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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及符號G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無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主張租賃權而占用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部分、面積0.0051公頃(下稱系爭F土地),及符號G部分、面積0.0085公頃(下稱系爭G土地),惟兩造並無訂定租賃契約,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足以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F、G土地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0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F、G土地鑿井使用,並無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詎被告竟主張租賃權而占用系爭F、G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L部分無租賃權為由,訴請訴外人沈榮興清除其上作物,並返還原告,惟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沈榮興就符號A─D、I─L部分無租賃關係,其餘部分則有不定期租賃之情,而判命訴外人沈榮興應就符號A─D、I─L部分清除其上作物,並返還原告,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繼承訴外人沈榮興租賃權,則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提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反對之主張,原告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縱認未違一事不再理之情,然訴外人沈榮興於3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763 號土地全部,有79年租稅單0.0679公頃為證,符號E─H部分面積為

0.0660公頃。80年3 月間原告派人多次協商鑿井之情,訴外人沈榮興在原告保證廢井後即會歸還耕作才同意鑿井,絕無放棄承租權之情,90年10月間7 號井報廢前,需另鑿新井,原告斗南站站長夥同訴外人張志盛到家協商,彼等亦承諾 7號井廢井後即會清除地上物交被告耕作使用,足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F、G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實甚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號交還土地事件全部民事卷證。

㈡被告占有系爭F、G土地耕作使用。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提出與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確定判

決反對之主張,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 號交還土地事件全部民事卷證發現,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就系爭F、G土地並未提起訴訟,有起訴狀、附圖附於該事件卷可按,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

102 號交還土地事件81年6 月30日審理時當庭亦自陳原告並未就系爭F、G土地起訴之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事卷可按,足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未曾爭訟,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置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0年1 月29日80府建水字第11664 號函、92年11月12日會長提案為證,復徵之被告並不否認79年12月15日切結書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所簽署之情,而觀之該切結書所載:「具切結書人(按為訴外人沈榮興)曾於79年11月間不遵水利法令秩序,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水利會所○○○鎮○○段○○○ 號水利用地,種植芋頭影響義德埠7 號(按該井位於系爭F、G土地內)地工作,被檢舉後自認所為實屬非是..一、7 號井用地地上物芋頭拔除,時間、面積同意於本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面積已於切結書同時勘查指定, 如未履行同意由水利會自行拔除..」等文,有該紙切結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102 號交還土地事件卷可參,則苟被告所稱其被繼承人沈榮興與原告就系爭F、G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為真,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焉未於原告要求其拔除系爭F、G土地上種植芋頭之際據理力爭其有租賃權,係有權使用,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反卻出具切結書同意自行拔除其在系爭F、G土地上種植芋頭,而未為任何反對之理?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何況,再稽之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10 2號交還土地事件81年6 月30日審理時當庭自承就系爭F、G土地承認無租賃權,也不主張有租賃權存在等語,有81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上開民事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與原告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至明,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是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沈榮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就系爭F、G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榮興就系爭F、G土地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規定訴請訴外人沈榮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就系爭F、G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沈秋國到庭作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