○○之名提供本行設定,並以其名義向本行貸款,惟於96年03月30日清償完畢,並於96年04月02日本行發給清償證明書,以供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貸償金額為949,805 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開150,195 元加上949,805 元即為尾款110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其
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有違常情乙節。本件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固於被告丙○○給付定金30萬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當時系爭不動產上既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存在,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被告丙○○即須負擔上開抵押債務,倘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卻將買賣價金181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戊○○,自屬對其不利,但反觀對被告戊○○之權益卻影響不大,是其間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並無原告主張有違常情之處。⒊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
,已於前述,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係屬虛偽及被告戊○○、被告丙○○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登記之原因事實,舉證以證明之,自難以其主張被告間輾轉交易、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尾款約定方式等不符常情之猜測之詞,即率言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及被告戊○○、被告丙○○均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就爭執事項⒌、⒍而言:
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被告丙○○
知悉原告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登記之原因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被告戊○○與被告甲○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撤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贈與之物權移轉登記,自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附表:
┌──┬────┬────┬───────┬────┐│編號│地 段 │地號或 │面積 (平方公尺│備 註 ││ │ │建 號 │) │ │├──┼────┼────┼───────┼────┤│ 一 │雲林縣西│272地號 │85.31 ㎡ │ ││ │螺鎮漢北│ │ │ ││ │段 │ │ │ │├──┼────┼────┼───────┼────┤│ 二 │雲林縣西│163建號 │一層 48.16㎡ │門牌號碼││ │螺鎮漢北│ │二層 48.16㎡ │:雲林縣││ │段 │ │樓梯間4.13㎡ │西螺鎮南││ │ │ │夾層 15.82㎡ │昌路31巷││ │ │ │總面積116.27㎡│1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