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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己○○被 告 未○

巳○○辛○子○○癸○○甲○○壬○○辰○○丁○○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卯○○

18號丑○○

巷24寅○○

巷31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15-1 、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16地號等七筆土地,按附圖㈢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B所示辦理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1)同段115-1 地號、地目建、面積420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桂取得。

(2)同段115-11地號、地目建、面積420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寅○○、丑○○、卯○○、辛○及巳○○共同取得,並按寅○○、丑○○、卯○○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辛○、巳○○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3)同段115-12地號、地目建、面積766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甲○○、辰○○、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辰○○、壬○○、癸○○、子○○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4)同段115-13地號、地目建、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己○○取得。

(5)同段115-14地號、地目建、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乙○○取得。

(6)同段115-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丁○○取得。

(7)同段115-16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子○○、癸○○、巳○○、辛○、壬○○、辰○○、甲○○、卯○○、丑○○、寅○○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15-1 地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15-4 地號、面積89

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67 地號、面積684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未○、子○○、癸○○、巳○○、辛○、壬○○、辰○○、甲○○、丁○○與訴外人李添華、陳李菊花、廖允、戊○○及林寶昭等14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於民國(下同)79年9 月7 日就上開三筆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如附圖㈠所示,即「○○○鎮○○○段三塊厝小段115-4 號、面積896 平方公尺、同段115-1 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先合併再分割D ,D 依寬壹丈、長至a 與b 之界線,作為道路使用,餘依三份均分,取得所有權人如圖表(即附圖㈠)。②同小段367 號、面積684 平方公尺分割三等份,取得所有權人如圖表。...」等。

2、嗣原共有人戊○○及林寶昭之應有部分讓與由訴外人庚○○繼受取得。且上開共有人續於80年10月30日,就合併分割後之同段115-1 地號、面積2397平方公尺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附圖㈡所示,其他約定則如上開79年9 月7 日所訂分割協議。

3、惟上開共有土地雖經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筆為同段115- 1及115-9 至115-16等九筆土地,然除供道路使用之同段115-9 及115-10二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未經共有人協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由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4、且其中共有人陳李菊花之應有部分輾轉由原告繼承取得,李添華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乙○○繼承取得,庚○○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午○繼承取得,廖允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丑○○、寅○○及卯○○等3 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依上開分割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除供道路使用之115-9 及115-10二筆土地外,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又上開兩造所共有之九筆土地,除115-9 及115-10二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外,其餘七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為符合上開合併分割協議之內容,及各共有人已依上開分割協議分管使用土地多年之事實,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上開兩造所共有之七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㈢及附表B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15-1 、115-11、115-12、115-13、115-

14、115-15、115-16地號等七筆土地,按附圖㈢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B 所示方法辦理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1)同段115-1 地號、地目建、面積420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桂取得。

(2)同段115-11地號、地目建、面積420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寅○○、丑○○、卯○○、辛○及巳○○取得,並按寅○○、丑○○、卯○○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辛○、巳○○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3)同段115-12地號、地目建、面積766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甲○○、辰○○、壬○○、癸○○、子○○取得,並按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辰○○、壬○○、癸○○、子○○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4)同段115-13地號、地目建、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己○○取得。

(5)同段115-14地號、地目建、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乙○○取得。

(6)同段115-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丁○○取得。

(7)同段115-16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午○取得。

2.備位聲明:請求依上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B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丁○○、乙○○、午○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與主張,上開兩造所共有的土地確經原共有人相續達成如附圖㈠㈡之分割協議,且兩造均已按照上開分割協議位置占有使用。

(二)被告辛○、巳○○、甲○○、壬○○、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調解期日到場稱: 同意原告的請求與主張,辛○、巳○○並均願與共同被告寅○○、丑○○及卯○○保持共有,甲○○、壬○○、子○○均同意與共同被告辰○○、癸○○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寅○○、丑○○、卯○○、辰○○、癸○○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及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15-

1 地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15-4 地號、面積

8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67 地號、面積684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未○、子○○、癸○○、巳○○、辛○、壬○○、辰○○、甲○○、丁○○與訴外人李添華、陳李菊花、廖允、戊○○及林寶昭等14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並於79年

9 月7 日就上開三筆共有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如附圖㈠所示。嗣原共有人戊○○及林寶昭之應有部分讓與由訴外人庚○○繼受取得。且上開共有人續於80年10月30日,就合併分割後之同段115-1 地號、面積2397平方公尺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附圖㈡所示,其他約定則如上開79年9 月7 日所訂分割協議。而上開共有土地雖經共有人依合併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筆為同段115-1 及115-9 至115-16等九筆土地,然除供道路使用之同段115-9 及115-10二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未經共有人協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由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其中共有人陳李菊花之應有部分輾轉由原告繼承取得,李添華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乙○○繼承取得,庚○○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午○繼承取得,廖允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丑○○、寅○○及卯○○3 人共同繼承取得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未○、丁○○、乙○○、午○等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八件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之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自得協議合併分割。且其等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原告本件上開合併分割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合法且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就預備聲明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未○ │ 二四分之四 │├────────────┼──────────────┤│寅○○、丑○○、卯○○ │ 各五四分之一 │├────────────┼──────────────┤│辛○、巳○○ │ 各十八分之一 │├────────────┼──────────────┤│甲○○、己○○、乙○○ │ 各十二分之一 │├────────────┼──────────────┤│辰○○、壬○○、癸○○、│ 各十六分之一 ││子○○ │ │├────────────┼──────────────┤│丁○○ │ 十分之一 │├────────────┼──────────────┤│午○ │ 十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