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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訴訟共同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 一 複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

甲○○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⑴被告同意者; 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就被告丁○○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並就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以販賣豬用飼料及動物用藥品為業,於92年6 月至93年3 月間,訴外人黃恭賢陸續向原告訂購豬用飼料及動物用藥品,並委託原告直接送到指定處所,經原告給付完畢。而黃恭賢所積欠之貨款,多次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獲款,93年3 月以前屆期之票款(即92年11月以前出貨款項),均如期兌現。惟93年3 月以後屆期之票款合計160 萬元,被告丁○○或以存款不足,且謊報支票遺失,而拒絕付款,經原告起訴後,經鈞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0萬元之票款,其餘之發票日93年10月31日、票號CW000000

0 、金額40萬元之支票印鑑不符,另發票日94年2 月30日、票號CW0000000 、金額40萬元之支票,以未經提示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持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款共計有80萬元,未受兌現。原告對於買受人黃恭賢仍有80萬元之貨款債權。

(二)而被告丁○○與黃恭賢兩人應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黃恭賢均利用其戶頭及支票進行交易,即黃恭賢之下游廠商將與原告交易之貨款,轉入被告丁○○或被告丁○○母親即被告乙○之帳戶內,再開立丁○○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經原告查詢結果,由下游廠商及黃恭賢匯入丁○○銀行帳戶之金額計有2,950,955 元,扣除由黃恭賢自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所開立兌現之票款240 萬元,則被告丁○○受有利益為550,595 元,其中40萬元即上開未經提示之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

(三)另被告丁○○抗辯票號CW0000000 ,金額40萬元係因印鑑不符,不具備票據之形式要件而不發生票據的效力,但其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150,595 元(2,950,955-2,400,000-400,000=150,595) 予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忠勳,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另查黃恭賢之貨款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有1,086,000 元,扣除轉匯給被告丁○○的部分,尚餘249,

405 元,此部分為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自黃恭賢處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忠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五)並聲明: 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丁○○應給付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忠勳150,5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⑶被告乙○應給付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忠勳249,40

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被告乙0000000號帳戶兌現四張支票,其中196,

000 元係票貼還款,餘三張係償還丁○○定存質押借款40萬元,其餘部份乃匯到丁○○戶頭內由黃恭賢運用等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實在。

2、且於被告乙○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如為黃恭賢為償還丁○○定存質借之款項,何以不直接存入丁○○之戶頭內,反而要大張其事地存入乙○戶頭,再由乙○戶頭轉帳至丁○○帳戶,顯然不合一般常情。

3、另被告抗辯丁○○帳戶內共匯出及清償丁○○自091788定存帳戶質借款共計2,396,337 元,其中匯給原告部份有1,305, 600元等,該部份並非實在,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清償定存質借款,並無任何證據看出該定存質借款項為黃恭賢所用,被告應就該部份盡舉證責任。

⑵另黃恭賢匯給原告款項其中92年9 月13日金額40萬元、92

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92年12月23日30萬元、93年2 月28日40萬元等四筆匯款均係支付92年11月5 日以前黃恭賢應給付之貨款。至於被告丁○○所開立93年8 月14日、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及94年2 月30日等金額共計

160 萬元之五張支票係支付92年11月以後之貨款,因此被告所提出匯給原告之金額應不予列入計算。

4、末被告丁○○抗辯該戶頭為借予黃恭賢使用,且現金部份未列入計算云云。然丁○○本身經營服飾店,亦需資金週轉運用,該帳戶內之現金,難謂為黃恭賢所使用,另被告丁○○於黃恭賢死後,向警方報案支票及印章遺失,並拒絕給付票款,且其先前宣稱其與黃恭賢僅為普通朋友,現又稱其帳戶為借黃恭賢使用,顯然前後所述並不實在,該部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如借予黃恭賢所使用,則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為給付黃恭賢之貨款,因此被告更無理由佔為己有,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須⑴票據上之權利形式上有效成立; ⑵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 ⑶義務人因而受有利益。因此,發票人必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或承兌人因票據上權利之消滅,享有因不為付款所獲之利益,始能成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請求償還利益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須證明已得對價;對於承兌人,須證明其已受領資金。至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負償還責任之範圍,則以其所受利益為限。此項利益,自應包括積極的得利與消極的得利。

(二)而有關系爭94年2 月30日、票號CW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支票,雖係原告未遵期提示,然:

1 、被告丁○○於前案票款請求訴訟中屢為抗辯,原告所持有

之支票,並非被告丁○○所開立,係遭盜用偽造。存摺帳戶內有關黃恭賢客戶匯入款項,只是黃恭賢借用帳戶,並非被告丁○○取得,已於鈞院94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卷証中詳為答辯。

2、再者,比對原告主張客戶貨款入丁○○帳戶之支出及支票兌領情形,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款共320 萬元(含已兌現之240 萬元),已超過第三人即原告所稱其客戶直接、間接匯入之款項2,950,955 元甚多,且其中尚包括黃恭賢匯入該帳戶之款項641,000 元在內,被告丁○○何來享有不為付款而獲得之利益?而原告將黃恭賢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計入之理由為何?又與票據利得返還有何關係?被告又何有不當得利?反而是原告自票款已兌領240萬元, 加上黃恭賢匯其1,305,600 元, 合計已達3,705,60

0 元, 比客戶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超出甚多,不知原告如何解釋?

