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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己○○

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簡承祐律師」記載,應更正為「簡承佑律師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