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六簡調字第三十七號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其中關於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宣告鈞院九十六年度六簡調字第三十七號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備位聲明: 被告等就鈞院九十六年度六簡調字第三十七號所成立之調解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為被告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 億餘元。
兩造因而於民國(下同)90年間達成委託經營協議,約定被告台灣佳田公司由原告經營,並以經營所得利潤償還上開所欠債務。依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台灣佳田公司之負責人丙○○(原名張景龍)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私自對外行使權利。然丙○○竟明知台灣佳田公司與被告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壯佳果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代表台灣佳田公司於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調字第37號調解事件,與被告壯佳果公司成立: 「丙○○與台灣佳田公司願連帶給付被告壯佳果公司330 萬元」之調解(下簡稱系爭調解)。
2、 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且依
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之上開協議,丙○○並無代理台灣佳田公司為上開調解之權限。另戊○○為被告壯佳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該公司之董事長自居,其妻甲○○則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 渠二人又為台灣佳田公司之大股東(戊○○500 萬元,甲○○600 萬元,兩人股款合計已逾台灣佳田公司之2 分之1 股權); 再者,戊○○並於上開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內簽名、蓋章,可見渠等對於上開約定均知之甚稔; 被告二公司與戊○○及丙○○等人均明知此情,竟仍在本院斗六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顯有無效之原因。
3、 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二公司所為上開通謀虛偽之調解,已使原告對於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台灣佳田公司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系爭調解屬無償之債務承擔,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而並代位被告台灣佳田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壯佳果公司辯稱被告二公司是對既成之債務成立調解
云云,但其在系爭調解事件聲請狀中載明「該公司係委託台灣佳田公司之負責人丙○○購買全自動高速輪轉印刷製袋機後並委託台灣佳田公司之負責人送修」等語,此已明確表明其係委託丙○○個人之行為,核與台灣佳田公司無涉,台灣佳田公司與壯佳果公司更無既存之債務,故被告壯佳果公司所稱台灣佳田公司與原告和解,將伊公司委由丙○○送修之製袋機交與原告使用以之為和解條件云云,並無其事。
2、 事實上,上開使用機器之紛爭,是由於丙○○於90年8 月
間與原告發生委託經營之紛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台灣佳田公司斗六廠之德國製水果紙袋製袋機乙部載走,經原告發現後催討,丙○○始於90年9 月間,以壯佳果公司之此台製袋機矇混還給原告,後來因戊○○向原告反應製袋機為被告壯佳果公司所有,原告再詳予查看,才發現此台非德國製之機械。唯因該製袋機效能與原告所有之德國製袋機(台灣佳田公司所有售與原告)效能差異過大,且損耗多,經原告一再催討,丙○○始於93年間將德國製製袋機載回台灣佳田公司斗六廠,故被告壯佳果公司所稱台灣佳田公司與原告協商以該製袋機送至台灣佳田公司斗六廠之事,顯屬虛構。
3、 再者,被告壯佳果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台灣佳田公司之
最大股東,且訴訟代理人戊○○為台灣佳田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為股東,其全程參與台灣佳田公司與原告關於經營之紛爭協議,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根本沒有以該仿製之製袋機供原告使用之和解條件; 且如此重要之事項,壯佳果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以該公司之製袋機供原告使用為和解條件云云,顯然不實。而其目的無非係要以成立之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台灣佳田公司之各種資產加以執行,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
4、 且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內均未提
及有壯佳果公司之製袋機使用情事,益見被告壯佳果公司之抗辯顯非真實,而原告顯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5、 另原告發現在台灣佳田公司斗六廠之製袋機不符,並要回
德國製之製袋機後,並即要求丙○○拿回壯佳果公司之製袋機,有存證信函可以證明,但丙○○拒不拿回,故該製袋機目前仍完好的放置於廠房內,該製袋機仍完好如初,有照片可以證明,且可現場勘驗系爭機械,被告壯佳果公司所稱「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云云,根本是無稽之事實。
6、 故丙○○個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債務人台灣佳田公司無任何
關聯,且該機械(製袋機)完好可以使用,怎可由台灣佳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壯佳果公司應向丙○○個人請求,卻向台灣佳田公司與丙○○一齊請求,由無關之台灣佳田公司承擔債務,此由渠等聲調解狀可明顯看出,故顯為無償行為,至為明灼。
7、 原告對台灣佳田公司確有1 億元以上之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台灣佳田公司委由原告經營其業務,以償還其上開負債,原告為債權人至為明確,而被告等調解成立,使台灣佳田公司無端負擔債務,而使台灣佳田公司之各項資產有隨時被查封之危險,則原告之債權隨時受有損害之虞,有害原告之債權要甚灼然,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原告自可行使撤銷權。
8、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法有據,請准予判決如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壯佳果公司部分:
一、訴之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丙○○為被告台灣佳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具有合法代表台灣佳田公司成立系爭調解之權,無論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內容如何,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丙○○代表台灣佳田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涉有民法第71、72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應屬有效。
