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五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冀望被告能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遂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80年08月0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1 萬元,經原告數次催討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得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419 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80年07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之生活費,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因經濟困難,才未依約履行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
⒉原告於80年08月0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兩造於80年07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生活費。
⒋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 萬元。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所謂不履行其負擔,在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3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之生活費,自屬附負擔之贈與無誤。復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㈣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0年08月0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