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林靜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所竊取,被告雖於95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然僅尋得系爭汽車之引擎1顆,其餘車體迄今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 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汽車之事實,雖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為證,而上開判決雖均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然就原告所失竊之系爭汽車部分,僅認為被告係買受該車之引擎,而非竊取系爭汽車,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於95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其僅持有系爭汽車之引擎,至於其餘車體均未尋獲,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亦均供稱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買受上開引擎等情,有被告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卷宗可證,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供稱是於路邊以15,000元向陌生人購買引擎,價格顯不相當,購買地點亦不符常情,顯屬推託之詞,且被告遭查獲時正在拆解其他車輛,足以證明系爭汽車顯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此均屬臆測之詞,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汽車,縱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常情之處,依前揭說明,亦難據此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
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故買贓物,業如上述,而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竊盜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所買受之贓物即引擎1 顆已為原告所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且被告所買受系爭汽車之引擎已為原告所取回,而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