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三四之三地號、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為原告丁○○之長子及次子。被告甲○○因積欠原告丁○○自民國94年5 月
1 日起算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扶養費,及另積欠原告乙○○過去15年來,為被告甲○○扶養丁○○所支出之扶養費用36萬元,經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原告二人勝訴確定。詎被告甲○○竟於95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並於同年1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甲○○於94年2 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離婚之補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嗣由被告戊○○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0 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二人間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為有償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且被告戊○○與原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且被告甲○○所為贈與,並非無條件之贈與,被告二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甲○○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由被告戊○○給付被告甲○○180 萬元,是被告二人所為贈與,係有償贈與,原告就被告二人為有償贈與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未舉證證明,實則,被告甲○○所為贈與,乃係履行贈與之債務,並不構成有害債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5日,由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㈡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嗣於95年1 月25日向虎尾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㈢被告甲○○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 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丁○○自94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丁○○或被告甲○○逝世之日止,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另應給付原告乙○○36萬元,及自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存在?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以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丁○○自94年5 月1 日起算每
月2,000 元之扶養費,另積欠原告乙○○過去15年來,為被告甲○○扶養原告丁○○所支出之扶養費36萬元,詎被告甲○○於95年1 月11日,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同年1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時,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扶養費債權雖尚未經判決勝訴確定,但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確實已有扶養費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甲○○辯稱:被告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甲○○於95年1 月11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95年1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甲○○確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按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贈與為無償行為,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離婚後,由被告甲○○所提供予被告戊○○之補償,被告戊○○並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然查:⑴被告二人所辯,顯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時,以贈與為原因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符,要難遽予採信。⑵況被告戊○○雖曾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交付被告甲○○,惟被告戊○○係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200 萬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戊○○既係以其他土地貸款200 萬元交予甲○○,自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屬有償行為無涉,要難以被告戊○○提供他筆土地辦理貸款,借款與被告甲○○,進而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償行為。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查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已致被告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甲○○、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甲○○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甲○○、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5年1 月25日,原告於知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6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甲○○、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