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己○○
丁○○戊○○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祐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所舉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聲明係主張:㈠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己○○、丁○○、戊○○、乙○○4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467 之6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同段467 之7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為23萬。㈡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469 之4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金額為20萬。嗣於本院民國97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請求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伊等係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惟被告於95年02月11日所舉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有法定出席人數之出席,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等語。茲原告等既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且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重劃計畫書追認等議案,攸關重劃會所有會員之權利。就該次會議是否成立,如不訴請確認,則就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應如何重劃與補償,即無法明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二、原告方面:㈠主張:
⒈按被告於95年02月11日以廣福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名義,召
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廣福重劃會之章程、選任廖美惠等人為理事、李啟端為監事,並追認通過廣福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等議案。惟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土地所有權人中實際到場者,僅有丙○○、廖美惠、林松筠等
3 人,其餘則係委託廖美惠或蔡玉英代理。而蔡玉英、廖美惠以1 人同時代理數人,已違背民法 1人不能為2 人之代理之規定。是當日之會議是否果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而得以召開會議,顯屬可疑。
⒉又依內政部54年07月20日所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1條第11
項規定:議事紀錄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茲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從會議紀錄內並無任何有關表決人數、方法及結果之記載,顯無表決之事實,則如何得知決議案是否已經足以代表該重劃區內1/2 以上之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法定數額所有權人同意之方式議決,是所為該次決議自不成立。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
,然以被告所提關於原告4人應拆遷之地上物補償估計,其數量顯與事實不合,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應適用法理,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計算決議通過之人數,始符合服從多數、尊重少數及兼顧公平原則之基本精神。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要件為規定,與本件被告重劃會會議決議方式,及決議是否成立,無任何關連性,法理上實無從此比附援引而加以類推適用。
㈢聲明:⑴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己○○新台幣(下同)28萬元,給付原告丁○○、戊○○、乙○○各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先位部分抗辯如下:
⒈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之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以94年04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40033795號函核定重劃範圍。而於95年02月11日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按依95年06月22日修正通過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茲獎勵重劃辦法既無代理權限制之規定。以重劃會非屬法人團體,且重劃會會員不似社團法人之社員有加入與不加入之自由,重劃範圍一旦經政府核定,即以辦理土地登記之全體土地所有人為會員。如土地所有權人因長年在外等原因,出席率偏低時,將造成會員大會出席率不足,而影響市地重劃之進行,不符合協助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精神。況如依人數計算,少數面積會員如藉土地移轉共有之方式,增加人頭,利用其人數優勢箝制多數面積會員,亦無法辦理市地重劃。是民法第52條針對社團法人所為代理權限制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應類推適用性質較類似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規定,於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 時,即不計算人數,而不能單僅以會議人數來認定會議是否成立。查本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如原告主張以1 人僅能代理1 人來計算,則有出席人員10人,出席人員所有土地面積,已佔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70%,超過土地法34條之1所規定之2/3,亦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且該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備,自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⒉對於決議部分,原告所稱之會議規範並非法令,並不具一定
之拘束力。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各議案時,確實有決議之事實,只是因為並無反對意見或任何爭執,所以未經過表決。唯有在場人員表示有爭議,才會進入表決。
⒊被告辦理本重劃案,均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與程序進
行,原告等於95年01月20日既已知悉及拒絕參加被告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於收到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如欲主張援引民法第52條之規定作類推適用當應即請雲林縣政府作適法之處理。而雲林縣政府於審核被告所送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仍准予核備時,原告亦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方為正理。乃原告等僅一再以其所有土地不願意列入被告重劃範圍,堅決反對重劃為由,連續寄發多件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雲林縣政府,並屢以拒收或退回之方式,不理會被告之復函,甚至雲林縣政府之協助說明。茲被告依雲林縣政府95年06月06日府地發字第0950054458號函要求,依法定程序接續辦理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與施工,全區道路及地下管線埋設工程已完成95%,僅餘原告所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未配合拆遷,致該路段未能施工。乃原告等遲至96年08月06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所為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使絕大多數重劃會員蒙受重大損失。是原告訴請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抗辯:本重劃會辦理原告所有應拆遷地上物補償之
計算基準與辦理過程,悉如96年03月29日96廣福字第7 號函所說明,係依據現場實際情形,參照「雲林縣95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類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基準計算補償費,所有計算基準及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有現場照片可以為證。被告且一再去函原告,說明如對補償數額有所異議,得由理事會協調、縣政府調處,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補償費計算標準,亦未提出認定之數量上差距為何,即主張應給付渠等補償費52萬元,漫天要價,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時,被告所有會員即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29人,暨實際出席名單均如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紀錄上所載,並主管機關是否列席,無關決議是否成立等節,均無異議。惟爭執:①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就代理出席部分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亦即1人僅能代理1位會員出席之規定。②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有無決議成立之事實。茲次第說明如下:
㈠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成立、存在,始有探究該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是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類型之一。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設有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而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之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乃為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可查。而社團總會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項,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固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惟若社員當事人就總會會議召開、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漏未規範或約定,則應於斟酌該社團性質、總會會議目的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將其他法律就與系爭社團相類之總會開議基準之規範意旨,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行使權利所應依循之重劃會章程,既為系爭