(二)壯佳果公司所有台灣製的製袋機原係由丙○○個人所有之工廠負責維修,而後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發生糾紛時,以該製袋機搬至台灣佳田公司使用做為和解條件,原告是台灣佳田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且知該製袋機為台製而非原告所有之德製製袋機,壯佳果公司所有之製袋機經台灣佳田公司使用數年後,原告因此獲利甚多,而該製袋機已耗損不堪使用,壯佳果公司因而請求台灣佳田公司賠償600 多萬元,壯佳果公司與台灣佳田公司經調解後,壯佳果公司願以330 萬元將製袋機作價賣給台灣佳田公司,作為使用該製袋機而造成損害之賠償,原告雖於調解時提出不同意調解條件,以及丙○○非台灣佳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反對意見,惟鈞院調解時認為台灣佳田之法定代理人仍是丙○○,且原告亦有代表人在場,系爭調解才因此成立。原告主張調解有無效之事由,實屬無理由等語。
乙、被告佳田公司部分:
一、訴之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台灣佳田公司的上游廠商,丙○○因投資失利而對原告負債,因此協商由原告經營台灣佳田公司,至90年時,雙方發生糾紛,原告當時不願再經營台灣佳田公司,當時原告所有之德製製袋機也發生問題而需要維修,且因壯佳果公司所有之台製製袋機放在丙○○的工廠,丙○○為公司之利益,將該壯佳果公司所有的製袋機搬到台灣佳田公司生產,而後原告又再接受委託經營,該製袋機一直生產產品至93年,已有耗損,壯佳果公司向台灣佳田公司要求返還該製袋機及賠償損失,惟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合意,因此由鈞院調解,而丙○○為台灣佳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佳田公司與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戊○○達成系爭調解之合意,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在與否之法定程序,必有對立之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台灣佳田公司與壯佳果公司於本院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使其對於被告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代位台灣佳田公司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則原告既係代位被告台灣佳田公司行使權利,並非本於其對台灣佳田公司之固有權利; 且上開代位權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仍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除此而外,原告亦無對被告台灣佳田公司有何請求,則原告應以系爭調解之對造即被告壯佳果公司為被告,而無以其代位行使權利之台灣佳田公司為被告之理。因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灣佳田公司之起訴,有欠缺對立當事人之要件不備之情,且無可補正,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達1 億餘元,台灣佳田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於90年間與原告達成委託經營協議,約定台灣佳田公司由原告經營,並以經營所得利潤償還上開所欠債務。依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台灣佳田公司之負責人丙○○亦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私自對外行使權利。
且戊○○為被告壯佳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該公司之董事長自居,其妻甲○○則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渠二人並為台灣佳田公司之大股東(戊○○500 萬元,甲○○600 萬元,兩人之股款合計已逾佳田公司之2 分之1 股權); 另戊○○並於上開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內簽名、蓋章,渠等對於上開約定均知之甚稔。然丙○○竟代理台灣佳田公司與由戊○○代理之被告壯佳果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由丙○○與台灣佳田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壯佳果公司33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台灣佳田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及委託經營協議書等影本、戊○○之名片及壯佳果公司之廣告,與被告壯佳果公司提出之台灣佳田公司與原告之債務明細,及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37號調解卷宗可按,足信無誤。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5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僅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包括明知之惡意第三人。
三、本件丙○○雖為台灣佳田公司之董事長,然依台灣佳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上開委託經營協議書第10條規定,其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以台灣佳田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且為系爭調解時,業經原告派員當場提出不同意調解條件,及丙○○非台灣佳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反對意見,為被告壯佳果公司所自陳,自堪信屬實。然丙○○仍未經原告同意,代理台灣佳田公司與由戊○○所代理之被告壯佳果公司成立系爭調解,顯已逾其代理權。又上開原告與台灣佳田公司委託經營之協議內容,既為被告壯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於系爭調解事件擔任被告壯佳果公司代理人之戊○○所明知,顯見其非善意之第三人。因此,台灣佳田公司自得主張系爭調解有法定代理人吳景森無代理權之無效原因。
四、又台灣佳田公司既對原告負債達1 億餘元,且以上開委託經營協議償還債務,原告為台灣佳田公司之債權人乙節,自得確定。且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為「台灣佳田公司與吳景森願連帶給付被告壯佳果公司330 萬元」,有本院系爭調解筆錄可按,則被告壯佳果公司即得持系爭調解請求台灣佳田公司給付,甚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佳田公司之資產,使台灣佳田公司之資產處於隨時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台灣佳田公司亦怠於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代位台灣佳田公司訴請宣告系爭調解關於台灣佳田公司應給付被告壯佳果公司330 萬元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調解關於丙○○應給付被告壯佳果公司330 萬元部分,因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調解除上開宣告無效部分外,並非不得獨立存在,因此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裁判,均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