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