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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519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二五六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八之三號五樓)暨地下停車位編號五六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5 ,暨其上雲林縣○○鎮○○段25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8 之3 號5 樓)暨地下停車位編號56號(下稱系爭房地、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停車位,租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 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惟被告自96年4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 期以上租金,爰以本起訴狀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4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

2 期以上租金,原告遂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而不返還,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停車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