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庚○○

戊○○己○○丁○○訴 訟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甲○○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號、地目田、面積7, 390平方公尺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被告共有狀態。

被告應將前項回復登記後之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號、地目田、面積7,39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以分割契約履行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兩造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訴訟標的,二者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非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返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預備聲明,請求於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分割為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鎮○街段257- 2、257-13、257-14及257- 15 地號)於權利範圍1/ 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因其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㈠緣訴外人蔡錫權(已歿)為原告庚○○之配偶、戊○○、己

○○、丁○○之父親,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25日出資1/

3 ,與其弟即訴外人蔡武男(已歿)出資2/3 ,共同購買位於(95年8 月22日分割前)雲林縣○○鎮○街段257-2 、257-7 、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因蔡武南出資較多,且當時有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故將價值最大之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武南名下,另同段257- 7及257- 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書,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權則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3 ,雙方各自使用、收益。

㈡後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世,由繼承人即原告庚○○、戊

○○、己○○、丁○○等4 人共同繼承分管蔡錫權分管之系爭土地。嗣蔡武男亦於94年12月27日去逝,蔡武男分管之系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辛○○、丙○○、乙○○等4 人共同繼承,並於95年6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5年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㈢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所信託

,非受託人蔡武男之遺產,被告等人竟予以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損及原告等4 人之權益。且經原告當庭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期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被告共有狀態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公同共有。

㈣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則,自

得向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分割為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鎮○街段257-2 、257-13、257-14及257-15地號)於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此預備聲明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等人在上開前案訴訟中承認有此信託契約存在,並同

意移轉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但不同意以西側1/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另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於本件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武南及蔡錫權間曾訂立信託契約,以及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財產後,業經分割等情,均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蔡武南及蔡錫權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嗣改辯稱其懷疑或質疑該信託契約及會算書之真正云云,為無可採。

2、 至於被告告訴原告等人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嫌乙案,係由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將其印鑑章交付原告辦理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然經原告將上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後,期間蔡武男死亡,而辦理之代書不知情,因而繼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誤會,並非原告等人有意偽造文書、印文,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乙○○、丙○○及辛○○等人應依序將(

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號、地目田、面積2, 4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3地號、地目田、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4地號、地目田、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5地號、地目田、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78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㈡被告雖不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有信託關係,但因原告之父蔡

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逝時,原告等人於同年10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並無以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據以申報遺產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曾告知被告,許長郎還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許長郎竟利用職務之便,趁其妻許蔡靜枝罹瘓淋巴癌之際,以其妻之名義貸款,並冒用蔡武男名下之雲林縣北港段257-2 地號土地蓋章設定抵押擔保, (如今印章流落為原告偽造文書,經雲林地檢平股96年度偵字第631 號偵查中), 導致坐落雲林縣北港段257-

2 農地,遭法院查封。再者,系爭土地並未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且未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請求履行。因此,被告懷疑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偽造被告家屬蔡武男之印文所偽造。

㈢再者,原告依此信託契約 (此信託契約印章與原告丁○○偽

造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同一印章)在 系爭土地上違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違建,又沒依據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 民法 (第6 條、第

125 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 規定辦理登記,更甚者偽造印文辦理建物使用證明,損及雲林縣政府和北港鎮公所之公務人員,造成公務員不便,此等懷疑偽造之信託契約明顯已違現行相關法令,亂無綱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信託契約書已違有關法令,原告更用信

託契約書之委託人蔡武男同一印章偽造印文,顯已破壞信託契約書內容。且原告與被告又無另定契約,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塗消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㈠訴外人蔡錫權於73年5 月25日出資1/3 ,與其弟即訴外人蔡

武男出資2/3 ,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街段257-2 、257-7 、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其中2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南名下,另同段257-7 及2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權則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3 ,雙方各自使用、收益。

㈡嗣訴外人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世,由原告等4 人共同繼

承,並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之西側1/3 。而蔡武男亦於94年12月27日去逝,由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分管系爭土地西側2/3部分土地,並由被告4 人於95年6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復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為同段257-2 、257-13、257-14及257- 15 地號等四筆土地,由被告4 人分別所有。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原告

起訴狀附證1 、2) 是否真正,有無偽造之情事?㈡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且兩造無另訂信託契約,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將其等於95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在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所申請辦理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予原告4 人公同共有?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信託係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至於登記則僅係對抗要件,並不影響信託之效力。被告抗辦本件信託未經登記,因而原告不得請求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云云,應有誤會。

三、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且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0條、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於上開期日出資1/3 ,與其弟即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出資2/

3 ,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街段257-2 、257- 7、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而其中257-2 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南名下,另257-7 及257-1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權則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 3,雙方各自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系爭土地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懷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係出於偽造云云,為無可採。

五、因此,受託人蔡武男死亡時,依上開信託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之規定,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非屬於其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自不得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竟於受託人死亡後,於95年6 月12日就該信託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進而於同年

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渠等分別所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信託人蔡錫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就信託財產之權利。

六、再者,上開信託係為使委託人即訴外人蔡錫權對於系爭土地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目的而設,則其信託利益自屬全部由委託人所享有,依上開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規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給付信託財產。且基於上開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所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之意旨。原受託人蔡武男既已死亡,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當庭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從而,原告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22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狀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合法且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就預備聲明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