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之議案,則欲探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自不能再以該章程之規定為依據,而應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憑以辦理之95年0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合先敘明。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觀諸上開條文,其僅就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他人代理,及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有所規範。惟並未就一人得代理之人數,或召開被告會員大會之會員出席開議定足數額有所規範。次按該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惟遍查該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得代理之人數是否加以限制、出席開議定足數額等規範,亦付之闕如。則就此應適用何法規,不無研求之必要。
㈢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於89年7月20日修正時,
對代理人數是否加以限制,雖亦無明確之規定。惟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曾規定以:「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等語,嗣經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將舊法關於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考諸其修正理由,係因89年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然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是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換言之,係為藉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而更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準此觀之,若謂89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後之會員大會之召集,就1 人得代理出席之人數無所限制,亦不須遵行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將造成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決議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違背該辦法在此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89年修正後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㈣復按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
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揆諸其71年之修法意旨,係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行使表決權。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雖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 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該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於89年07月20日修正該第11條之重心,亦係基於防堵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上開民法第52條第3 項如出一轍,且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至被告雖辯稱重劃會與社團大會性質不同,重劃會會員並無不參加之自由,不能比附援引民法此規定,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事項,係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要件所為規定,與此所欲探討之代理人數限制並無直接相關,而與決議人數之限制較為接近。茲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既已規定事項之決議方法,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並無總面積超過一定數量,即不計算人數之規定。被告執此為相反之主張,除與前述獎勵重劃辦法89年之修正目的不符,亦與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所依據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相悖,自無理由。是本院認本件代理被告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1人應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方屬適法。
㈤準此,本件被告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時,會員總數共
計29人,依前所述,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會員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即至少有會員15人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有效成立。然被告於95年02月11日所召集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依卷附會議紀錄所載,共計18人。其中,會員西螺鎮公所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雖分別由訴外人林成戰、黃詩幃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理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書面委任狀,則林成戰、黃詩幃此部分之代理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再者,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其中會員8人授權訴外人蔡玉英、2人授權訴外人廖美惠代理出席,已違反前揭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規定,所為代理應屬無效。故上開被授權人蔡玉英、廖美惠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準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僅應為8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15人,自難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已經成立。
㈥況查,縱令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無民法第53條第3項關於
代理權限制之適用,惟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既已規定重劃會章程、董監事之選任、重劃書之追認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行之。則被告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前開議案之議決,即無不經由表決方式以為決議之餘地。惟本院遍查卷附向雲林縣政府所函調之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無被告就前開議案曾經進行票選或表決程序之記載。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當天因為在場人員並無異議,所以沒有經過表決。必須有爭議,才有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益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於決議方法上確實不無疏漏,實難為決議已經成立之認定。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稽。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另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重劃土地除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因未進行拆遷,致無法施工外,其餘工程皆已全部竣事,倘系爭決議遭確認不成立,將使絕大多數重劃會員蒙受重大損失,而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原告與其他被告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為被告之會員,會員之權益、地位均應獲相同尊重,自不得以其他會員權利恐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即逕謂原告應有忍讓義務、甚或指摘原告有濫用訴訟權利。參以,本件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議縱經本院確認不成立,被告仍非不得自籌備會階段起重新依法召開會員大會,進而循序完成各項重劃工作,要難認將因此致生何不可挽回之損失。更何況被告所為系爭第一次大會決議,確有如上所述之程序瑕疵。以被告所作成之決議,將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重大、深遠之影響,如不能經由公平、公正、公開之多數決程序進行決議,亦與自由、民主之社會精神相悖。是本院認被告如能經由此判決結果,廣開意見之門,增加會員實際參與之機會,俾使會員大會能在吸納更多會員意見後,作出更貼近、切合全體會員多數利益之決議,亦係被告會員之福。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自無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本件原告等雖另主張備位請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8萬,給付原告丁○○、戊○○、乙○○各8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