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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8日以被告丁○○及訴外人林雨萱、陳慰津、陳富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28,833,779元,詎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23,240,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科佳科技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科佳科技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聲請被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丁○○已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11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求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二人於94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全體債權人均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平等受償,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其名下財產僅餘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為3,908,9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而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3,240,896元,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丙○○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95年12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開無償贈與之事實,至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8 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