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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何佳臻

鄭欣怡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賓士二00四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4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尚未交付拍賣,並無脫離假扣押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嘉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甲○○買受車牌號碼0000-0

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賓士2004年之自小客車

0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355,000 元予被告,並為被告清償剩餘之汽車貸款575,000 元及繳納汽車保險金,甲○○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翌日給付甲○○355,000元,嗣於同年5 月3 日及6 月4 日匯款予沈文棋各41,052元繳納車輛貸款,及於同年5 月2 日及6 月4 日匯款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姆勒公司)各6,465 元繳納保險金,是系爭汽車已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誤認甲○○仍為所有權人,而於96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汽車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4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汽車因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

銀行不同意甲○○辦理過戶,原告開設中古車行,現尚未尋得買主,如先行過戶,將降低系爭汽車日後之交易價格,且系爭汽車之保險期間尚未到期,如變更車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喪失保險利益,故原告遲未辦理過戶手續。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依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所提供甲○○之財產資料,聲請假扣押,系爭汽車既登記為甲○○所有,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任何違誤之處;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亦可能是寄賣,且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上既已載明定金於過戶後付清,系爭汽車現尚未辦理過戶,足見證人甲○○所述不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嘉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系爭汽車為甲○○

所有,於96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4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假扣押查封程序實施之前已向甲○○買受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汽車於查封時究為何人所有。茲說明如下。

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汽車)我有賣給乙○○,

當初我有跟他講好是93萬元,包括車款、交通違規及半年的保險、燃料稅、牌照稅,簽約後,他有給我40萬元的現金,是簽約後2 、3 天給我的,當時汽車貸款還剩50幾萬元,他有付2 期,但是被假扣押之後,他就沒有付了;我是自己牽到車行去賣的,當時我已經在欠錢,為了要籌錢,才把車牽到車行賣;我不是寄賣,我是直接賣給乙○○;(你是跟哪家公司辦理貸款?)是臺灣戴姆勒公司。(是否是原告幫你繳的?)是。(是否賣車時就將車子交付給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原告與甲○○係於96年4 月17日就系爭汽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3萬元,而原告於96年4 月23日曾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55,000元,並分別於96年5 月3 日、96年6 月4 日各匯款41,052元予甲○○,復於96年5 月2 日、96年6 月4 日以甲○○之名義各匯款6,465 元予臺灣戴姆勒公司之事實,此均有存摺明細影本1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客觀證據均相符,參以甲○○前後曾簽發面額共105 萬元之本票2 張予被告,其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29日及96年5 月10日,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等情,有本票

2 紙附於上開假扣押卷宗可查,足證甲○○於96年4 月中旬確有週轉不靈而需賣車籌錢之必要,益徵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間已向甲○○買受並占有系爭汽車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為嘉美公司之負責人,業如上述,嘉美公司以買賣中古

車為營業項目,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而在一般中古汽車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過戶,均係待覓得買主時再直接過戶與買主,以規避二次過戶所造成汽車價值之降低及重複課稅之額外負擔。是原告向甲○○買受系爭汽車後未立即辦理過戶,實符合社會上中古汽車交易常情,尚不得據此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不實在。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4 月間已向甲○○買受並占有系爭汽車,業如前述,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非如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後,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縱買受人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生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之情形,是原告於占有系爭汽車時應已取得其所有權。至汽車雖設有登記過戶之制度,然此係因法律設有課徵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制度,並就交通違規者科處罰鍰,故為監理機關管理監督之方便所設,此與汽車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是被告以系爭汽車尚登記為甲○○所有,抗辯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4 月間既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被告於96年6 月7 月始查封系爭汽車,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佐,是原告對於本件假扣押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44 號假扣押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