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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法定代理人 張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四七九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四八二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一二八、0.00二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九二分之一三七,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79、1482號土地(

下稱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1479號土地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37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1482號土地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128公頃、0.0027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C建物),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1479、1482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業主)福德

爺所有,公業福德爺嗣於75年12月22日經寺廟登記規則成立原告,原告確與日據時代財團法人之神明會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蓋依內政部45年內民字第87970 號代電:「神明會以信仰崇拜神佛為對象,如無不法情事,可各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原告依此法令之規定於75年12月22日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報請雲林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且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內確無其他拜祀福德爺神明之團體,參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林冇頭、張錦、張長樹、張熠鄉之繼承人均承認原告即為其等先人管理之福德爺神明會無訛,並審酌上開法令確係將日治時代之崇拜神明團體依法令之規定「補辦」寺廟登記,雲林縣政府核發95年12月22日登記證雲寺登補字第99號等各情節,足證原告即為日治時代之福德爺神明會同一主體甚明。

⑵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內之崇拜福德爺神明之團體,且

由前清、日治時代至光復後,仍均由庄民擲筊決定爐主、頭家,在成立寺廟前均由里長管理,經政府輔導設立寺廟壬○○○,該爐主、頭家之習俗仍然由原告續受,此外並為其他土地占用者-乙○○、林廷華、甲○○仍加入原告為會員,可見只有公廟,要無社團法人之神明會乙情,至為灼然。原告收回土地後擬建社區活動中心、老人會館、原告之廟宇等公共設施,被告所稱原告要出售土地洵非可能(原告需受寺廟監督條例之規範非可任意處分廟產)。

⑶日據時代只有公業福德爺,業主福德爺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轉錄錯誤,該所已逕行更正為公業福德爺。原告係於75年間由雲林縣政府輔導將地方公廟(財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輔導成立寺廟登記,此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可考(募建時間:民前八年)。雖訴外人丁○○等執事人員前遭人告訴偽造文書,而將原本列入廟產之其中2 筆土地即系爭1479、1482號土地申報刪除,惟其等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即擅自將訟爭2 筆土地註銷,然就有爭執之財產未經民事判決確認,尚不能遽認非原告所有。是被告自難持此遽而置辯系爭1479、1482號土地非原告所有。

⑷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張錦之後代子孫戊○○因告訴訴外人丁○

○等人背信不成,又誤信縣政府人員告知可申請神明會,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神明會,原告因而訴請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確認判決,以除去此項不安之狀態,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後代在該訴訟事件均承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公廟所有,且訴外人戊○○於該事件判決後亦承認此項事實而未上訴,足證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公廟即原告所有,要無可疑,是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系爭1479、1482號土地在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

德爺所有,原告係屬另一寺廟,兩者非同一主體。緣77年間訴外人己○○曾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經人發現提出偽造文書告發後,才又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之前主任委員丁○○亦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減少財產,將系爭1479、1482號土地剔除在原告財產之外。另訴外人戊○○在85年間,以系爭1479、1482號土地屬原告所有,訴外人丁○○剔除在原告財產之外一事為由,提出背信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認訴外人丁○○剔除財產之行為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戊○○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法讓系爭1479、1482號土地變為原告所有,嗣又與原告勾串,由原告對訴外人戊○○起訴,確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戊○○放棄出庭,且隱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 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在本院不知情下,以95年度訴字第35

3 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即持此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479、148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據上所述,系爭1479、1482號土地所有人為公業福德爺,而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公業福德爺與原告係同一主體乙節為真,則原告既非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庚○○係前管理人關受之子孫,而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關受繳納田租之情,則被告庚○○依法繼承關受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1479、1482號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479、1482號土地是否為反訴被告所有

,攸關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占用,及應否拆除系爭A、B、C建物,並返還系爭1479、1482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確認實益。反訴被告故意隱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 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而與訴外人戊○○勾串,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53 號確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之確定判決,而登記為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公業福德爺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已如上述,是反訴被告顯非系爭14

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1479、1482號土地無所有權。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權不存在,