(三)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必須證明:⑴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⑵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 (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⑶ 無法律上的原因 (給付目的之欠缺)。 此雖具消極事實的性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財產資源的變動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被告乙0000000號帳戶雖兌領4 張支票, 合計1,086,000 元,然其中196,000 元係票貼還款, 餘3 張票貼還款後, 乙○將餘額410,224 元及400,513 元匯丁00000000帳戶,係償還丁○○自該帳戶定存質押借款40萬元二次予黃恭賢之部分,餘75,487元再匯丁00000000號帳戶,供黃恭賢運用,此四張支票提兌皆係有法律上原因之票據行為,被告乙○收受票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受有利益,黃恭賢在世時皆無異議或主張,豈可隨意指摘被告乙○不當得利。

(四)從而,被告丁○○並無因原告所持支票未提示兌現而得到任何利益,被告二人亦無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利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恭賢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李忠勳。

(二)黃恭賢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恭賢前於92年6月至93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豬用飼料及動物用藥品,業經原告給付完畢。而黃恭賢所積欠之貨款,多次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獲款,93年3 月以前屆期之票款,均如期兌現。惟93年3 月以後屆期之票款合計160萬元,經被告丁○○以票據遺失等理由拒絕付款,嗣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9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0萬元票款,並經被告給付完畢。而其餘之發票日93年10月31日、票號CW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因印鑑不符; 另發票日94年2 月30日、票號CW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因未經提示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持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金額共計80萬元,未受兌現。因此,原告對於買受人黃恭賢亦仍有80萬元之貨款債權。

(三)經原告查詢結果,由下游廠商及黃恭賢匯入丁○○銀行帳戶之金額計有2,950,955 元(含黃恭賢匯入之641,000 元),由黃恭賢自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所開立兌現之票款有240 萬元(含本院上開上判決兌現之80萬元)。

(四)原告持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款共320 萬元(含已兌現之240 萬元)。

(五)黃恭賢另曾自被告丁○○之帳戶匯給原告1,305,600 元。

(六)黃恭賢之貨款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有1,086,000 萬元。

二、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丁○○是否受有550,595 元之利益? 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未經提示之票款40萬元?

(二)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宗勳對於被告丁○○與乙○是否分別有150,595 元及249,405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由原告代位請求,並代為受領?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有550,595 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由黃恭賢之客戶及黃恭賢匯入被告丁○○銀行帳戶之金額計有2,950,955 元(含黃恭賢匯入之641,000 元),然原告持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款共320 萬元,其中已兌現者有240 萬元。另黃恭賢自被告丁○○之帳戶匯給原告之金額則有1,305,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黃恭賢自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支出之金額已達3,705,600 元(2,400,000+1,305,600=3,705,600) ,遠超過上開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因此,尚難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有上開匯入之款項即認其受有550,595 元之利益。

三、況且,原告關於黃恭賢匯上開641,000 元入被告丁○○帳戶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舉證。且第三人黃恭賢既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黃恭賢匯入上開款項,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又查被告所辯黃恭賢之貨款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合作金庫291184號帳戶)之金額1,086,000 元,其中410,224 元及400,513 元已陸續匯入被告丁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丁○○二次自該帳戶定存質押借款40萬元之債務,其中7548

7 元再匯入丁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卷㈠第162 至165頁),足信屬實。上開匯入之金額扣除轉出之金額後為199,

776 元(1,086,000-410,224-400,513=199,776) 。原告主張上開匯入之款項扣除轉匯給被告丁○○的部分,尚餘249,

405 元乙節,難認屬實。

五、再者,上開匯入被告乙○之金額中,其中發票人台灣省嘉南禽畜合作社、發票日93年2 月10、面額276,000 元,及發票人許見銘、發票日93年2 月17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均係經由黃恭賢背書轉讓與被告後存入上開帳戶,被告乙○與黃恭賢間背書轉讓上開票據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亦難認被告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乙○分別給付黃恭賢之遺產管理人李忠勳150,595 元及249,405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