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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8 日邀訴外人謝威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上開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起至114 年9 月12日止,至今繳息不正常,尚欠本金1,296,182 元及自96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即荷苞商店於94年8 月8 日復邀同謝威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至今尚欠原告945837元,及自96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53% 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之違約金。而被告丙○○於94 年9 月7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為其所負之債務提供擔保,被告丙○○目前尚欠原告0000000 元及前述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約183萬元(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房地產交易價格資料核算),已逾原告優先受償金額,被告丙○○竟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名義將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有逃避債務之事實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二人於96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丙○○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丙○○確實在94年8 月8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140 萬元及120 萬元,其繳納荷包商店120 萬元的部分,每月繳納利息23500 元,從95年年中開始繳息不正常,有時繳3000元、5000元、10000 元、15000 元不等,至今仍繳息不正常,因為目前資力不足;140 萬元部分,每月繳息7700元,繳息正常。被告丙○○確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鄉○○○○○段○○○ ○號及建號128 號建物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但系爭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就抵押物拍賣,應是對物的追及而不是對人的追及,所以不能主張撤銷移轉,且土地是乙○○向丙○○買的,土地登記簿寫贈與是亂寫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確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鄉○○○○○

段○○○○○○ ○號及建號128 號建物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

㈡被告丙○○確實在94年8 月8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140

萬元及120 萬元,其繳納荷包商店120 萬元的部分,每月繳納利息23500 元,從95年年中開始繳息不正常,有時繳3000元、5000元、10000 元、15000 元不等,至今仍繳息不正常,因為目前資力不足;140 萬元部分,每月繳息7700元,繳息正常。

㈢被告丙○○除了已經移轉給被告乙○○之系○○○鄉○○○

○○段○○○○○○ 號地號及建號128 號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㈣原告以本院96年促字第4602號及96年促字第4603號支付命令分別對120 萬元及140 萬元取得執行名義。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循。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借款本息繳付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為本件贈與後,除了已經移轉給被告乙○○之系○○○鄉○○○○○段○○○ 號地號及建號128 號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亦為被告不爭執,雖系爭房地原告有設定最高限額168 萬元之抵押權,但因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即已達260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超過168 萬元,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時,拍賣超過抵押權168 萬元之金額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乙○○清償,如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到被告丙○○之名下時,原告仍就抵押權168 萬元有優先受償權,另分配超過168 萬元之金額,原告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清償。是堪認被告丙○○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復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自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本件贈與有害其債權一節,足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為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117 元,有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被告丙○○贈與被告乙○○之不動產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1 │雲林縣○○鄉○○○○○段354-49地│107 │ 全 部 ││ │號 │ │ │├──┼────────────────┼────────┼─────┤│ 2 │雲林縣○○鄉○○○○○段128 建號│137.54 │ 全 部 ││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 │ ││ │村荷苞厝8號)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7-11-07