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庚○○戊○○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庚○○、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己○○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乙○○、戊○○、丁○○、己○○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庚○○、戊○○、丁○○、己○○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庚○○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8 日邀集
被告戊○○、丁○○、己○○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各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用期限均為15年(即至10
3 年10月8 日),利息按其「基準利率」加3.9 %計算,嗣並隨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目前為3.73+3.9 =
7.63%),本利應按約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履行,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乙○○、庚○○等自95年6 月8 日起即未再按約清償,迄仍各積欠伊本金990,000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庚○○於92年9 月29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消費款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利息則按伊之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3 %~15%)計算,逾期未履行時,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同年10月3 日庚○○開始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自95年9 月7 日起庚○○即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75,722元,為此爰依兩造所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案部分被告住居所地雖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⑴被告甲○○、乙○○、庚○○分別以被告戊○
○、丁○○、己○○等三人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
8 日各向其借用1,500,000 元,借用期限均為15年,並有如其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失權條款之約定。⑵又被告庚○○於92年9 月29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有如其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三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在卷(均為影本,見卷內第6 -17、第42-46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⑴被告甲○○、乙○○、庚○○等自95年6 月
8 日起即未再按約清償上揭借款,迄每人仍各積欠其本金990,000 元未償。⑵另被告庚○○自95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75,72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欠款帳務電腦明細表三份在卷(見卷內第3 -5 頁)為佐,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是以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被告甲○○、乙○○、庚○○等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上揭被告各與同案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丁○○、己○○分別連帶給付其借款本金990,000 元,及自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其訴請被告庚○○給付信用卡代墊款本金75,722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