雖舉訴外人乙○○、癸○○為證,然該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福德爺神明會與壬○○○非同一主體,且承認壬○○○之存在,而陰陽堂係林家宗祠與保庄里內居民共崇祠之福德爺不同,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反訴被告在本訴中已舉證證明福德爺神明會即壬○○○之前身係同一主體,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陰陽堂為福德爺神明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479、1482號土地於大正元年登記業主為「公業福德爺」「業主福德爺」。

㈡系爭A建物為被告丙○○所有;系爭B、C建物為被告庚○○所有。

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0960009076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1479、1482號土地是否係原告所有?被告庚○○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關受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庚○○繼承此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苟有確認利益,則反訴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479、1482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就令被告辯稱系爭1479、1482號土地在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係屬另一寺廟,兩者非同一主體,詎原告竟故意隱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 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而與訴外人戊○○勾串,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

3 號確定判決,並進而登記為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為真,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故原告本於系爭1479、1482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復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關受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庚○○繼承此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庚○○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479、1482號土地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

登記且經塗銷以前仍屬原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庚○○再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關受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庚○○繼承此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取關受厝金(即房屋租金)之情,然否認有向關受收取租地建屋租金乙節,雖被告庚○○辯稱其係關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斗六保庄里公業福德爺(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庚○○之父母係訴外人張水來、陳罔市,而訴外人陳罔市之父母係劉隆發、劉黃秋月,其上別無記載訴外人陳罔市有出養與訴外人陳鴻明(按為訴外人關受長女關蔭之子)之情(見卷㈡第29頁、第79─84頁),則被告庚○○陳稱其係關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乙情,核與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是其主張繼承關受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縱認被告庚○○係關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乙節為真,然參之

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或載:「關壽(按為受之誤寫)稅金」;或載:「關壽去厝稅金」(見卷㈡第12頁);或載:「關受收來厝稅」(見原告所提帳簿中之コ未年拾壹月初四日謝平安);或載:「關受田」(見上開帳簿中之爐主高來成拾月十九日平安);或載:「關壽來..稅」(見上開帳簿中之壬子年爐主張桐拾一月廿六日謝平安);或載「關受厝地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癸丑年爐主張大生拾壹月十六日謝平安);或載「關受厝稅」(見上開帳簿中之甲寅件拾月十四日謝平安);或載「關壽來地租金」(見上開帳簿中之丙辰年爐主林𣮤);或載「關壽來厝稅」(見上開帳簿中之コ己年拾月廿九日合定平安);或載「關壽來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大正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大吉);或載「關壽來地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拾壹月初九日己未年改正)等文,可知訴外人關受繳納與原告款項之名稱、數額不一。則原告與訴外人關受間究如原告所稱係房屋租賃之關係,抑或如被告庚○○所指係租地建屋之關係等節,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庚○○尚難以原告自承有收取關受厝金,及證人戊○○結證稱關受有繳納田租等情,即得遽而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關受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其自得繼承此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庚○○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關受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為真,則其主張依繼承關係繼受訴外人關受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再被告庚○○持上開情詞置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庚○○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是要難認被告庚○○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⒊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479、

1482號土地,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1479、1482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479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被告庚○○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應將坐落系爭1479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482號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據反訴原告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事實及理由第項所載:「上述系爭兩筆土地是否為原告(按為反訴被告)所有,攸關被告(按為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占用,及應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文,可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否認反訴被告取得系爭1479、1482號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俾以排除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反訴原告被請求交還之系爭1479、1482號土地,係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據,在反訴原告提起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又反訴原告既受拆屋還地之請求,如不能證明對所占用之系爭1479、1482號土地有任何正當權利(如合法之租賃或買賣關係,或有用益物權等),則無論其所占用之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均不能改變其對所占用土地之無權占有關係,其土地所有人仍得對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並不能藉上開確認判決除去。反訴原告至目前為止,始終不能證明對所占用之土地有任何正當權利,而其提起本件反訴訴訟,聲明亦僅限於否認反訴被告取得系爭1479、1482號土地所有權之基礎,而不直接聲明否認反訴被告之所有權,並進而訴請塗銷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改變土地屬於反訴被告所有之事實,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揆之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